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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决定】“虚拟主播”第41类直播服务商标因无实际使用被撤销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法的实践中,维持商标专用权并非一劳永逸。一枚商标获准注册,仅仅是其法律生命周期的开始。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其核心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倘若一枚商标在注册后长期“沉睡”,未在商业活动中发挥其应有的识别作用,那么,它不仅无法实现商标制度所赋予的价值,还可能不当占用有限的商标资源,阻碍其他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市场主体进入相关领域。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就针对一件注册在第41类“直播服务”等项目上的“虚拟主播”商标,作出了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决定。这一案例,如同一面清晰的镜子,映照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使用义务”的刚性原则,也为蓬勃发展的直播行业与新兴的虚拟人产业敲响了规范使用商标的警钟。
该案所涉商标为“虚拟主播”,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1类的“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节目制作;电视文娱节目;娱乐服务;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培训;安排和组织现场教育论坛;娱乐信息;直播服务;游戏服务”等多项服务上。商标权利人,一家专注于数字科技领域的公司,于数年前成功注册该商标。然而,在后续的市场经营中,该商标却陷入了沉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此条款即业界常说的“商标撤三”制度,其立法宗旨在于清理“僵尸商标”,激活商标资源,督促商标权人将其商标真实、公开、合法地投入商业使用,以发挥商标应有的市场功能。
本案的导火索,正是一家同业竞争者或相关利益方,在观察到“虚拟主播”商标长期未见使用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了撤销申请。申请人需要承担的初步举证责任相对较轻,只需提出撤销申请即可。而举证责任的重担,随即转移至商标权利人一方。权利人必须向行政机关提供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连续三年期间内,确实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将涉案商标在核定的“直播服务”等相关项目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面对撤销申请,该数字科技公司展开了积极的答辩与举证。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包括:带有“虚拟主播”标识的直播平台合作协议、服务订单、发票;使用该商标进行直播活动的宣传页面截图、视频资料;相关服务的广告投放合同及凭证;媒体报道;公司内部关于该直播品牌运营的规划文件等。这些证据看似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旨在描绘一幅商标持续投入使用的图景。
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依法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后,作出了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这一决定的作出,并非草率之举,而是基于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缜密分析,以及对“商标使用”法律标准的精准把握。审查机关发现,权利人所提交的证据存在若干关键性缺陷,无法形成有效证明。
证据的真实性与形成时间存疑。部分合同、发票虽载有“虚拟主播”字样,但其签署日期或开票日期可能集中于某个短暂时段,无法覆盖法定的连续三年期间。更有甚者,部分证据存在后期制作、补签或时间逻辑矛盾的瑕疵,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无法作为定案依据。
其次,证据与核定服务项目关联性薄弱。这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所在。商标的使用必须是针对其核定注册的具体商品或服务。该公司可能提交了大量关于“虚拟主播”技术开发、软件销售、或用于其他非核定服务类别(如第9类软件产品、第42类技术研究)的证据。例如,证明其研发了虚拟主播形象生成软件,或为其他公司提供了虚拟人技术支持。然而,这些使用行为均未直接指向第41类“直播服务”、“娱乐服务”等核心项目。将商标用于技术开发或软件产品,与将其用于提供“直播”这种具体的文娱内容服务,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使用范畴。前者不能当然地视为对后者核定服务的使用。
再者,使用行为未达到“公开、商业性”标准。商标使用应是在商业流通领域,面向相关公众,旨在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权利人可能仅提供了内部培训材料、项目立项书或未对外公开的测试页面截图。这类证据仅能证明其有使用的意图或准备,但意图和准备行为本身,并不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未进入市场、未接触消费者的“使用”,无法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故不被法律所认可。
最后,使用规模过于微小或象征性使用。即使有零星证据显示其在某个直播活动中短暂使用了“虚拟主播”标识,但如果这种使用是零星的、偶发的、未形成规模效应的,或者明显是为了规避“撤三”规定而进行的应付式、象征性使用(例如,仅在某个不为人知的平台进行一次低流量直播并截图留存),那么这种使用亦难以被认定为维持商标效力的“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
