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在打击恶意注册中的司法适用扩张

阅读:195 2026-02-27 08:30:52

商标法第五条“诚实信用原则”在打击恶意注册中的司法适用扩张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中,诚实信用原则始终扮演着基石性的角色。我国《商标法》第七条明确将“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则性规定,而2019年修正的《商标法》更是将这一原则直接引入第四条,作为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核心法律依据。这一立法演进,不仅是对原则条款的简单重申,更标志着诚实信用原则从一种宣示性的道德指引,向具有强大规制效力的司法工具的深刻转变。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商标资源稀缺性的凸显,恶意注册行为呈现出规模化、专业化、隐蔽化的新态势,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也耗费了大量的行政与司法资源。在此背景下,司法机关在打击恶意注册的实践中,积极、审慎且富有创造性地扩张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其穿透具体规则,在商标授权确权乃至侵权诉讼的全链条中发挥兜底性、矫正性的关键作用,形成了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治理路径。

一、 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的现实动因与规范基础

恶意商标注册的泛滥,是诚实信用原则司法适用扩张最直接的现实动因。此类行为通常表现为:大规模囤积商标,尤其是摹仿、抢注他人已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字号、商品装潢等商业标识;抢注公共资源、热点词汇;利用业务关系或地域信息差抢注他人商标;以及以胁迫转让、高价售卖或提起侵权诉讼相威胁为目的的注册等。这些行为背离了商标制度鼓励创新、保障识别来源、维护公平竞争的初衷,异化为一种纯粹的投机工具。

然而,在恶意注册行为迭代翻新的同时,传统的、以“在先权利”为核心的具体规则体系有时会显得力不从心。例如,在抢注未达到“一定影响”程度的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时,或在针对非特定相对人的、纯粹扰乱秩序的行为时,可能难以直接对应《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具体条款。此时,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其内涵的“善意”、“公平”、“不得滥用权利”等核心要义,便为司法干预提供了超越具体规则的抽象性规范基础。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增加,正是立法对司法实践需求的回应,它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这一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形态予以类型化,并赋予其直接的可驳回性,为原则的适用打开了更广阔的空间。

二、 司法适用扩张的具体维度与典型场景

司法机关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已从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全面、深入地渗透到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以及后续的民事纠纷中,其扩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维度:

(一) 在授权确权程序中作为独立的无效或驳回理由

这是适用扩张最显著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在多项指导性案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对于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借助他人市场声誉牟利或阻碍他人正常经营等不正当目的的申请行为,即使未侵犯特定的在先权利,也可以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体现诚实信用原则)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驳回或宣告无效。例如,在涉及知名人物姓名、影视作品名称、网络热词等被大量、反复抢注的案件中,法院不再局限于审查是否侵犯某个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而是从申请行为整体的不正当性、对注册秩序的破坏性角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规制,实现了从“保护特定权益”到“维护公共秩序”的视角转换。

(二) 作为解释和适用具体法律条款的价值指引

当具体法律条款存在解释空间或适用争议时,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关键的裁量尺度。例如,在判断《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时,“不正当手段”的认定就深深植根于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法院会综合考量注册人与在先使用人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如代理、代表、业务往来等)、知晓他人商标的可能性、注册后的行为表现(如是否高价兜售或提起恶意诉讼)等因素,来推断其主观恶意。同样,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对于大量囤积商标、扰乱秩序的行为,法院也越来越多地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具有“不良影响”。

(三) 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规制权利滥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并未止步于注册环节,而是延伸至权利行使阶段。对于通过恶意注册取得的商标权,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如提起侵权诉讼、发出警告函)时,法院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从而不支持其赔偿请求,甚至判令其承担对方合理的维权开支。在“歌力思”案等典型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恶意取得商标权并滥用权利提起侵权诉讼的,不属于合法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这体现了司法对商标权“清洁之手”的要求,从源头上遏制了利用恶意注册进行诉讼投机的行为。

