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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天眼信用”第36类征信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11月发布的第XXXX号异议裁定书,针对第XXXX号“天眼信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在36类“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管理;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网上银行;担保;信托;典当;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典当经纪”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审理,裁定部分成立。本案的裁定,不仅是对特定商标注册行为的法律评判,更对征信服务行业的商标注册实践、商业标识的合理使用边界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程序
被异议商标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于2021年X月X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6类上述服务项目。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国内知名的企业信息查询平台运营方——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
异议人主张,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企业信息查询、商业信息服务领域广泛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天眼查”系列商标,构成了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天眼信用”与异议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天眼查”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高度近似,且双方服务在目的、内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异议人认为,“信用”一词直接描述了征信服务的功能特点,被异议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更为重要的是,被异议商标若在征信、金融信息服务上获准注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服务具有某种特殊的官方背景、权威资质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被异议人按期进行了答辩,其主要理由包括:被异议商标“天眼信用”为被异议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其与异议人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上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实际经营业务领域不同,被异议人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并非直接提供征信报告服务;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被异议人建立稳定联系,不会导致混淆。
商标局依法受理了该异议申请,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陈述。经审查双方提交的申请书件及证据材料,商标局依法作出了裁定。
二、 裁定理由与法律适用深度剖析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这是本案审理的核心焦点之一。商标局首先对服务类似性进行了判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管理;担保;信托;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等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评估;金融分析;金融研究;保险承保”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3601-3602类似群组。这些服务均属于金融服务相关领域,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尤其在现代金融科技背景下,金融信息咨询、风险评估与征信数据分析服务深度融合,相关公众通常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应判定为类似服务。
其次,关于商标近似性的判断。被异议商标为“天眼信用”,异议人引证商标为“天眼查”。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天眼”并非汉语中的固有词汇或通用名称,其作为商标的臆造性较强,显著性较高,是双方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天眼”,虽后缀“信用”与“查”字不同,但“信用”一词直接指向金融、征信领域的核心概念,与引证商标所标识的企业信息查询服务在功能属性上紧密关联。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整体含义均指向通过某种(天眼)方式获取或评估信息(查/信用),关联性较强。在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天眼信用”与“天眼查”系列商标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授权、关联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被异议人关于双方业务领域不同的抗辩,未能有效割裂服务类似性以及商标近似可能带来的混淆可能性。商标保护实行按类注册原则,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基础是注册指定的服务类别,而非申请人实际经营的业务范围。被异议商标指定在金融、保险等服务上,已落入引证商标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金融咨询;金融信息;金融管理;担保;信托;保险;保险经纪;保险咨询;保险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主要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权)。
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天眼查”品牌自2014年起即开始运营,通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线上线下广告等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商业查询、企业征信、数据服务领域,“天眼查”已积累了庞大的用户群体,获得了多项行业荣誉,媒体曝光度极高,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异议人“天眼查”商标的知名日期。如前所述,“天眼信用”与“天眼查”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人作为同领域或关联领域的市场主体,理应知晓异议人及其“天眼查”商标的知名度。其仍在关联密切的金融、征信相关服务上申请注册包含“天眼”字样的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这种行为客观上利用了异议人长期经营积累的商业信誉,挤占了异议人在相关服务领域可能的商业拓展空间,损害了异议人基于该在先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这一认定进一步强化了驳回被异议商标在相关服务上注册的理由。
