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狗不理包子”第30类速冻食品商标异议不成立

阅读:499 2025-12-18 00:31:30

【异议裁定】“狗不理包子”第30类速冻食品商标异议不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异议程序是确保商标注册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环节。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XXXX号“狗不理包子”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速冻包子、速冻饺子”等商品)被异议一案,依法作出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这一裁定不仅是对个案事实与法律的精准适用,更对厘清老字号品牌保护边界、平衡经营者合法权益与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案件背景与争议焦点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为“狗不理包子”,申请人为天津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狗不理公司”),申请日期为202X年X月X日,经初步审定后公告于第XXXX期《商标公告》,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0类的“速冻包子、速冻饺子、春卷、方便米饭、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面条、调味品”等商品上。

异议人(本案中为某外地食品企业)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其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抢注异议:异议人主张,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关区域内对“狗不理”标识在速冻食品领域进行了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 混淆误认异议:异议人认为,“狗不理”作为知名的包子品牌,其声誉已延伸至相关食品领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速冻包子、速冻饺子”等商品,与“狗不理”品牌赖以知名的现场制作、餐饮服务关联紧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其与“狗不理”品牌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与在先初步审定或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

3. 其他不正当行为异议:异议人还提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涉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狗不理”作为知名餐饮服务品牌的前提下,将其注册于“速冻包子”等关联商品上,是否侵犯了他人的在先权益或可能造成市场混淆?这涉及到对《商标法》相关条款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二、 裁定理由的逐层剖析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逐一驳回了异议人的主张,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其裁定逻辑清晰,论证严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抢注他人已有一定影响商标”主张的审查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所有人在先使用并已积累一定商誉的合法权益,打击恶意抢注行为。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 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2. 该使用在先的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一定影响;3. 系争商标申请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在本案中,裁定书首先审查了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其自身在部分地区销售速冻食品的合同、发票、宣传页等。经审查,这些证据存在以下问题:

1. 证据形成时间与影响力不足: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无法证明在先使用。部分时间在先的证据,其显示的使用范围较为有限,多集中于个别地市,且广告宣传的力度、持续时间和覆盖范围有限,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速冻包子、速冻饺子”等商品上,“狗不理”作为未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或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了一定市场知名度。商标法意义上的“一定影响”,通常要求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而不仅仅是零星、局部的使用。

2. 权利主体关联性缺失:更为关键的是,异议人未能证明其与“狗不理”这一标识存在稳固的、排他的联系。相反,大量公众认知将“狗不理”与天津的狗不理包子这一历史悠久的老字号紧密相连。狗不理公司作为“狗不理”品牌的核心传承与发展主体,拥有包括第42类餐饮服务在内的多个“狗不理”相关注册商标,其品牌历史与声誉有据可查。异议人作为一家与天津狗不理无历史渊源的企业,主张其对“狗不理”在速冻食品上享有在先权益,缺乏事实基础。

3. “不正当手段”难以认定:在异议人未能充分证明其未注册商标已达“有一定影响”程度的前提下,讨论狗不理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便失去了前提。狗不理公司作为“狗不理”品牌的合法权利主体,基于自身品牌发展和产品线拓展的需要,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属于正常的商业布局行为,具有正当合理的理由,难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因此,异议人的此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事实依据不充分而未获支持。

(二)关于“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主张的审查

这是本案异议的核心,也是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裁定书从多个角度进行了深入分析:

1. 与在先注册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商标法》第三十条):

异议人并未明确主张一个具体的、已注册的在先商标。裁定书依职权审查了商标数据库。狗不理公司自身在多个类别拥有“狗不理”相关注册商标,但这些商标并非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如欲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需自身拥有在先权利。因此,此项理由缺乏权利基础。

2. 是否“带有欺骗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该条款是禁用条款,涉及公共利益,指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描述商品质量、功能、用途、原料等特点的虚假信息,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狗不理包子”本身是对一种特定品类包子的称谓(尽管是品牌化了的称谓),其注册在“速冻包子”商品上,是对商品品类和形态的直接、如实描述,即“狗不理”风味的、速冻形式的包子。这并非对商品质量、工艺(如是否为现场手工制作)等方面的虚假宣称。消费者看到“狗不理包子”速冻产品,通常会理解为这是狗不理品牌推出的、可家庭烹制的工业化产品,而不会必然误认为其就是餐饮门店现场制作的产品。商品形态(速冻预包装)与消费场景(家庭厨房)的差异本身已向消费者传递了明确信息。因此,该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

3. 实质混淆可能性分析:

裁定书隐含地运用了混淆可能性理论进行综合判断。判断是否构成混淆,需综合考虑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的关联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

