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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中日韩自贸”第35类平台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第XXXX号“中日韩自贸”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异议一案作出裁定。经审理,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此裁定不仅是对个案申请行为的规范,更对涉及国家重大战略、区域经济合作名称的商标注册行为树立了清晰的审查标杆,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与实践指导价值。
一、 案件背景与审理概况
被异议商标“中日韩自贸”由某自然人(即被异议人)于XXXX年X月X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服务上,主要包括广告、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等典型的平台型、中介类商业服务。在法定的初审公告期内,相关主管部门(即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对该商标注册申请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主要主张:被异议商标“中日韩自贸”直接指向“中日韩自由贸易区”这一由国家推动的重大区域经济合作战略与构想。该名称具有特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内涵,关乎国家利益与对外合作形象。将其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商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提供者的资质背景产生严重误认,误认为该服务与中日韩三国政府或其授权的官方机构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该注册行为也涉嫌构成《商标法》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被异议人答辩称,“中日韩自贸”是其独创的商业标识,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其注册申请系出于正常的商业经营目的,并无攀附国家战略声誉的恶意,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局依法进行了审理,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理由进行了全面审查,最终采纳了异议人的主张,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 裁定核心法理剖析:何以构成“不良影响”
本案裁定的核心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项规定属于商标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保护国家尊严、民族感情以及公众的一般认知与情感。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通常需要考量其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中日韩自贸”商标是否构成“不良影响”,主要基于以下三个层面的考量:
1. 标志含义与国家重大战略的特定关联性
“中日韩自由贸易区”(China-Japan-Korea Free Trade Area,常被简称为“中日韩FTA”或“中日韩自贸区”)是一个具有高度特定性和知名度的概念。它是中日韩三国政府共同倡导和推进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合作机制,历经多轮官方谈判与高层推动,已纳入国家对外经济战略的顶层设计。这一名称承载着三国深化经贸合作、促进区域繁荣稳定的共同愿景,其内涵远超一般的商业术语或地理名称,具有深刻的政治意涵、外交色彩和战略属性。
被异议商标“中日韩自贸”在文字构成上与“中日韩自由贸易区”的核心部分高度重合,仅省略了“贸易区”三字,其指代该国家战略的意图十分明显,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极易直接联想到“中日韩自由贸易区”这一特定概念。这种关联性并非偶然或牵强,而是基于该名称在公共领域已形成的固定认知。
2. 使用在商业服务上易导致的误认与混淆后果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尤其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管理辅助”等,属于典型的平台型、中介类商业服务。这类服务往往需要建立公信力,其提供者的身份、资质和背景是消费者或交易方考量的重要因素。
将“中日韩自贸”这样的标识用于此类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如下误认:
对服务来源的误认: 误认为该服务平台是由中日韩三国政府联合设立、授权或支持的官方或半官方机构,或者与三国政府间自贸区谈判及合作机制存在直接关联。
对服务资质与权威性的误认: 误认为通过该平台进行的交易活动享受特殊的政策便利、关税优惠或官方背书,从而赋予其本不存在的权威性和可信度。
对服务功能的误认: 误认为该平台是服务于“中日韩自由贸易区”建设的专用信息发布、企业对接或贸易促进平台。
这种误认不仅会误导消费者和经营者,扰乱正常的市场选择与竞争秩序,更可能干扰真正的官方或授权机构开展相关工作,损害国家主导的重大经济合作战略的严肃性与公信力。
3. 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潜在损害
允许将“中日韩自贸”作为私有商标注册,实质上是将属于公共领域、关乎国家间重大合作事项的名称,通过商标专用权的方式转化为私人垄断使用的商业标识。这可能导致以下公共利益风险:
损害国家战略的严肃性与象征意义: 国家间自贸区谈判与合作是严肃的外交与经济事务,其名称具有象征意义。将其商品化、商标化,可能削弱其应有的庄重感,甚至在不恰当的商业使用中(如服务质量低劣、涉及纠纷等)玷污该名称所代表的合作形象。
妨碍信息的正常传播与公共使用: 媒体、研究机构、企业在进行相关报道、学术研究或商业活动中,可能需要正当使用“中日韩自贸”等相关表述。若该名称被注册为商标并获得专用权,虽在合理使用上存在限制例外,但难免会给正当的公共信息交流带来不必要的法律风险与困扰。
产生不良的价值导向: 变相鼓励市场主体将国家战略、政策名称等公共资源作为“蹭热点”、“搭便车”的工具,谋求不当的商业关注与利益,这与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相悖,可能催生更多类似的不当注册申请,消耗行政与司法资源。
