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人脸活体检测”第9类安防软件商标异议不成立

阅读:392 2026-01-05 08:31:41

【异议裁定】“人脸活体检测”第9类安防软件商标异议不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异议程序是确保商标注册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环节。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XXXXXXX号“人脸活体检测”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人脸识别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网络通信设备;电子防盗装置;报警器;测量装置;眼镜;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提出的异议申请作出了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这一裁定不仅关乎个案中商标权利的归属,更触及了商标法基本原理、行业技术术语的商标适格性以及新兴技术领域商标注册的边界等深层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过程回溯

被异议商标“人脸活体检测”由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异议人”)于202X年X月X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进入第9类相关商品。在法定期限内,另一家专注于生物识别技术研发的企业(下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异议申请。

异议人提出的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缺乏显著性:异议人主张,“人脸活体检测”是生物识别,特别是人脸识别领域的一项通用技术名称,用于指代判断采集到的人脸图像是否来自真实活体而非照片、视频、面具等伪造手段的技术。该术语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2. 易造成混淆:异议人认为,该商标若获准注册,将独占这一行业通用技术术语,妨碍同行业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该术语描述其产品功能,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的相关原则。

3. 可能产生不良影响:异议人还提及,不当注册通用技术术语可能对行业技术交流与发展造成阻碍,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被异议人则答辩称:

1. 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人脸活体检测”虽与行业技术相关,但并非唯一的、绝对的通用名称。被异议人已将该标志大量、持续地使用于其自主研发的安防软件、硬件产品及相关服务上,通过市场推广、媒体宣传、项目合作等方式,使该标志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

2. 具备可注册性:该标志并非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规定的技术术语,也非行业内普遍、唯一用以指代该技术的名称。其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独创性,并非纯粹的描述性词汇堆砌。

3. 注册具有合理性: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该商标是为了保护其创新成果和品牌投入,无意也无力垄断一项基础技术。核准注册不会影响他人在正当、描述性意义上使用“人脸活体检测”一词。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异议申请,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陈述。在全面审查了异议理由、答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依法作出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

二、 裁定核心法理剖析:为何“异议不成立”?

本案裁定的核心在于,如何准确适用《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规定,特别是如何界定描述性标志与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之间的界限。裁定“异议不成立”主要基于以下多层次的法理考量:

(一) 关于“人脸活体检测”是否属于“仅直接表示商品功能等特点”的标志

这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1. “直接表示”的严格解释:商标审查实践中,对“仅直接表示”采取相对严格的解释。所谓“直接”,意味着该标志与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之间的联系是直白的、显而易见的,无需任何想象、推理或暗示。而“仅”字则强调这种描述是标志唯一或主要的含义,缺乏其他可被视为商标的要素。

2. ​“人脸活体检测”的技术语境分析:在人工智能和生物识别领域,“活体检测”(Liveness Detection)是一个公认的技术范畴,旨在验证生物特征样本是否来自真实的、现场的活体。而“人脸活体检测”特指针对人脸这一生物特征的活体检测技术。不可否认,该词组确实清晰地指向了相关软件或设备所具备的一项核心功能。从这个角度看,它具有较强的描述性。

3. ​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的审慎判断:裁定指出,判断一个标志是否属于通用名称,需考虑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行业惯例、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或辞典的记载等多方面因素。证据显示,虽然“人脸活体检测”是行业内常用的技术表述,但并非指代该类商品的唯一、规范或法定的通用名称。市场上存在“活体识别”、“防伪验证”、“生物活性检测”等多种相关表述。因此,难以认定其已完全丧失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沦为纯粹的通用名称。

(二) 关于“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认定

这是本案裁定支持被异议人的关键所在,也是《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精神的体现:“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1. 使用证据的充分性审查:裁定详细审查了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市场使用证据:早于申请日及持续至异议期间的销售合同、发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产品安装部署记录等,证明标有“人脸活体检测”商标的软件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产生交易。

宣传推广证据:在行业展会、技术研讨会上的参展资料、广告投放合同、媒体报道、官方网站及社交媒体平台的宣传页面截图等,证明被异议人长期、主动地将该标志作为商标进行宣传,旨在建立品牌认知。

市场影响力证据:获得的相关奖项、荣誉证书、与知名企业的合作项目案例、用户反馈或市场占有率调查报告(如有)等,用以证明该标志在相关领域内已产生一定影响,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2. “获得显著特征”的证明标准:裁定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并非简单地将“人脸活体检测”作为技术功能描述使用,而是将其与自身企业形象、产品品质相结合,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经过一定时间和范围的使用,在相关公众(如安防工程商、系统集成商、特定行业用户等)心目中,“人脸活体检测”不再仅仅被理解为一个技术功能术语,而是能够与该特定提供者(即被异议人)联系起来,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种“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的建立,使得原本描述性的标志获得了商标法所要求的显著特征。

