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气候债券”第36类证券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

阅读:432 2026-01-09 08:31:49

【异议裁定】“气候债券”第36类证券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异议程序是确保商标注册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保障相关权利人利益的重要环节。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XXXX号“气候债券”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6类“证券交易;金融咨询;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的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认定异议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对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这一裁定不仅体现了我国商标审查机关对商标显著性、公共利益及特定领域公共政策考量的审慎态度,也为我们深入理解金融领域,特别是绿色金融相关术语的商标注册边界提供了典型案例。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过程

被异议商标为“气候债券”,由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于XXXX年X月X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6类的“证券交易;金融咨询;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管理;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信息;电子转账;信用卡支付处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某国际非营利组织(以下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异议申请。

异议人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缺乏显著性:“气候债券”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内容或特点,属于金融领域,特别是绿色金融领域的通用名称或常用术语,指代为应对气候变化项目进行融资而发行的债券,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金融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 易产生不良影响:该商标若由私人主体独占注册,可能妨碍该术语在绿色金融领域的正常使用,影响公共利益和该领域公共政策的推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3. 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意图垄断行业通用术语,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人答辩称:“气候债券”并非法定的或唯一的债券类型名称,其本身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该商标系出于正当的商业使用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商标经使用已与被异议人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异议申请,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陈述。经审理,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

二、 裁定理由的法理剖析

裁定书的核心论证逻辑,紧密围绕《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具体条款展开,对异议理由进行了逐层分析。

(一)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对《商标法》第十一条的适用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气候债券”是否构成了第36类相关服务上的通用名称或直接描述性词汇。

1. “气候债券”的术语属性:裁定书首先考察了该术语在相关领域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显示,在金融领域,尤其是可持续金融、绿色金融范畴内,“气候债券”(Climate Bond)是一个被广泛认知和使用的专业术语。它特指募集资金专门用于为气候相关项目(如可再生能源、能效提升、低碳交通等)提供融资的债券。国际资本市场协会(ICMA)发布的《绿色债券原则》以及气候债券倡议组织(CBI)制定的气候债券标准与认证体系,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影响力,使得“气候债券”一词具有了特定的、公认的含义。在我国,随着“双碳”目标的推进,绿色金融体系不断完善,“气候债券”作为绿色债券的一个重要子类别,在政策文件、行业报告、学术研究和市场实践中被频繁使用。

2. 与指定服务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证券交易;金融咨询;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债券的发行、交易、管理和信息提供直接相关。将“气候债券”使用于这些服务上,直接、明确地传达了该服务可能与气候相关债券产品有关的信息,例如提供此类债券的交易服务、相关金融咨询、或管理投资于此类债券的基金等。这种描述是直接且准确的,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于这些服务上的“气候债券”标志时,首先容易将其理解为对服务内容、特点或涉及领域的描述,而非识别该服务来源于某一特定提供者的商标。

3. 显著性的判断:因此,裁定书认定,在“证券交易;金融咨询;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信息”这些与债券核心业务密切相关的服务上,“气候债券”作为商标,其固有显著性很弱,基本起到了描述服务内容的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的“仅直接表示商品(服务)的特点”的情形。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在异议裁定前,通过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长期、广泛、独立的商业使用,“气候债券”标志在上述服务上已经脱离了其描述性含义,获得了“第二含义”,即能够唯一、稳定地指向被异议人。

4. 区分对待不同服务:值得注意的是,裁定并未全盘否定该商标在所有指定服务上的可注册性。对于“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电子转账;信用卡支付处理”这几项服务,裁定认为其与“债券”这一特定金融工具的关联性相对间接或较弱。例如,“金融贷款”通常指信贷业务,“电子转账”和“信用卡支付处理”属于支付结算服务,“金融管理”含义较为宽泛。在这些服务上,“气候债券”的描述性不那么直接和强烈,其作为商标可能具备一定的固有显著性,或者至少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这些服务上该术语已成为通用或直接描述性词汇。因此,裁定认为异议人关于缺乏显著性的理由,在“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电子转账;信用卡支付处理”服务上不能成立。

这一区分裁定充分体现了商标审查中的“个案审查”原则和“按需认定”精神。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必须紧密结合其指定的具体商品或服务,同一标志在不同类别或不同服务项目上,可能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属性。

(二)关于是否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考量——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慎适用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条款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重要“安全阀”,其适用通常涉及标志本身含义或使用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

异议人主张,“气候债券”作为关乎全球气候变化应对的重要金融工具名称,属于公共资源,若被私人注册垄断,将妨碍公共利益。裁定书对此进行了审慎回应。

1. “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边界:裁定书指出,“气候债券”一词本身并无有害于道德风尚或政治、宗教、民族等领域的负面含义。其是否构成“其他不良影响”,关键在于判断其注册是否会不当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特定领域的正常发展。

