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姓名商标化的权利边界:同意书效力与商业化限制

阅读:164 2026-02-25 20:30:52

名人姓名商标化的权利边界:同意书效力与商业化限制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当代商业社会中,名人姓名所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早已超越了个人身份的范畴,成为一种极具吸引力的无形资产。将名人姓名注册为商标,利用其知名度、声誉和公众情感联系来推广商品或服务,已成为一种常见的商业策略。从体育巨星迈克尔·乔丹的“Air Jordan”系列,到时尚名媛金·卡戴珊的品牌帝国,再到已故科学家斯蒂芬·霍金的名字被其遗产管理机构谨慎授权,名人姓名商标化现象遍布全球。然而,这一过程并非简单的商业登记,其背后涉及复杂的法律权利交织与利益平衡。名人姓名商标化的核心法律问题,聚焦于权利边界如何划定,其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便是权利人“同意书”的法律效力,以及附着于商标之上的商业化行为应受到何种限制。这不仅是民商事法律问题,更触及人格权、财产权、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公共秩序等多重法律价值的协调。

必须厘清名人姓名商标化的权利基础与内在冲突。姓名,作为自然人的人格标识,首先受人格权法律保护。在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中,姓名权被明确列为具体人格权之一,权利人享有决定、使用、变更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有权禁止他人的干涉、盗用和假冒。当姓名与商业活动结合,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便可能进入商标法的调整领域。商标法则旨在保护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因此,名人姓名商标化实质上是人格权中的姓名权与商标财产权的交汇与转化。这种转化并非自动或绝对的,其合法性建立在权利人的自主意志之上,即名人本人或其合法继承人(如权利已继承)的明确授权。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不仅构成对姓名权的侵害,也可能因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或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等规定而被不予核准或宣告无效。实践中,诸如“姚明”、“刘翔”等姓名都曾遭遇恶意抢注,最终通过法律途径得以纠正,这凸显了在先姓名权对商标注册的制约作用。

然而,获得权利人同意,仅仅是打开了商标注册的第一道门。这份“同意书”的效力范围,构成了权利边界的核心争议点之一。从法律性质上看,名人出具的商标注册同意书,通常被视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权利人对其姓名权中财产性利益的处分,即允许他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将其姓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和使用。但其效力并非无边无际。同意书的效力首先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它仅在出具同意的权利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名人甲同意乙公司在服装类别注册其姓名商标,并不意味着丙公司若在相同类别上申请相同商标时,甲可以凭对乙的同意书来主张丙侵权;丙的申请仍需独立判断其合法性。

更重要的是,同意书的效力不能绝对排除商标审查机关的审查职责。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即便存在在先权利人的同意,申请注册的商标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禁止欺骗性和误导性注册。如果商标的使用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产地或名人与商品之间的关联性产生误认,例如将一位德高望重的科学家的姓名注册在低俗或质量低劣的商品上,即便科学家本人同意,也可能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而被驳回。因为这种注册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平的市场秩序,超越了私人意思自治的范畴。第二,维护公序良俗原则。姓名本身若含有不良影响,或其使用方式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同样不能获准注册。例如,虽然罕见,但如果某名人的姓名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志相同或近似,其注册将受到限制。同意书在此类涉及公共利益的审查要件面前,其效力是有限的。

同意书的真实性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也至关重要。如果同意书是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出具,或者出具同意书的主体不适格(如非权利人本人或无权代理的代理人),则该同意书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基于此获得的商标注册基础便不牢固,随时可能被撤销。在名人去世后,其姓名中的财产性利益可由继承人继承,此时出具同意书的权利主体变为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其授权行为也必须以维护名人声誉和遗产价值为前提,不得滥用。

如果说同意书解决了商标注册的“准入”问题,那么商标获准注册后的“使用”环节,则面临着更为复杂的商业化限制。这些限制构成了权利边界的另一重要维度,旨在防止商标权的行使异化,损害名人的人格尊严、消费者权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