3. 使用主体的唯一性与持续性:证据显示,被异议人是将“人脸活体检测”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主张权利的最早且最持续的主体之一。这种使用的唯一性或突出性,有助于强化该标志与其来源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

(三) 关于是否“易导致混淆”及“产生不良影响”的考量

1. 对正当使用的保障:裁定明确指出,即使“人脸活体检测”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意味着,同业竞争者仍然可以在描述其软件或设备具备“人脸活体检测”功能时,正当、善意地使用该词语,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这从根本上消除了异议人关于“垄断技术术语、妨碍竞争”的担忧。商标注册授予的是一种排他性权利,但该排他性权利受到描述性正当使用的限制。

2. 不良影响的审慎界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通常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会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裁定认为,将一项技术功能的描述性词语申请注册为商标,其行为本身及可能产生的权利范围,主要涉及私权与公共利益(主要是竞争秩序)的平衡问题,通过《商标法》关于显著性和正当使用的条款已足以调整,一般不宜上升至“不良影响”这一涉及公序良俗的更高层面进行评价。异议人此项理由未能得到支持。

三、 案件延伸思考:对科技创新企业商标策略的启示

“人脸活体检测”商标异议案的裁定,为众多处于技术前沿的科技创新企业提供了关于品牌保护与商标注册策略的深刻启示。

(一) 技术术语商标注册的风险与机遇并存

科技创新领域,新技术、新功能层出不穷,其名称往往在诞生初期就具有强烈的描述性。企业若希望将这些名称注册为商标,将直接面临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法律障碍。本案表明,纯粹的技术功能描述性词汇,在未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情况下,获准注册的难度极大。然而,这并非绝路。如果企业能够及早规划,将某一描述性标志与自身品牌绑定,通过长期、大量、独占性的商业使用和宣传,使其在市场上获得“第二含义”,则有可能跨越法律门槛,获得商标保护。这提示企业,品牌建设与技术创新应同步进行。

(二) 证据积累在商标确权中的决定性作用

本案被异议人之所以能够成功抗辩,关键在于其提交了系统、完整、能够形成证据链的使用证据。对于科技企业而言,在日常经营中应有意识地保留和归档以下材料:

产品研发与上市记录:记载有预注册商标图样的产品设计文档、内部测试报告、首次公开发布或销售的时间节点证明。

市场交易凭证:合同、发票、提货单等,最好能体现商标标志。

宣传推广档案:广告发布合同、媒体通稿、参展照片、线上推广页面截图、宣传册等,需显示商标和发布时间。

市场荣誉与反馈:所获奖项、认证、权威媒体报道、用户评价、市场调研报告等。

这些证据不仅是应对异议、无效等后续程序的有力武器,也是在申请阶段证明“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重要依据。

(三) 商标选择与布局的前瞻性规划

1. “核心+外围”的商标布局:对于核心技术或产品,企业可考虑采用“强显著性核心商标+描述性副品牌”的策略。例如,注册一个独创性强、易于保护的品牌名称(如“慧眼通”、“智鉴”等),再将其与“人脸活体检测”结合使用(如“慧眼通人脸活体检测解决方案”)。这样,核心商标能获得强保护,而描述性部分可通过使用争取获得显著性,同时也不影响他人正当使用该技术术语。

2. 及时申请与持续监测:对于有意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尽早提交注册申请,即便其显著性较弱,也可通过审查意见答复程序提供使用证据争取核准。同时,要密切关注竞争对手的商标注册动态,对于可能妨碍自身业务或不当占用行业公共资源的商标申请,适时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和行业生态。

3. 清晰认识权利边界:即使像本案一样成功注册了描述性商标,企业也需清醒认识到,其权利范围受到限制。不能阻止他人在描述商品功能时的正当使用。商标策略应侧重于保护自身品牌投资和商誉,而非试图垄断技术语言。

四、 结语:在技术创新与商标保护之间寻求平衡

“人脸活体检测”商标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是一次生动的商标法实践。它清晰地展示了中国商标审查机构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市场实际,保护那些通过诚实经营和持续使用而建立起商誉的标志的司法态度。该裁定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肯定了市场主体品牌建设的努力。

在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蓬勃发展的今天,技术迭代迅速,新词汇、新概念不断涌现。这一案例为处理类似“技术描述性标志”的商标注册问题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范式:既严格把关,防止公有领域的技术术语被不当私有化,损害竞争和创新;又保持开放,允许通过市场实践真正获得识别作用的标志获得法律保护,激励企业进行品牌培育。

最终,商标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消费者免于混淆,保护生产经营者的商誉,促进公平竞争。在“人脸活体检测”这一具体案件中,通过综合考量标志的固有含义、使用情况、市场认知以及法律对正当使用的保障,裁定实现了防止垄断技术与保护合法品牌资产的平衡,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规范市场的基本价值取向。对于广大创新主体而言,此案启示在于:唯有将技术创新、市场运营与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深刻理解相结合,才能构建起坚实有效的品牌护城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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