(四) 作为判断“商标使用”意图和性质的核心标准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使用是否出于“善意”或符合“商业惯例”,是判断其能否维持注册或是否构成侵权法意义上“使用”的关键。对于为规避“撤三”制度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突击性使用,或仅为维持权利而进行的非真实、非善意的使用,法院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其不构成有效的“商标使用”,从而可撤销其注册。在侵权判定中,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善意、合理的描述性使用或指示性使用,也需结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三、 司法适用扩张面临的挑战与界限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适用成效显著,但也伴随着理论上的争议与实践中的挑战,要求司法必须保持审慎与克制,明确其适用的边界。

(一) 挑战:原则适用的不确定性风险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条款,其内涵具有抽象性和弹性。过度依赖原则裁判,可能带来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裁判结果可预期性降低的风险。如何将“恶意”、“不正当手段”、“滥用权利”等抽象概念,转化为相对客观、可操作的判断标准,是司法实践面临的持续课题。不同法官对同一行为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可能存在不同认知,可能导致“同案不同判”。

(二) 界限:与具体规则及意思自治的平衡

必须坚持 “具体规则优先” 的原则。在有明确具体规则可以规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具体规则。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应主要填补法律漏洞,或在适用具体规则需进行价值补充和目的解释时发挥作用。不能以原则替代规则,否则将动摇商标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其次,需尊重 “商业判断与意思自治” 的合理空间。商标注册本身是一种商业策略,不能将所有的防御性注册、前瞻性布局都简单等同于“恶意囤积”。司法需要区分“战略储备”与“恶意投机”,考量申请人的主营业务、行业特点、商标储备与其经营规模的匹配度、历史申请行为模式等因素。对于基于真实、善意的商业规划而进行的商标申请,即使数量较多,也应予以尊重。

最后,要注重 “程序保障与证据支撑” 。认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对申请人或注册人不利的裁决,应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证据链条应能清晰反映申请人批量申请、摹仿抢注、索要高额费用、无真实使用意图和行为等事实。不能仅凭主观推测或申请数量较多就轻易下结论。

四、 完善路径:迈向更加精细化、标准化的司法治理

为应对挑战、厘清界限,推动诚实信用原则在打击恶意注册中更加精准、有效地适用,未来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 深化类型化研究,提炼裁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将实践中常见的恶意注册行为进行精细化分类,如分为“针对特定对象的抢注”、“扰乱公共秩序的囤积”、“利用制度漏洞的投机”等类型,并针对每一类型提炼相对统一的裁判要点和考量因素清单,增强法律适用的可预测性。

(二) 强化证据规则与事实查明。 在涉及恶意注册认定的案件中,应适当强化职权探知,鼓励运用大数据分析等手段,查明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整体情况、申请轨迹、转让记录、诉讼历史等。探索建立针对疑似恶意申请人的重点审查机制,并要求其就商标来源、使用意图、使用情况等承担更合理的说明义务。

(三) 推动跨程序协同与全链条治理。 加强商标行政审查机关与法院之间的信息共享与标准协同,在审查阶段更早识别和拦截恶意申请。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对于被告以商标系恶意注册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建立与授权确权行政程序更高效的衔接机制,避免循环诉讼。探索对恶意注册行为主体建立信用惩戒机制,提高其违法成本。

(四) 加强理论阐释与公众引导。 法学界和实务界应加强对商标法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外延及适用方法的理论研究,形成共识。同时,通过普法宣传、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向社会清晰传达司法打击恶意注册的立场和标准,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从源头上减少恶意注册的发生。

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在打击恶意商标注册中的司法适用扩张,是我国商标司法实践积极回应现实挑战、能动履行社会治理功能的生动体现。它不再是悬浮于法典之上的道德标语,而是化身为一把锋利的司法之剑,直指那些侵蚀商标制度根基的投机行为。这一扩张过程,本质上是司法在恪守法律安定性与追求个案正义之间进行精妙平衡的艺术。未来,通过不断推进适用的精细化、标准化与协同化,诚实信用原则必将在净化商标注册环境、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保障商标制度健康运行的进程中,发挥更加坚实而深远的作用,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品牌强国建设筑牢法治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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