首要的限制来源于权利本身的性质——商标权的行使不得侵害姓名权中持续存在的人格利益。姓名商标的授权使用,并非一次性买断人格标识。名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与姓名权中的人格利益部分紧密相连,且具有持续性。因此,商标权人在使用名人姓名商标时,负有不得以丑化、贬损、歪曲等方式损害名人人格尊严的义务。这通常会在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中以“人格权条款”或“声誉维护条款”的形式明确约定。例如,合同可能要求被许可方必须维持产品的一定质量标准,禁止在特定类型的产品(如烟酒、成人用品等可能损害形象的商品)上使用,或者要求广告宣传方式必须得体,符合名人的公众形象。即使合同约定不明,根据《民法典》的人格权保护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被许可方也负有不得滥用商标损害名人人格利益的附随义务。一旦使用行为构成对名人人格的侮辱、诽谤或不当利用,名人仍可依据人格权规定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例如,某公司获准使用一位体育明星的姓名商标后,在其产品质量丑闻频发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导致公众将该低质产品与明星形象关联,严重损害明星名誉,明星方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并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商业化使用受到商标法自身制度的约束,核心在于“商标使用”的规范性与“商标淡化”的风险防控。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许可人必须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而不能仅仅为了维持注册而进行象征性使用,否则可能面临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被撤销的风险。更重要的是,对于知名度极高的名人姓名商标,其使用还须警惕“商标淡化”理论的影响。虽然我国《商标法》尚未像美国等国家那样明确引入反淡化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体现出防止淡化的精神。如果名人的姓名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他人即使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导致该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受到削弱、玷污,权利人仍可寻求法律保护。反过来,商标权人自身的使用行为也需谨慎,应避免将商标用于质量差异过大、关联性过弱的多种商品上,导致商标显著性被稀释,品牌价值下降。例如,将一个高端时尚名人的姓名商标同时授权给顶级奢侈品牌和廉价快消品,可能模糊其市场定位,长远来看损害商标价值。

第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构成对商业化行为的实质性外部限制。名人姓名商标之所以具有商业价值,很大程度上源于消费者对名人的信任、喜爱或对其所代表品质的认同。因此,商标的使用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误导消费者。这要求商品或服务的实际质量、性能等应当与名人公众形象所暗示的品质大体相符,广告宣传不得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陈述。如果使用名人姓名商标的商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宣传内容夸大其词,导致消费者基于对名人的信赖而购买并遭受损失,这不仅可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引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法律责任,也可能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虚假宣传)进行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一种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和市场规制力量,迫使商标权人必须审慎、负责任地进行商业化运营。

最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商业化不可逾越的底线。名人作为公众人物,其姓名商标的使用行为在社会上具有较大的影响力。因此,其商业化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例如,利用名人姓名商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者将商标用于宣传赌博、暴力、歧视等不良内容,不仅相关行为会受到法律制裁,商标本身也可能因“使用不当”而面临被宣告无效的风险。特别是在涉及历史人物、英雄模范等具有特殊社会评价的名人时,其姓名商标的商业化开发更需格外慎重,必须尊重公众情感和历史评价,任何商业化行为都应以庄重、尊崇为前提,避免娱乐化、低俗化的滥用,否则极易引发社会负面反响,并可能触犯相关法律法规。

名人姓名商标化的权利边界,是一个由同意书效力与商业化限制共同构筑的动态平衡体系。同意书是权利转化的起点,但其效力并非万能钥匙,它无法绕过法律关于欺骗性、不良影响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强制性审查。而商标注册成功后的商业化之路,更是一条布满限制的通道:它必须尊重并维护名人人格权的核心尊严,遵守商标法规范使用的内在要求,切实保障消费者不被误导的合法权益,并始终恪守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最终底线。在这重重限制之下,名人姓名商标的价值才能得到健康、可持续的释放。对于意图将名人姓名商标化的商业主体而言,获得一纸同意书仅仅是第一步,后续长期、合规、审慎的商业化运营,才是真正考验其智慧与责任的关键。对于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则需在保护名人合法权益、激励商业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及公共利益之间,继续寻求更为精细化的平衡点,通过个案裁判和规则完善,不断明晰这一特殊商标形态的权利边界,使其在法治轨道上焕发应有的光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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