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虚拟网红(VTuber)形象商标的版权与商标权归属分离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虚拟网红(VTuber)产业的飞速发展浪潮中,一个由像素与代码构筑的“人格”正在直播间、社交媒体与商业广告中鲜活地跳跃、歌唱、互动。这些虚拟形象,如同数字时代的偶像,承载着巨大的经济价值与文化影响力。然而,在这光鲜亮丽的表象之下,一个深层次的产权结构问题正悄然浮现,并日益成为行业纠纷与法律挑战的核心:即虚拟形象的“版权”与“商标权”的分离。这种分离并非简单的权利并列,而是一种复杂的、动态的、甚至充满张力的产权配置模式。它源于虚拟形象的双重属性——它既是一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或视听作品,又是一个承载商业信誉与识别功能的品牌标识。当这两种属性在主体、客体或权利内容上发生割裂时,虚拟网红的法律身份便陷入了一种耐人寻味的“分裂”状态。本文将深入剖析这一现象的根源、制度逻辑、运行风险,并探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权利平衡的可能路径。
一、 虚拟网红形象的法律属性:从“作品”到“品牌”的双重身份
理解版权与商标权的分离,首先必须厘清虚拟网红形象在法律上的“双面性”。一个典型的VTuber形象,通常包括二维或三维的视觉设计(立绘、模型)、独特的角色设定(性格、背景故事、口头禅)、以及用于直播的动态动作(表情、手势、舞蹈)。这些元素从创作完成的一刻起,就自动获得了著作权法的保护。根据《著作权法》,虚拟形象的静态视效图、动态动画、乃至配音脚本,都可能构成美术作品、视听作品或文字作品。版权在此保护的是“表达”的独创性,防止他人未经许可的复制、改编、传播。这是虚拟形象的“内在灵魂”所在,是其作为文化产品的根本。
然而,当这个角色开始“营业”,在B站、YouTube、Twitch等平台上频频亮相,积累粉丝,开展商业合作时,其功能发生了质的飞跃。观众不再仅仅将其视为一件静态的艺术品,而是将其与特定的主播(中之人)、直播风格、品牌故事乃至一系列商品(周边、联名款)紧密关联。此时,虚拟形象的名字(如“嘉然”、“鲨鱼娘”)、标志性的造型(如特定的发色、配饰、服装纹样)乃至整个角色的视觉外观,就成为了区分不同虚拟偶像服务来源的标识。这即是商标权所保护的范畴。商标权保护的是商业来源的识别性,防止消费者因混淆而误认。虚拟形象由此获得了“外在的品牌人格”。
关键在于,这两种权利虽然依附于同一个“形象”上,但其法律主体、客体范围、保护期限、取得方式与维护成本截然不同。版权通常归属于创作者(可能是画师、建模师、所属公司或委托方),除非有明确约定,其保护期长(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50年)。而商标权则通过注册取得,保护期虽可续展,但“使用”是其生命线,一旦连续三年不使用便可能被撤销。商标权的客体是“标识”,要求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绑定。正是这两种属性在商业运作中的“错位发展”,为权利分离创造了条件。
二、 分离的根源:产业链分工与合同自由下的产权割裂
虚拟网红产业并非由单一主体完成所有环节。其产业链高度分化,至少包含三个核心角色:角色设计方(画师/建模师)、运营方(所属MCN机构/公司)、与“中之人”(扮演者)。还有粉丝创作、第三方授权商等衍生角色。这种分工天然的将“创作”与“运营”的权能剥离,而合同自由原则又使得权利的初始配置变得异常灵活且充满不确定性。
