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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碳中和认证”第42类环保服务商标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5月发布的第XXXX号裁定书,针对第XXXX号“碳中和认证”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2类“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环境保护咨询;替代能源生产的研究;节能领域的咨询;环境测试;环境评估;环境保护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空气质量分析;废物回收(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依法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第XXXX号“碳中和认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一裁定不仅是对个案申请合规性的审查,更是对商标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特定领域公共秩序维护的深刻阐释,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和行业指导价值。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程序回溯
申请人A公司(以下称“被异议人”)于2021年X月X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碳中和认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2类的上述服务项目。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异议人B机构(一家在环保与认证领域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权威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申请。
异议人主要主张,被异议商标“碳中和认证”直接描述了所指定服务的核心内容、功能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同时,该商标若获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性质、内容、提供主体或所依据的标准、资质产生误认,可能扰乱“碳中和”这一重大公共政策领域的认证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及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商标局依法受理后,向被异议人送达了异议通知书及异议理由书副本,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被异议人辩称,“碳中和认证”系其独创的词汇组合,经过其使用和宣传,已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其申请注册该商标系出于正当的商业经营需要,并无误导公众或扰乱秩序的恶意。
商标局经形式审查与实质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与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前述异议成立的裁定。
二、 裁定核心法理剖析:显著性的缺失与公共描述性术语的垄断禁止
本案裁定的核心法律依据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该条款确立了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又称“可区分性”)基本原则。商标的本质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就要求商标本身应当具备能够起到识别作用的显著特征。
1. 直接描述性与固有显著性的缺失: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碳中和认证”这一词汇组合,在当前的社会经济与技术语境下,具有明确、固定的含义。“碳中和”是指通过植树造林、节能减排等形式,抵消自身产生的二氧化碳或温室气体排放量,实现正负抵消,达到相对“零排放”,是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关键目标和行动纲领。“认证”则是指由第三方机构依据特定标准、程序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等进行合格评定的活动。将两者结合,“碳中和认证”直接、清晰地指向了一种特定的服务活动——即依据相关标准,对组织、产品、项目或活动的碳排放与抵消情况进行核查与证实,以确认其达到“碳中和”状态的服务。这正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咨询、测试、评估”等服务可能涵盖或相关的核心内容与功能特点。因此,该标志属于对其指定服务内容、功能的直接描述,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志时,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对服务类型的说明,而非指示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标识。其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
2. 获得显著性的审查与举证责任:《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为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通过长期、广泛、独占性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第二含义”(即公众看到该标志首先联想到的是某一特定来源而非其本来的描述含义)提供了法律路径。在本案中,被异议人主张其通过使用使“碳中和认证”获得了显著性。然而,商标局审查认为,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部分项目合同、宣传材料等)尚不足以证明在异议申请提起前,“碳中和认证”作为商标在被异议人名下,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中国大陆相关公众中达到了能够唯一、稳定地指向被异议人服务的程度。在“碳中和”本身已成为全社会高度关注的公共议题和通用术语的背景下,单个市场主体试图通过有限的使用,将一个公共描述性极强的词汇组合据为己有,成为独占性的商标权客体,其举证责任尤为沉重。被异议人未能成功履行这一举证责任。
3. 公共描述性术语的垄断禁止:允许将“碳中和认证”这样的直接描述性术语注册为商标,实质上意味着授予注册人对这一行业通用表述在特定服务上的排他性使用权。这将妨碍其他同业经营者在其服务介绍、宣传推广中正当使用“碳中和认证”这一术语来描述自身服务的性质或内容,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和信息的自由流通,有违商标法促进公平竞争的立法宗旨。商标注册不应成为抢占公共资源、构筑行业壁垒的工具。
三、 裁定深层价值考量:防止误认与维护公共政策领域的秩序
除了显著性问题,本案裁定还深刻触及了《商标法》第十条所维护的更高层级的法益——防止欺骗误认和维护良好社会秩序。
1. 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认证”领域,相关公众对于“认证”机构的权威性、公正性、资质依据(如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规范)有着高度的关注和特定的期待。“碳中和认证”作为商标使用在“环境测试、评估、咨询”等服务上,极易使公众产生该服务提供者本身即是从事“碳中和”认证活动的权威机构,或其提供的服务等同于或必然导致获得某种官方或权威认可的“碳中和认证”结果的印象。然而,商标注册本身并不代表持有者自动获得了从事特定认证活动的行政资质或技术能力。若被异议人本身并非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的认证机构,或其服务并不必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证结论,那么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就具有内在的误导性,可能损害服务接受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2. “不良影响”条款的审慎适用与本案的契合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一个兜底性条款,用于规制那些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碳中和”是我国重大国家战略——“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核心组成部分,事关生态文明建设全局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围绕“碳中和”形成的认证、评估、咨询等服务市场,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属性和社会公益色彩,其健康发展需要清晰、规范、有序的竞争环境。将“碳中和认证”这一具有强烈政策导向和公共事务色彩的术语作为私人商标注册,可能扰乱该领域正常的术语使用和管理秩序,模糊商业活动与公共政策实施的边界,甚至可能对政府和社会组织推动相关标准统一、监管规范造成潜在干扰。商标局在裁定中虽可能未明确引用该项,但其裁定精神与防止在重大公共政策领域产生混淆、误导和秩序干扰的考量是高度一致的,体现了对商标注册社会效果的全面审视。
四、 案件启示与行业影响
“碳中和认证”商标异议案的裁定,向市场经营者和知识产权从业者传递了明确而重要的信号:
1. 商标选择应避让公共性、描述性词汇:企业在进行商标创意和选择时,应尽量避免使用行业通用术语、技术标准名称、公共政策关键词等作为商标的核心部分,特别是当其与指定商品或服务直接相关时。应着力于创造具有独创性、辨识度的标志,从而在源头避免显著性不足和法律风险。
2. 诚信经营与权利边界意识:商标申请应基于真实的、善意的商业使用意图,而非试图通过注册将公共资源“圈占”为私权,阻碍他人正当使用。在“碳中和”等国家重点发展领域,经营者更应秉持诚信,将精力投入到提升服务质量、技术创新和品牌建设上,而非进行商标投机。
3. 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对公共利益的守护:该裁定彰显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审查中,不仅关注商标的私权属性,更注重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消费者混淆误认以及保障重大公共政策领域术语的公共属性。这是商标法律制度平衡私人权益与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
4. 对认证及相关服务行业的规范指引:对于环保、能源、认证、咨询等服务行业,此裁定提醒从业者,在品牌建设和市场宣传中,应规范使用“碳中和”“认证”等术语,清晰区分自身服务性质(是认证、核查、评估还是咨询),避免造成市场混淆。相关行业组织也可借此推动行业术语使用的自律规范。
结语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碳中和认证”商标异议案作出不予注册的裁定,是一次严格适用法律、深刻把握立法精神、充分考量社会效果的典型裁决。它牢固确立了描述性标志在缺乏获得显著性的情况下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基本原则,坚决防止了在“碳中和”这一重大公共政策领域可能产生的市场混淆和秩序干扰,有效维护了商标注册制度的严肃性与纯洁性,保护了消费者利益和同业经营者的正当竞争空间。此案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商标注册行为,培育具有真正显著性和价值的品牌,促进包括环保服务在内的各行业健康有序发展,都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和长远的指导意义。未来,随着我国“双碳”战略的深入推进,相关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规范必将持续受到高度重视,而本案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与价值取向,将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的参考基准。
【异议裁定】“碳中和认证”第42类环保服务商标异议成立,不予注册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