(三)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此项理由是本案裁定的另一个关键层面,尤其针对“征信服务”这一核心项目。商标局着重审查了被异议商标“天眼信用”使用在“金融信息;保险信息”等服务上,特别是其隐含的“征信服务”属性时,是否会产生误导后果。
“信用”一词在金融、经济、法律领域具有特定、严肃的含义,特指履行承诺的意愿和能力,通常与专业的信用评估、信用评级、信用报告等征信活动直接相关。在我国,从事企业或个人征信业务,需要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企业征信业务经营备案证》或《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接受严格的监管。征信活动关系到金融安全、交易安全和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准公共性。
“天眼”一词,在公众的一般认知中,常与“无所不见”、“洞察一切”、“监督”等含义相联系,带有一定的权威性、全面性和神秘色彩。将“天眼”与“信用”组合,形成的“天眼信用”商标,整体上给人以能够提供全面、权威、精准信用评价的强烈暗示。当该商标用于金融信息、保险信息等服务时,极易使相关公众(包括金融机构、商业伙伴、普通消费者等)误认为该服务提供者具有官方或半官方的背景,或其提供的信用信息、评估报告具有特殊的权威性和可靠性,甚至误认为其是持牌的征信机构。
然而,根据本案证据,并无充分材料显示被异议人在申请商标时已取得从事征信业务所必需的法定资质。在此情况下,允许“天眼信用”商标在相关服务上注册,客观上会助长其利用商标名称的暗示性进行市场推广,使公众基于对商标字面的理解而产生对服务质量和来源的误认,从而可能做出错误的商业决策或消费选择。这正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制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此项规定属于绝对禁止条款,一旦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必须予以驳回。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金融信息;保险信息”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此项规定。
(四) 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商标局在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构成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虽然其注册使用在特定服务上可能产生误导,但主要适用前述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进行规制,未再单独以第(八)项为由予以驳回。这体现了商标审查中对“不良影响”条款的谨慎适用,通常限于商标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的情形。
(五) 关于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的可注册性。
商标局的裁定体现了区分处理的原则。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网上银行;典当;典当经纪”等服务,商标局认为,这些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关联性相对较弱,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同时,在这些服务上,“天眼信用”商标的欺骗性误导风险相对较低。综合判断,在这些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亦未充分证据表明其注册使用会直接导致欺骗性后果。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三、 案件启示与行业影响
本案裁定结果“部分成立”,即部分服务驳回、部分服务核准,是一次精准的法律适用,对征信及相关行业产生了多重启示:
1. 强化了对知名商业查询品牌在金融征信领域的延伸保护。 裁定明确了像“天眼查”这样在商业信息查询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品牌,其商标权保护范围可以合理延伸到金融信息、信用评估等密切关联的服务领域。这警示市场后来者,试图在关联服务上注册与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借助他人商誉“搭便车”的行为将面临极高的法律风险。
2. 明确了商标“欺骗性”条款在征信服务领域的严格适用标准。 本案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适用于“天眼信用”商标,具有标杆意义。它向市场传递出明确信号:在征信、金融信息等敏感、专业、受严格监管的领域,商标名称如果含有暗示其具有特殊权威、全面能力或官方背景的词汇,而申请人又无法证明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或客观能力,则该商标很可能因具有“欺骗性”而被禁止注册。这有助于净化市场环境,防止不具备资质的机构利用商标名称误导公众,维护金融信息服务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3. 体现了商标审查中对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的优先考量。 在平衡商标申请人商业自由与公共利益时,本案裁定明显倾向于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防止因商标误导而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或交易损失。这对于构建安全、诚信的金融市场环境至关重要。
4. 提示企业商标注册战略需具备前瞻性和合规性。 对于科技公司、数据公司而言,在规划商标布局时,尤其是在向金融、征信等强监管领域拓展时,必须审慎选择商标标识。应避免使用可能产生权威性、绝对化暗示的词汇,并确保商标战略与自身业务资质、服务能力相匹配。同时,应进行充分的在先商标检索,主动规避与知名品牌在关联服务上的冲突。
5. 展示了商标异议程序的有效性。 本案中,异议人通过及时提起异议,并提交扎实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成功阻止了被异议商标在核心关联服务上的注册,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商标异议程序作为商标注册审查重要补充环节的价值,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监督权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对“天眼信用”商标异议案的裁定,是一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说理充分严谨的法律文书。它不仅仅解决了个案纠纷,更通过司法实践划清了征信服务领域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边界,对规范行业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未来,随着大数据、人工智能在金融征信领域的深度应用,类似的商标争议可能还会出现,本案所确立的审查原则和判断标准,将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异议裁定】“天眼信用”第36类征信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