典型的分离模式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 版权与商标权的初始主体分离。 这是最直接的一种形式。例如,某MCN机构委托一位知名画师设计一个VTuber角色。合同中可能约定,画师保留角色的版权(著作权),而机构仅获得在特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如用于直播、制作周边)。然而,机构为了品牌保护,可能会将角色名称、关键形象元素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于是,版权归属于画师,商标权归属于机构。看似“双赢”,实则埋下了冲突的导火索。一旦画师想将该形象用于其他作品(如图书、游戏),而与机构的商业方向相左,或者机构想更换画师制作更高精度的模型时,版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即刻爆发。机构拥有商标权,可以阻止画师以该形象标识性特征继续制造新的商业混淆;而画师拥有版权,可以禁止机构将其未注册的形象元素进行超出约定的使用或改编,甚至在任何与机构合作终止后,收回其核心创作的使用权,直接瘫痪以该角色为基础的商业体系。
2. “版权内”的分离:角色版权与“中之人”权利的交叉影响。 更深层的分离发生在版权与“中之人”的人格权、表演者权之间。法律上,中之人是动态扮演者,其语音、临时反应、即兴创作(如直播时的独特口头禅或动作),可能构成新的视听作品的贡献。但更核心的是,粉丝对虚拟形象的忠诚度,实质上是建立在中之人提供的“真实人格魅力”之上的。如果MCN机构拥有角色的版权与商标权,而中之人仅为合作关系,一旦中之人因故离开、违约或发生负面舆情,虚拟形象便面临“灵魂抽离”的风险。此时,拥有商标权的机构可以强行“换魂”(更换中之人),继续运营该角色品牌。但由此引发的粉丝反弹、商业价值崩塌,恰恰暴露出商标权无法覆盖“人格魅力”这一无形资产的现实。反过来,如果中之人试图带走粉丝以另一个虚拟形象“转生”,原形象的商标权便成为一座无法逾越的法律壁垒。这种版权的静态保护与商标权的动态商业识别之间的张力,在“换魂”争议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3. 因“委托创作”与“职务作品”导致的模糊地带。 许多大型VTuber企划(如日本Hololive、彩虹社)多为公司自行孵化项目。设计师作为公司员工,其创作的虚拟形象属于职务作品,版权归公司。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与商标权形式上归于同体(公司),看似统一。然而,一旦设计师离职,其基于个人风格创作的“同类”形象是否仍受原公司版权或商标权的约束?如果公司在设定库中仅有版权而无实际使用,而设计师在竞品公司构建相似风格的新形象,版权侵权认定(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与商标侵权认定(混淆可能性)将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版权可能因缺乏“实质性相似”而难以成立,但商标权若认为新形象与原角色在某些关键元素上构成近似,且可能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则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这种分离使得公司不得不同时从两个维度防御,法律成本极高。
三、 分离的制度逻辑:为何法律体系允许甚至默许这种分裂?
从宏观法律原则看,版权与商标权在功能与价值取向上存在根本差异,这恰恰解释了为何其分离是法律体系内生的、甚至是被鼓励的,尽管对商业实践造成了困扰。
1. 版权遵循“创作原则”,商标权遵循“使用原则”。 版权自动产生于创作完成,其保护的核心是“独创性表达”,激励的是“文化创新”。而商标权产生于注册或实际使用,其保护的核心是“商业来源识别性”,激励的是“市场秩序与诚信经营”。这两种激励目标并不总是一致。一位有抱负的画师创造了一个人物,其初衷可能是艺术表达。他有权保有版权,拒绝商业化。而一个商业机构敏锐地捕捉到该成为商业偶像的潜力,通过投入运营使其产生识别性并注册为商标。机构的商标权不应受到画师原始版权的无限制限制,否则将扼杀商业投资与市场开发。分离,在此意义上是对两种不同劳动价值的尊重。
2. 权利客体的不同范围。 单个虚拟形象可能包含数千个可受版权保护的细节。但商标权只保护具有“显著性”且用于识别商业来源的关键元素。例如,“初音未来”的蓝绿色双马尾可能构成商标,但其裙摆褶皱细节则未必。分离意味着,机构只需要注册少量关键标识即可完成品牌打造,而不必为获取全部版权而支付巨额的买断费用。这降低了小型MCN机构的准入门槛。画师则可以保留其核心创作的完整性,继续在其他艺术领域使用,实现“一鸡多吃”。