综合以上三点,商标局认定,“中日韩自贸”商标在其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足以产生误导公众、损害公共利益、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后果,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这一认定准确把握了该条款的立法精神,即商标注册不仅要保护私权,更要服务于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
三、 案件延伸思考:公共资源商标注册的边界
本案为如何处理涉及国家战略、重大政策、国际组织名称等公共资源的商标注册申请,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价值的范例。它清晰地划定了商业主体在商标创意与注册活动中应遵循的边界。
1. 禁止“搭车”国家战略与公共事件
近年来,少数申请人热衷于将国家重大战略规划(如“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长江经济带”)、重大科技工程(如“嫦娥”、“天宫”、“蛟龙”)、国际性盛会(如奥运会、世博会相关名称)等具有全民关注度和公共属性的名称或简称申请注册商标。这种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搭便车”或“蹭热点”,企图利用公共事件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快速为自己的商业品牌引流,其动机往往并非基于真实的、独创性的商业标识需求。
《商标法》的相关条款,特别是第十条关于国家标志、官方标志、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具有不良影响标志的禁止性规定,以及第四条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原则,共同构成了遏制此类行为的有力法律武器。审查实践中,对于明显攀附国家战略声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注册申请,应当从严把握,依法不予核准。
2. 区分正当商业描述与不当商标注册
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包含国家、地区名称或政策相关词汇的组合都必然不能注册。关键在于判断其整体是否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以及其注册使用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或误导。
例如,如果某企业为从事中日韩三国间贸易提供专业的物流或咨询服务,其在广告或宣传中如实描述自身业务范围为“提供中日韩自贸区相关的物流解决方案”,这属于正当的商业描述性使用。但如果将“中日韩自贸”或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试图独占使用,则逾越了正当描述的边界,进入了可能产生权利垄断和公众误认的领域。商标注册追求的是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区分标识,而非对某一行业领域或公共概念的垄断。
3. 平台服务类商标的特殊敏感性
本案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平台服务,这一类别在“不良影响”判断中具有特殊敏感性。平台,特别是线上交易平台,具有聚合资源、连接双边或多边市场、制定规则等特点,其公信力、中立性和可靠性至关重要。使用易使人联想到政府、国际组织或重大公共项目的名称作为平台商标,其误导性和潜在危害远大于在具体商品上的使用。它可能影响更广泛的市场参与者(包括众多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判断与选择,对市场秩序的冲击也更大。因此,对于申请注册在平台服务上的此类商标,审查标准理应更为严格。
四、 对市场主体与代理机构的启示
本次“中日韩自贸”商标异议成立的裁定,向广大市场主体和商标代理机构发出了明确的警示:
1. 对商标申请人的启示:
强化法律意识与公共责任感: 商标创意与品牌建设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避免将国家战略、政策名称、重大公共事件等公共资源作为商标注册的“捷径”。
注重商标的独创性与显著性: 企业应着力培育和创设具有自身特色、显著性强、便于识别的商标,这才是品牌长远发展的根基。试图通过注册公共热点词汇获得的关注往往是短暂的,且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进行充分的注册前风险评估: 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尤其是涉及可能具有公共含义的词汇时,应主动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或咨询专业知识产权律师,预判其因违反《商标法》禁用条款而被驳回或异议的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经济与时间成本损失。
2. 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启示:
恪尽职业操守,把好申请关: 商标代理机构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在接受委托时,应主动向申请人告知相关法律风险,对于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等禁止性规定的注册申请,应进行劝阻,拒绝代理。
提升专业能力,准确理解审查标准: 代理机构需不断学习,深入理解商标审查实践的最新动态和标准,特别是关于“不良影响”等相对抽象条款的适用情形。本案的裁定结果,应成为代理机构内部进行案例学习和风险提示的重要素材。
引导客户走合法合规的品牌之路: 积极引导客户树立正确的品牌观念,协助其通过合法、创新的方式打造自主品牌,而非鼓励或协助其进行投机性、蹭热度的商标注册。
结语
“中日韩自贸”商标异议案的成功裁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法履职、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它再次重申了商标法律制度中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明确了将国家重大战略名称等公共资源用于商标注册的法律红线。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此类裁定向社会传递了清晰信号:商标注册的“自由”有其边界,这个边界就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唯有尊重规则、敬畏法律、诚信创新,市场主体才能在公平健康的竞争环境中,培育出真正有生命力、受法律保护、为社会所认可的商业品牌。这不仅是对个案争议的解决,更是对良好商业文明和知识产权生态的一种积极塑造与引领。
【异议裁定】“中日韩自贸”第35类平台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