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角色商品化权与商标注册的冲突与协调:以动漫、影视为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当代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中,动漫、影视作品的角色形象早已超越了单纯的叙事元素,演变为具有巨大商业价值的独立资产。一个深入人心的角色,其姓名、形象、标志性装束乃至口头禅,都可能成为消费者情感投射与消费欲望的载体。这种将虚拟角色从作品语境中剥离,通过授权、衍生品开发等方式进行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在学理与实务中常被归纳为“角色商品化权”。然而,当权利人试图通过最为常见和稳定的商标注册制度来固化并保护这一权益时,却发现两者之间并非总是顺畅对接,而是存在着深刻的张力与微妙的协调空间。这种冲突与协调,集中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面对新型商业实践时的适应性与复杂性。
需要厘清“角色商品化权”的法律属性。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定权利类型,而更像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集合或一种新兴的商业实践权益。其核心内涵在于,角色创作者或权利人对其塑造的虚拟角色形象(包括但不限于视觉形象、名称、显著特征等)拥有进行二次商业开发、获取经济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可能源于著作权法中对美术作品(角色形象)的保护,也可能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制止混淆、保护商业标识的规定相关联,但其本身具有独立于原作品、专注于商业性使用的混合特性。相比之下,商标权则是一项典型的法定知识产权,其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混淆,并积累商誉。商标通过在国家主管机关进行注册,获得在核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的排他性专用权,具有极强的确定性和公示力。正是这种确定性与公示力,使得商标注册成为许多角色权利人寻求稳定保护的首选路径。
冲突由此而生。首要的冲突体现在保护客体与目的的错位上。角色商品化权保护的是角色本身的“吸引力”或“声誉”,这种吸引力可能源于角色的性格、故事背景、能力设定等综合因素,其保护目的在于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搭便车”,利用角色的声誉牟利,而不必然要求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例如,将“孙悟空”的形象印在T恤上,消费者购买可能是因为喜爱《西游记》中的这个角色,而非认为这件T恤来源于《西游记》的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方。商标权的保护客体则是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其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来源混淆,确保商标权人的商誉不被侵占。当角色名称或形象被注册为商标时,法律保护的重心便倾向于该标志在特定商品上建立的识别功能,而非角色在原作品中的整体声誉。这种目的差异,可能导致一些具有高知名度但本身显著性不强的角色元素,在寻求商标注册时遇到障碍。
其次,冲突显现在权利边界与存续期限的差异上。角色商品化权(若基于著作权)的保护期限通常与作品著作权保护期相同,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而商标权的保护期虽为十年,但可以通过续展无限期延长。这就产生了一个潜在问题:当原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基于该作品角色产生的商品化权益是否也随之消逝?若该角色名称或形象早已被注册为商标并被持续使用和续展,那么即便原作品著作权过期,商标权人依然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关商品上使用该标志。这可能导致一种“商标圈地”现象,即通过商标注册变相垄断已进入公共文化领域的角色资源,阻碍基于公有领域作品的合理再创作与商业开发。例如,古典文学名著中的角色名称,若被抢先注册为特定商品的商标,可能会对文化创意产业造成不当限制。
再者,冲突还体现在“使用要求”的刚性上。商标制度遵循“使用”或“意图使用”原则,注册商标若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则可能被撤销。而角色商品化权的价值,往往在于其潜在的、待开发的商业可能性,未必能立即在具体的商品或服务上实现规模化商业使用。权利人可能出于战略布局,希望提前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角色商标,以防被他人抢注。但这种防御性注册,若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或后续实际使用,便会面临因“囤积商标”而被撤销的风险,或者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而在审查阶段就被驳回。这迫使角色权利人必须在“广泛注册以全面保护”和“确保使用以维持有效”之间做出艰难平衡。
尽管存在上述冲突,但在实践中,商标注册仍然是协调与实现角色商品化权益最为重要和有效的法律工具之一。两者的协调路径主要体现在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对商标法原则的灵活解释与适用上。
