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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小鹏飞行汽车”第12类eVTOL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无效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新兴产业的崛起往往伴随着激烈的知识产权竞争与布局。其中,商标作为企业品牌形象与市场信誉的核心载体,其注册、使用与保护策略尤为关键。近期,围绕“小鹏飞行汽车”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VTOL(电动垂直起降飞行器)商标,一场关于商标显著性的法律争议浮出水面,并最终走向了无效宣告程序。这一案例不仅关乎一家企业的品牌战略,更触及了在技术前沿领域,如何界定商标固有显著性与描述性特征这一深层次法律问题,为业界提供了重要的思考与借鉴。
有必要厘清本案所涉及的核心概念与背景。“小鹏”作为中国知名的智能电动汽车品牌,其关联公司广州小鹏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在汽车制造、智能技术等领域已建立起相当的知名度。随着业务边界向未来出行方式拓展,小鹏汽车旗下航空关联公司开始布局城市空中交通(UAM)领域,并研发eVTOL飞行器。在此背景下,申请注册“小鹏飞行汽车”商标,意图将品牌影响力延伸至这一新兴交通工具类别。该商标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类,主要包括“空中运载工具;飞行器;电动运载工具;飞机”等与航空器直接相关的商品项目。然而,正是这一看似顺理成章的注册申请,在公告期内或后续阶段,因其可能缺乏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而面临挑战,最终被相关方提请无效宣告。
商标的显著性,或称“区别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基石。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及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一原则的核心在于,商标必须能够将不同提供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起到识别来源的作用,而不能仅仅是描述商品或服务本身的特性或种类。
将这一法律原则置于“小鹏飞行汽车”商标的审查中,其潜在问题便清晰显现。商标评审机关或法院在审理无效宣告请求时,通常会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考量:
第一, 构成要素的固有含义分析。“小鹏飞行汽车”这一标志由“小鹏”和“飞行汽车”两部分组合而成。“小鹏”作为企业字号或已注册商标,本身可能具有一定的识别性。但关键在于“飞行汽车”这一词汇组合。在当前的通用语言和行业语境下,“飞行汽车”并非一个具有严格技术定义的术语,但它已被广泛用于指代那些兼具地面行驶和低空飞行功能的交通工具概念,尤其是与eVTOL技术紧密关联。因此,“飞行汽车”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如eVTOL飞行器)的功能、用途或预期形态——即一种能够飞行的、服务于个人或城市交通的载具。当“飞行汽车”与“小鹏”结合时,整体上给予相关公众的首要印象,很可能是指“小鹏公司生产的飞行汽车”或“小鹏品牌的飞行汽车”,其描述商品来源和特性的意味非常直接。
第二, 相关公众的认知判断。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体是“相关公众”,即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联系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对于第12类中的飞行器商品,相关公众包括潜在的消费者、航空爱好者、行业投资者、技术研发人员以及交通领域的经营者等。对于这部分公众而言,“飞行汽车”一词在媒体报道、行业讨论及技术展望中频繁出现,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这类新兴交通工具的代称或通俗称呼。当他们看到“小鹏飞行汽车”时,更容易将其理解为对小鹏公司所涉足产品类型的说明,而非一个独特的、能够将该公司的飞行器与其他公司飞行器区分开来的品牌标识。换言之,该标志的识别功能被其强大的描述性功能所削弱。
第三, 同业经营者的使用需求。商标法禁止注册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一个重要原因是保护公共利益,防止某个经营者独占本应属于公共领域的描述性词汇,从而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正当、合理地使用这些词汇来描述自己的产品。在eVTOL这一新兴且快速发展的赛道,众多企业都在研发和推广类似概念的产品。如果允许“小鹏飞行汽车”作为注册商标独占使用,其他竞争者将可能在描述其产品为“飞行汽车”或宣传其“飞行汽车”产品时面临法律风险,这显然不公平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和信息的自由流通。“飞行汽车”作为行业通用描述语,应当保留在公有领域供所有从业者使用。
第四,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可能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原本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如果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建立起稳定、唯一的联系,则可以“获得”显著性,从而获准注册。这就是所谓的“第二含义”。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商标申请人(即被申请人)通常会主张其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然而,要证明这一点门槛极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在申请注册前或争议发生前,该标志在中国大陆范围内,通过持续的商业使用、广告宣传、市场推广等方式,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了超越其描述性含义的、强烈的商标识别功能。对于“小鹏飞行汽车”而言,尽管“小鹏”品牌在汽车领域知名,但将“小鹏飞行汽车”作为一个整体商标在eVTOL商品上进行大规模、排他性的商业使用,并使其获得独立于描述含义的显著识别力,在案件审理时可能尚处于早期阶段或证据不足。eVTOL本身作为尚未大规模商用的前沿产品,其市场认知和品牌格局仍在形成中,要证明一个包含强描述性词汇的组合标志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难度极大。
基于以上分析,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法院在审理针对“小鹏飞行汽车”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时,极有可能认定该商标整体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即便“小鹏”部分具有识别性,但因其与“飞行汽车”这一强描述性词汇结合,并未形成超越简单组合含义的新的整体识别特征,反而强化了其描述性。因此,该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这一裁决结果,对于申请人小鹏公司而言,无疑是一次品牌布局上的挫折。但它也带来了深刻的启示:在进军技术融合与概念创新的前沿领域时,企业的商标战略需要更具前瞻性和专业性。对于eVTOL这类产品,直接使用包含“飞行汽车”等行业通用或描述性词汇作为商标核心部分,风险极高。更稳妥的做法是,创造一个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想象空间的虚构词汇、图形或其组合作为主商标,与“小鹏”品牌形成关联,同时将“飞行汽车”作为描述产品类型的广告语或说明性文字进行使用,而非试图将其注册为独占性的商标权。例如,注册“XPENG AERO”或一个独特的图形标志用于飞行器产品,而在宣传中说明这是“小鹏推出的智能电动飞行汽车(eVTOL)”。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小鹏飞行汽车”商标无效宣告案也具有重要的行业警示价值。随着低空经济、城市空中交通从蓝图走向现实,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将日益复杂。它提醒所有行业参与者:在热情拥抱技术创新的同时,必须尊重知识产权法律的基本原理。商标的本质是区分来源,而非描述产品。试图将未来产业的公共语言“私有化”为商标,不仅法律上难以成功,也可能在业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和负面评价。健康的产业生态需要清晰的品牌区分,也需要共享的概念空间。
围绕“小鹏飞行汽车”商标的这场争议,是一次生动的商标法实践课。它再次明确了显著性作为商标注册“门槛”的刚性要求,特别是在技术描述性词汇的使用上,法律的天平倾向于维护公共领域的自由和公平竞争秩序。对于致力于未来出行领域的企业来说,构建一个既具识别力又能清晰传达技术理念的品牌体系,需要的是巧妙的创意与严谨的法律合规相结合,而非简单直接地挪用行业描述语。在通往天空的道路上,知识产权的导航同样需要精准与远见。
【无效宣告】“小鹏飞行汽车”第12类eVTOL商标因缺乏显著性被无效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