基于以上对证据的全面、审慎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权利人在“直播服务”等核定服务项目上对“虚拟主播”商标进行了符合《商标法》要求的商业使用。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这一撤销决定,其意义远不止于个案中的胜负。它向所有市场经营者,尤其是身处直播、虚拟人等前沿领域的从业者,传递出多重强烈而清晰的信号。
第一,商标注册成功绝非终点,而是持续合规经营的起点。 许多企业,特别是科技公司,往往热衷于抢先注册与新兴概念、热点技术相关的商标,如“元宇宙”、“AI助手”、“虚拟偶像”等,将其视为战略布局的一部分。这种前瞻性本身无可厚非,但“重注册、轻使用”的思维必须扭转。商标权是一项需要以持续使用来“供养”的权利。注册后束之高阁,不仅无法形成品牌价值,反而使其成为易被攻击的“软肋”。本案中的“虚拟主播”商标,其概念本身具有高度的行业概括性,权利人若不能迅速将其与具体的、高品质的直播服务相结合,形成市场认知,该商标便极易因缺乏真实使用而失效,甚至可能因其描述性过强而面临其他法律风险。
第二,商标使用必须严格对应核定类别,跨界使用不能当然“搭便车”。 这是本案最具警示意义的一点。在业务多元化的今天,一家公司可能同时涉足技术开发(第42类)、软件销售(第9类)、内容制作(第41类)等多个领域。但商标保护具有严格的类别限制。在第9类注册的商标,其使用证据不能用来维持第41类商标的效力。企业必须为其在不同类别上需要保护的商标,分别进行符合要求的、真实的使用。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技术层面的使用可以覆盖到内容服务层面。清晰的品牌矩阵规划和对应的使用策略,是现代企业商标管理的必修课。
第三,“使用证据”的留存与管理是企业的法务生命线。 本案中权利人的败诉,很大程度上源于证据链条的脆弱。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必须有意识地、系统性地留存商标使用的证据。这些证据应当:时间连续,能够覆盖较长时间段;形式规范,如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带有清晰商标标识及时间的宣传物料公证书等;内容直接,明确显示商标与核定服务项目的关联;形成体系,多种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商业活动记录。建立常态化的商标使用证据档案库,是应对“撤三”风险最有效的防火墙。
第四,对“直播服务”等新兴服务形态,商标使用认定标准日趋明确。 随着直播行业成为数字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何认定在“直播服务”上的商标使用,司法和行政实践已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它通常包括:以该商标作为直播频道/账号名称或显著标识进行长期、稳定的直播活动;以此商标名义对外承接、提供直播策划、运营、演出服务并签订合同、开具发票;进行与该直播品牌相关的、持续的市场推广和广告宣传等。单纯的技术准备、内部测试或零星、无影响力的活动,很难被认可。
聚焦到“虚拟主播”这一特定领域,本案的撤销决定更引发了深层次的行业思考。“虚拟主播”作为融合了人工智能、计算机图形学、实时渲染技术的数字人形象,其商业应用场景广泛,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带货、娱乐演出、新闻播报、教育培训等。其背后的法律权利结构也更为复杂,可能涉及著作权(虚拟人形象、语音)、商标权(服务品牌)、技术秘密等多个层面。对于运营虚拟主播的企业而言:
1. 品牌定位需清晰,商标布局需精准。 是侧重于提供虚拟主播技术解决方案(应重点布局第9类、第42类),还是侧重于运营虚拟主播直播内容服务(应重点确保第41类、第38类),或是打造虚拟主播IP进行衍生授权(需关注第25类服装、第28类玩具等)?不同的商业模式,对应不同的核心商标类别。必须在核心类别上进行真实、持续的使用,筑牢权利根基。
2. “使用”的体现需与业务模式深度绑定。 如果核心业务是提供虚拟主播直播服务,那么商标使用证据就应紧紧围绕直播活动本身展开:与平台签订的合作协议、直播活动的海报与记录、观众打赏或服务收费的凭证、媒体的相关报道等。如果仅是开发了虚拟主播模型而未用于持续的对外直播服务,则难以支撑第41类服务商标的维持。
3. 警惕商标沦为通用名称的风险。 “虚拟主播”本身是一个具有一定描述性的词汇,广泛用于指代一类数字人表演者。如果权利人未能通过持续的使用和宣传,使其商标显著性与该通用含义相区分,反而在宣传中将其作为行业统称使用,长期来看,该商标也存在因丧失显著性而被泛化甚至撤销的风险。这要求权利人在使用中注意规范,强化其商标属性。
回望整个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撤销决定,严格遵循了法律,捍卫了商标制度“使用为先”的核心原则。它并非对创新概念的否定,而是对商标权利滥用可能性的纠偏。在数字经济浪潮下,新业态、新模式层出不穷,商标作为商业标识的核心,其注册与使用更应回归本源——诚实信用,真实使用。
对于广大市场主体而言,此案是一堂生动的法律实践课。它告诫我们:商标战略的制定,必须摒弃“跑马圈地”的旧思维,转向“精耕细作”的新模式。一枚有价值的商标,必然是伴随着优质商品或服务,在市场竞争中历经锤炼而成长起来的。任何试图脱离使用、空谈品牌的行为,终将在法律严谨的审查面前无所遁形。
未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日益完善,对于商标使用的要求将愈发严格,审查标准将愈发细化。无论是传统行业还是新兴领域,唯有将商标的注册、使用、管理、保护置于企业合规与战略发展的重要位置,建立全生命周期的商标管理体系,才能让商标真正成为企业无形资产的核心组成部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绽放其应有的品牌之光。而“虚拟主播”商标被撤销一案,正是这一进程中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注脚,时刻提醒着所有市场参与者:商标权,生于注册,存于使用。
【撤销决定】“虚拟主播”第41类直播服务商标因无实际使用被撤销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