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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边界探索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法律制度中,无效宣告程序是纠正不当注册、维护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重要机制。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作为一项概括性、兜底性条款,在打击恶意注册、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由于其表述的抽象性和外延的开放性,该条款在具体适用中常面临边界模糊、标准不一的问题。深入探索其适用边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尺度、平衡商标注册的稳定性与公平性、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通常规定在商标法相关法律中,旨在涵盖那些虽不直接符合其他具体无效事由(如欺骗手段、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等),但其注册行为本身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特定主体合法权益的情形。其立法本意在于弥补具体列举式规定的不足,为规制层出不穷的新型恶意注册行为提供法律依据,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
从性质上看,该条款保护的法益具有复合性。它不仅仅是对特定民事主体私权的保护,更侧重于对商标注册公共秩序的维护,带有一定的公法色彩。这意味着,即使没有特定的在先权利人提出主张,相关行政或司法机关在发现注册商标行为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扰乱注册秩序时,亦可依职权或依相关方申请适用该条款。其核心判断标准在于注册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而这种不正当性需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超出了普通民事争议范畴,对商标注册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构成了冲击。
在实务中,该条款的适用场景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典型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其一,大规模、系统性抢注行为。即行为人非基于真实使用意图,在短时间内针对不同行业、不同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商号、姓名、作品名称等大量申请注册,明显缺乏正当理由,意图囤积商标待价而沽或阻碍他人正常经营。这种行为不仅侵害了众多不特定主体的潜在利益,更严重浪费了行政资源,扰乱了注册秩序。其二,以欺骗或扰乱程序的方式取得注册。例如,伪造申请文件、冒用他人名义、与审查员串通等极端恶劣行为。其三,注册行为本身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将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标志、国家名称、红十字标志等违禁标志通过不正当手段蒙混获得注册。其四,针对特定主体实施的、具有明显恶意的重复抢注或循环抢注。即在先权利人或行政机关已经对其之前的恶意注册行为予以否定评价后,行为人仍变换形式持续针对同一权利人的标志进行注册,其主观恶意彰显无遗,行为性质恶劣。
然而,明确适用边界的关键,在于将此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与一般的、可容忍的商业策略或权利冲突区分开来。这需要构建一套相对清晰的审查判断框架。
主观意图的考察至关重要。“不正当手段”的核心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这种恶意通常体现为“非使用目的”。判断时,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申请人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跨度、与自身经营范围的关联度;是否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商号、姓名等高度近似;申请注册后的行为表现,如是否积极使用,是否主动高价兜售或胁迫在先权利人购买,是否提起侵权诉讼进行威胁;申请人是否有抢注、囤积商标的历史记录;在异议或无效程序中的抗辩理由是否明显缺乏正当性等。单纯的防御性注册、基于未来业务拓展的预先布局,若无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或阻碍竞争的意图,通常难以直接纳入此条款规制。
其次,行为后果的严重性是重要标尺。该条款的适用应侧重于规制那些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实质性扰乱的行为。例如,大规模、行业性的抢注囤积,其危害已超越个体私权纠纷,上升为对公共资源的侵占和注册制度的滥用。而对于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限的个案,应优先考虑通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等更具针对性的条款解决,谨慎适用兜底条款,以保持商标权利的相对稳定性。
再次,客观行为模式的典型性有助于识别。前述的大规模抢注、循环恶意注册、欺骗性注册等,因其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制度滥用特征,更容易被认定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相比之下,因商业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偶然性近似商标注册,或基于复杂历史渊源产生的权利冲突,在缺乏充分恶意证据时,不宜轻易适用此条款。
在探索边界时,还需处理好几个关键关系:
一是与具体无效事由的关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兜底条款,应遵循“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能够明确归入《商标法》其他具体无效事由(如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的情形,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定。只有在具体规定无法涵盖,但行为的不正当性又确实达到了需要法律否定性评价的程度时,才应考虑启用此兜底条款。这有助于维护法律体系的严密性和可预测性。
二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适用此条款对举证责任的要求较高。提出无效主张的一方,通常需要承担证明注册人存在“不正当手段”的初步举证责任。商标审理部门或法院需结合在案证据,对注册人的整体行为模式、主观状态、客观后果进行综合认定。由于涉及对“不正当性”的价值判断,审查标准应力求统一,避免因审查员或法官个体认知差异导致同案不同判。
三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该条款的适用虽常以维护特定权利人利益为切入点,但其根本落脚点在于公共利益——即健康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因此,在个案判断中,应超越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纠葛,评估该注册行为是否对不特定的多数市场主体、对注册制度的公信力造成了损害或构成了潜在威胁。
四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适用该条款宣告商标无效,是对既已注册权利的彻底否定,影响重大。在严格依法认定的同时,也应考虑行业特点、市场惯例和商业现实。既要坚决打击明显的、恶意的制度滥用行为,起到震慑和净化作用;也要避免打击面过宽,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的商标布局和经营自由,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活力。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边界,是一条介于维护注册秩序公正与保障权利安定性之间的动态平衡线。其核心在于,通过审查注册人的主观恶意、行为模式、危害后果等因素,精准识别并打击那些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商标注册制度、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未来,随着商业形态和侵权样态的不断演变,通过典型案例的积累、审查指南的细化、裁判规则的统一,这一条款的适用标准将更加清晰、可预期,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在商标法律体系中“守护底线”的重要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营造诚实信用、公平有序的商标注册与使用环境。
商标无效宣告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条款的适用边界探索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