第一,通过“显著性”认定的扩张来实现协调。商标注册要求标志具有显著性,能够区分商品来源。角色名称、形象本身可能缺乏固有显著性(尤其是当它们直接来源于作品内容时)。然而,司法机关和商标审查机关可以通过“第二含义”理论,对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的标志予以认可。当一个动漫或影视角色通过作品的广泛传播、市场营销和衍生品开发,在公众心目中已经将该角色形象与特定的商品来源或授权关系建立了稳定联系时,该角色标志便可以被认为获得了“第二含义”,从而具备可注册性。例如,“哈利·波特”系列角色名称,通过全球性的电影、图书和衍生品运营,早已超越了小说人物名称的范畴,在玩具、服装等多个领域具备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其商标注册通常能获得支持。
第二,在“混淆可能性”判断中融入角色声誉的保护。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混淆可能性”是核心标准。对于角色商品化权益的保护,法院在判断混淆时,并不局限于传统的商品来源混淆,而是可以扩展到“关联关系混淆”或“许可关系混淆”。即,即使消费者不认为侵权商品直接来源于角色权利人,但只要误认为该使用行为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赞助或支持,这种混淆同样会损害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角色声誉,可以纳入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这就在商标法的框架内,为保护角色商品化权所关注的“声誉免受不当利用”提供了空间。
第三,对“商品/服务类别”的跨类保护与驰名商标认定。角色商品化权的价值往往具有跨行业的广泛性,一个成功的动漫角色可能涉足玩具、服装、文具、食品、游戏等多个截然不同的领域。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准的商品类别。为了协调这一矛盾,权利人可以通过主张其角色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构成“驰名商标”,从而获得跨类保护。一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他人即使在非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该角色标志,只要可能误导公众并损害权利人利益,也会被禁止。这为角色权利人提供了对抗他人在非核心类别上“搭便车”行为的强有力武器。当然,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严格,需要权利人提供大量关于知名度、宣传范围、市场占有率、受保护记录等方面的证据。
第四,利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程序阻击恶意抢注。针对他人将知名角色抢注为商标的行为,真正的权利人可以利用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程序(在公告期内)或无效宣告程序(在注册后),以抢注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为由提出挑战。这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在商业活动中作为商标的使用,也包括角色在作品中的使用所积累的极高知名度。只要能够证明在抢注日之前,该角色名称或形象在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抢注人具有明知或应知的恶意,权利人的诉求就有很大可能得到支持。这一机制成为协调在先角色权益与在后商标注册冲突的关键阀门。
以动漫、影视产业为例,协调冲突的实践尤为生动。迪士尼公司是全球角色商品化运营与商标战略的典范。它为其旗下数以千计的角色(如米老鼠、冰雪奇缘的艾莎等)在全球范围内进行了系统性的商标布局,覆盖数十个商品和服务类别。这种布局不仅是防御性的,更是与其全球授权业务紧密协同。当发生侵权时,迪士尼既能依据商标权提起清晰明确的侵权诉讼,也能结合著作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重法律武器。日本动漫产业则发展出以制作委员会为核心的角色版权管理与商标运营模式。在作品策划初期,就由出版社、电视台、玩具公司、游戏公司等各方组成委员会,共同投资并明确角色商品化权益的归属与利益分配。随后,由专门的管理公司或委员会主导,对核心角色名称、形象进行商标申请与维护,并根据各成员企业的业务范围进行授权,确保了角色商业价值开发的有序性与权益的清晰性。
然而,协调之路并非坦途,仍面临诸多挑战。例如,对于尚未达到“驰名”或“有一定影响”程度的普通角色,其商品化权益在商标法框架下能获得多大程度的保护?在判断“混淆可能性”或“第二含义”时,如何准确把握“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角色在虚拟现实、元宇宙、短视频二次创作等新场景中的使用,给传统的商标分类与侵权判定带来了全新课题。这些都需要法律实践持续作出回应。
角色商品化权与商标注册之间的冲突,本质上是动态发展的商业实践与相对成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摩擦。冲突源于两者在法理基础、保护目的和制度设计上的内在差异。而协调则主要依赖于在商标法的适用过程中,通过“第二含义”、“混淆可能性”的扩张解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打击恶意注册等法律技术,将角色所承载的商业声誉与投资利益,吸纳并转化为商标法所能识别和保护的客体。对于动漫、影视等高度依赖角色开发的文化创意产业而言,理解这种冲突与协调的机理,制定前瞻性的、综合性的知识产权战略——将商标注册作为核心支点,同时辅以著作权登记、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等多元工具——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守护创意成果、实现价值最大化的不二法门。未来,随着法律理论与实践的不断深化,角色商品化权益的保护体系有望更加明晰和健全,从而更好地激发创作活力,促进文化产业繁荣。
角色商品化权与商标注册的冲突与协调:以动漫、影视为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