2. 对绿色金融公共政策的潜在影响:裁定书认可了“气候债券”在绿色金融领域的公共属性和政策重要性。我国正大力发展绿色金融以支持“双碳”战略,相关术语的畅通使用是政策传导和市场发展的基础。如果允许某一市场主体在“证券交易”“金融咨询”等核心金融服务上独占“气候债券”商标,可能导致其他金融机构、研究机构、政策制定者在正常业务交流、产品推广、公众宣传中使用该术语时面临法律风险,从而不合理地增加交易成本,甚至形成壁垒,这确实可能对绿色金融这一重大公共领域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3. 与显著性判断的协同:裁定书实质上将这部分考量,与前述缺乏显著性的判断进行了协同处理。正是因为“气候债券”在相关核心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属于描述性词汇,其注册本身就不应被允许。而如果允许此类描述性、准通用性的术语注册,其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即妨碍正当使用——正是《商标法》通过显著性条款所要预防的核心问题之一。因此,在依据第十一条已足以对核心服务项目不予注册的情况下,裁定书未再单独、明确地以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不予注册的依据,这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经济性和准确性,避免了对“不良影响”这一相对抽象条款的过度扩张解释。但裁定过程中的这一考量,无疑增强了不予注册结论的合理性和说服力。

(三)关于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的认定——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涉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通常适用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

异议人指控被异议人意图垄断行业术语。裁定书审查了本案具体情况,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的注册申请行为达到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严重程度。被异议人可能确实在相关领域有业务布局,其申请行为在形式上仍属于寻求商标专用权的范畴。在商标异议程序中,对于恶意注册的认定需要更为确凿的证据支持。因此,裁定书未支持异议人基于此条款的主张。

三、 裁定结果及其意义

基于以上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异议人异议理由在“证券交易;金融咨询;金融服务;资本投资;基金投资;金融信息”服务上成立,第XXXX号“气候债券”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不予注册;在“金融贷款;金融管理;电子转账;信用卡支付处理”服务上,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这一裁定具有多重意义:

1. 明晰了金融术语商标注册的边界:该裁定清晰传递了一个信号:在金融等专业领域,对于已经成为或即将成为行业通用、描述性、约定俗成的术语,尤其是涉及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如绿色金融)的词汇,其作为商标注册将受到严格限制。这有助于防止公共语言资源被不当私有化,保障市场信息的清晰和竞争的自由。

2. 体现了精准化的审查原则:裁定没有采取“一刀切”的方式,而是根据指定服务与术语关联度的强弱,进行了精细化区分。这展示了商标审查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既维护了公共利益和行业秩序,也尊重了申请人在非核心关联服务上可能存在的正当商业标识利益,实现了利益平衡。

3. 对绿色金融发展的司法保障:在“双碳”目标背景下,绿色金融创新活跃,新概念、新产品不断涌现。此裁定有助于厘清市场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确保“气候债券”等关键术语能够作为公共品,被市场各方无障碍地用于产品设计、宣传推广、标准制定和政策讨论中,为绿色金融生态系统的健康发展扫清了潜在的法律障碍。

4. 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申请行为:该案例警示市场主体,在选择商标时,尤其是在专业性较强的领域,应主动避让行业通用词汇、技术术语和描述性标志,转而寻求更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标识。这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商标纠纷,促进商标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 延伸思考与启示

“气候债券”商标异议案虽已裁定,但其引发的思考是深远的。

对于新兴领域,特别是由国家政策强力推动的领域,相关术语的“通用化”进程可能非常迅速。商标申请人需要具备前瞻性眼光,谨慎评估拟申请标志的未来属性。审查机关也需要动态跟踪行业发展,准确把握术语的法律状态。

其次,对于行业协会、标准化组织、具有公共职能的机构而言,应积极关注本领域关键术语的商标注册动态。在必要时,通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程序,维护行业共同利益和公共知识资源的开放性。本案中异议人的积极行动,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最后,该案也反映出,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证据的组织和提交至关重要。无论是异议人证明术语的通用性和描述性,还是被异议人证明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都需要提供充分、有效、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材料,包括行业标准、权威出版物、市场调查报告、广泛使用的媒体报道、自身持续使用的规模和影响力证据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气候债券”商标异议案的裁定,是一次将《商标法》基本原则与具体行业实践、公共政策考量相结合的成功司法实践。它不仅依法对个案作出了公正处理,更通过这一典型案例,为金融科技、绿色经济等新兴领域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划定了清晰的规则红线,对于引导创新、规范竞争、服务国家发展大局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未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和新兴业态的持续涌现,此类涉及公共资源与私有权利平衡的商标案件仍将出现,而本案所确立的审查理念和分析方法,将继续为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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