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异议裁定】“校园安全”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X月X日发布的第XXXX号裁定书,针对第XXXX号“校园安全”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依法受理了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现裁定如下:
一、 案件基本情况
1. 被异议商标:
申请号:第XXXX号
商标图样:标准字体“校园安全”
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即上述所列教育、培训、会议组织、图书馆、出版、娱乐等服务。
申请人:XXX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
申请日期:2022年X月X日
初步审定公告日期:2023年X月X日
2. 异议人:XXX教育局(以下简称“异议人”)
3. 异议理由:异议人主要主张,被异议商标“校园安全”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校园安全”作为社会公共领域广泛使用的通用名称和公共议题,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若由某一市场主体独占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可能妨碍其他机构在正常宣传、教育活动中正当使用该词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
二、 商标局审理与认定
商标局经审理,围绕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理由,重点就“校园安全”作为商标在第41类服务上是否具备显著特征,以及其注册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等核心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分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校园安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包括“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等。审理认为:
1. 词汇的直接描述性:“校园安全”一词由“校园”和“安全”两个基础词汇构成,其含义清晰、明确,指向的是在学校这一特定环境范围内,保障师生人身、财产、心理及信息等方面免受侵害的综合状态。它是一个在社会管理、公共政策、教育教学及公众讨论中广泛使用、具有特定内涵的固定短语。
2. 与指定服务的关联性:在第41类的“教育;培训”服务上,“校园安全”直接、准确地描述了该类服务可能涉及的内容、主题或目的。例如,提供校园安全知识的教育课程、开展校园安全防范技能的培训、举办以校园安全为主题的研讨会或专家论坛等。相关公众在看到“校园安全”标识用于这些服务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对服务内容、主题的说明或描述,而非指示服务来源的商标。
3. 显著特征的缺乏: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就要求商标本身应当具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校园安全”由于其强烈的描述性和通用性,在指定的教育、培训、会议组织等服务上,难以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它更多地被公众理解为一种服务项目、培训主题或宣传口号,而非某一特定提供者的商业标识。
4. 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考量:被异议人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试图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性。但经审查,这些证据多为被异议人在其自身网站、宣传材料上对“校园安全”词汇的使用,且多与具体的培训项目、课程名称或活动主题相结合,其使用方式更接近于对服务内容的描述性使用,而非商标意义上的突出使用。证据的广度、强度及产生的独立识别效果,尚不足以证明“校园安全”在相关公众中已脱离其本来的描述含义,获得了作为商标识别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尚未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
综上,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校园安全”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上述服务的内容、主题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分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异议人主张“校园安全”属于公共资源,其注册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局审理认为:
1. “校园安全”的公共属性:“校园安全”事关广大青少年学生的健康成长、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是国家教育、公安、应急管理等多个部门高度重视的公共议题,是全社会共同关注和维护的公共利益所在。该词汇在政府文件、公共宣传、学校教育、媒体报道中被频繁、广泛地使用,已成为指代这一特定公共领域事务的通用表述。
2. 注册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虽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通常指向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的消极、负面影响。将“校园安全”作为商标由某一私营企业独占注册,尤其是在与之密切相关的教育、培训服务上,可能导致以下问题:一是可能妨碍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公益性组织及其他市场主体为开展安全教育、培训、宣传等公益活动而正当使用“校园安全”这一词汇;二是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有人与政府机构或公共安全事务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或误解;三是在本质上,将这样一个关乎公共利益的通用表述通过商标注册进行私有化垄断,与商标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相悖,可能产生消极的社会效果。
3. 本案的具体认定:综合考虑“校园安全”词汇的强公共属性、其与指定服务的高度关联性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等核心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依法应予禁止。
(三)关于其他异议理由的审理
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规定。商标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在具体条款的适用中予以体现。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规制的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通常涉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更为严重的情形。本案中,基于前述第十一条和第十条的认定,已足以作出裁定,故对于被异议人是否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的问题,在本案中无需单独评述。
(四)关于服务项目的区分认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服务项目中,除了前述与“教育”、“培训”、“会议组织”直接相关的服务外,还包括“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商标局审理认为:
对于“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虽然也可能涉及校园安全主题的出版物,但这些服务本身的核心功能是信息载体(书籍、电子出版物)的提供或场所(图书馆)的服务,与“校园安全”一词的直接描述性关联相对较弱。在这些服务上,“校园安全”作为商标,虽显著性不强,但并非直接、唯一地描述服务内容,其注册通常不会直接妨碍公共利益相关方对这些词汇的正当使用。
对于“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其娱乐属性较强,与“校园安全”作为严肃公共议题的关联度较低,在该类服务上使用“校园安全”词汇,不易产生前述不良影响。
因此,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异议人针对这些服务项目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 裁定结果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
被异议商标在“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被异议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四、 法律告知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异议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本裁定为行政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局章)
二〇二三年X月X日
【异议裁定】“校园安全”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