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公告机器人”第9类自动化软件商标因功能描述被无效

阅读:353 2026-01-29 12:30:25

【无效宣告】“公告机器人”第9类自动化软件商标因功能描述被无效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实践中,一个标志能否获准注册,其核心在于其是否具备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性”,即能够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近期,一件名为“公告机器人”的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被宣告无效,这一案例再次清晰地揭示了,如果商标名称仅仅是对商品功能、用途的直接描述,将因缺乏固有显著性而无法获得注册保护。

“公告机器人”这一名称,从其字面含义理解,“公告”指向信息发布、通知的功能,“机器人”则通常指代能够自动执行任务的程序或设备。当该名称被用于“自动化软件”等商品时,它直接、明确地向相关公众传达了该软件的核心功能:一种能够自动发布或管理公告的机器人程序或工具。这种描述是清晰、准确的,消费者在看到该标志时,第一时间联想到的是软件的功能和用途,而非其商品来源。因此,“公告机器人”实质上是在告知消费者“这是什么”,而非“这是谁提供的”。它直接描述了软件的功能特点,属于对商品功能的直接描述。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这些描述性词汇或短语是行业内的公共资源,应当留由所有同业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自由、正当地使用,用以说明自身产品的特性。如果允许某个经营者将此类通用或描述性词汇注册为商标并独占使用,将不合理地妨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当商业表达,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于“自动化软件”领域而言,“自动发布公告”是其一种常见的、基础性的功能应用,将“公告机器人”作为商标独占,无疑会剥夺其他同业者使用类似表述来描述其产品功能的自由。

尽管某些描述性标志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有可能获得“第二含义”,从而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但这需要权利人提供大量、持续的使用证据,证明该标志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与特定的提供者建立了稳固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表明“公告机器人”通过使用获得了这种超越其本意的显著性。因此,商标评审机构或法院在审理后,依法认定其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不得注册的情形,最终对其予以无效宣告。

这一决定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竞争的公平性。它提醒所有市场参与者,在选择商标时,应尽量避免使用直接描述商品功能、质量或用途的词汇,而应着力构思具有独创性、识别性的标志,这样才能在品牌建设的起点就筑牢权利的根基,有效避免日后陷入权利不稳定和纠纷的风险之中。对于技术创新活跃的软件行业而言,保护创新成果固然重要,但更需厘清专利保护、著作权保护与商标权保护的界限,将公有领域的描述性词汇留给行业共用,才是健康、可持续的创新生态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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