商标同一性:被异议商标与狗不理公司在餐饮服务上的核心品牌完全相同。这是有利于异议人(或说可能引发联想)的一点。

商品与服务的关联性:第30类“速冻包子”等商品与第43类“餐饮服务”确实存在密切关联。餐饮服务提供的终端产品包括包子,而速冻包子是餐饮服务原材料或家庭替代消费品的形态之一。两者在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存在交叉,关联度较高。

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狗不理”作为包子品类的知名品牌,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餐饮服务上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极强的知名度。这种知名度可能辐射到关联商品领域。

权利主体的同一性:这是本案最关键的决定性因素。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主体是“天津狗不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这正是“狗不理”餐饮服务品牌声誉的创造者、所有者和最主要的承载主体。当商标所有人将其享有盛誉的服务品牌,延伸注册至在生产、销售上具有紧密关联的商品上时,相关公众看到该商品商标,最自然的联想是:这是该品牌方推出的衍生产品或新产品线。这种联想是基于同一来源的合理延伸,而非对不同来源的混淆误认。它恰恰保证了商品来源的同一性和真实性,维护了品牌形象的统一。

相关公众的认知:现代消费者对于品牌多元化经营、产品线延伸具有普遍的认知。知名餐饮品牌推出预包装食品、速冻产品进入零售市场是常见的商业模式(如火锅店的底料、知名餐厅的预制菜)。相关公众具备区分“门店即时消费”与“购买包装产品回家加工”不同消费模式的能力。只要产品来自品牌权利人本身,就不会对“来源”产生误认。

综合以上因素,虽然商品关联度高、商标相同,但由于注册主体与在先知名品牌权利主体同一,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商品来源于该知名品牌所有者,不会误认为来源于其他经营者。因此,不足以认定会导致《商标法》所禁止的混淆误认后果。

(三)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张的审查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通常涉及大量囤积商标、以欺骗或损害公序良俗的方式申请等情形。本案中,狗不理公司申请注册与自身字号及核心服务品牌相同的商标于关联商品上,是品牌保护的正当行为,旨在防止自身品牌被淡化或攀附,属于行使合法的商标注册权,主观上并无扰乱注册秩序的恶意,客观上亦未损害公共利益。因此,此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三、 案件启示与延伸思考

“狗不理包子”商标异议案的裁定,为我们提供了诸多启示:

1. 厘清了老字号品牌延伸注册的合法性边界:老字号企业将其在传统服务领域积累的商誉,通过商标注册延伸至相关的商品领域,是品牌发展的自然需求,也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只要注册主体是品牌合法的权利主体,这种延伸注册通常不具有不正当性,反而有利于品牌价值的整体保护和开发利用。不能因为品牌知名,就禁止其权利人在合理范围内进行商标布局。

2. 强调了“混淆可能性”分析中“主体同一性”的关键作用: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判断混淆可能性时,不仅要看商标标识和商品/服务的近似度,更要审查商业标识所指示的来源是否同一。当标识相同、商品关联,但提供者同为一家时,产生市场混淆的基础便不复存在。裁定准确把握了这一点,避免了机械适用法律。

3. 明确了未注册商标保护的门槛:该裁定再次表明,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以“一定影响”为门槛,需要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范围、规模、持续时间及市场认知度。仅仅有使用行为,但影响范围有限、未能与主张者建立稳定指向关系的,难以获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保护。这有助于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4. 体现了商标审查对市场实践和商业惯例的尊重:裁定认可了知名品牌从服务向关联商品进行业务拓展这一普遍商业实践的合理性,反映了商标审查与市场经济发展现状的契合。知识产权制度应当服务于健康的商业活动,而非不当限制正当的经营自由。

5. 提示了品牌主体加强商标战略布局的重要性:对于“狗不理”这样的知名品牌,其权利人主动在潜在关联商品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或扩展注册,是构建完整商标保护体系、防范他人抢注或搭便车的必要举措。本案中,狗不理公司的 proactive 注册行为,最终得到了法律的支持。

当然,此裁定也提醒其他市场主体,在品牌创立和使用过程中,应注重商标的及时注册,尤其是在核心业务及相关衍生领域。对于他人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应避让其商标权利范围,避免在关联领域进行攀附性注册或使用,否则可能面临侵权风险或注册被驳回、无效的后果。

结语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狗不理包子”第30类商标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是基于案件具体事实,严格适用《商标法》规定作出的审慎决定。它正确区分了品牌权利人的正当延伸注册与他人恶意抢注的界限,明确了混淆可能性判断中来源同一性的核心地位,既保护了“狗不理”这一老字号品牌的合法权益,为其多元化经营扫清了商标障碍,也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商标注册秩序。该裁定对于类似的老字号品牌保护与拓展案例,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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