3. 善意取得与权利冲突的容忍。 法律实践中,并不要求一个商业标识的所有者同时也是其版权所有者。只要商标注册人符合《商标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是基于他人在先的艺术作品(版权作品)取得商标注册,只要获得了版权人的授权(哪怕是有限的授权),理论上是合法的。这种“善意取得”制度容忍了产权上的分裂,以便于商业活动的开展。法律还通过“在先权利”制度对分离进行平衡。如果版权人认为商标注册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商标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注册后申请宣告无效。但这需要版权人主动出击,且证明难度不小。实际上,许多画师因缺乏商标知识或维权成本,处于弱势地位。
3. 保护期限的错位与公共利益。 版权保护期极长,而商标权如果使用得当可以无限续展。一个流行的虚拟形象可能销声匿迹15年后,突然因版权到期而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使用其版权要素。但此时如果该形象的商标因持续使用而依然有效,任何第三方以该形象视觉元素作为商业标识的使用,依然可能构成商标侵权。分离在此导致了法律公共政策上的“尴尬”:版权旨在促进“文化公有”,而商标权旨在维护“公共秩序(不混淆)”。两者在特定时间点上产生了抵触。法律选择尊重后者,因为这更符合商业现实的需求。
四、 分离带来的核心风险:一个充满诉讼与纠纷的混沌现实
在法律逻辑允许的背景下,版权与商标权的分离在实践中演绎出了大量棘手的纠纷与风险,成为VTuber行业无法回避的暗礁。
1. 品牌资产的风险:谁都拥有“钥匙”,但需要“同时转动”。 当版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主体时,任何重大商业决策(如更换中之人、推出大型周边、进行跨媒体改编、出售或转让IP)都可能陷入僵局。版权人可以一票否决超出其授权范围的演绎作品;商标权人可以一票否决任何可能淡化其品牌混淆的新市场行为。最典型的案例是日本彩虹社旗下Liver“成濑鸣”的形象问题。其出道时使用的立绘疑似被指与某Pixiv作者的作品高度相似。纠纷导致该角色暂停活动。这里面就隐含着版权侵权与商标权归属的复杂问题。再如,某中国VTuber“小可”,其版权因与画师的合同争议而变得不明确,导致其周边开发、直播授权一度停滞。这证明了分离状态下,任何一个产权持方的“不合作”都可能直接导致商业模式的崩塌。
2. “中之人”与角色绑定下的秘密之争。 不透明的合同条款常常导致“中之人”在法律上被彻底边缘化。机构拥有角色版权与商标权,而中之人只获得“演出授权”或“劳务报酬”。当双方合作到期或破裂,中之人很可能失去对“自己塑造的灵魂”的任何法律主张。但现实中,粉丝对中之人的忠诚度极高,强行换人通常导致直播数据断崖式下跌。这时候,商标权在法律上的“强大”与商业上的“虚弱”形成了鲜明对比。法律赋予机构更换角色的权利,但市场却用脚投票。这种分离带来的不仅是法律风险,更是品牌价值的巨大不确定性。反之,中之人若通过合同获得了部分版权,甚至注册了自己的艺名作为商标,则可能导致机构投入重金孵化的角色被中之人“带走”,形成另一种反向收割。
3. 版权侵权与商标侵权的“交叉感染”。 一个常见的复杂场景是:某VTuber在直播中因口误或玩梗,不经意间复制了第三方的版权图像或音乐,或使用了他人已注册的商标作为直播背景。这直接引发了版权侵权与商标侵权两种可能的诉讼。如果版权与商标权同属机构,机构可以以“合理使用”或“不构成混淆”为由进行抗辩。但由于权利分离,维权方可能同时起诉版权共同所有人(如画师)与商标权共同所有人(如机构),导致多个被告之间责任划分的混乱。当粉丝“二创”社区(粉丝创作)大量产出改编作品时,画师(版权人)出于对艺术表达的尊重,可能默许或鼓励;而机构(商标权人)可能出于品牌一致性或商业授权的考虑,选择限制甚至打击“二创”。这种权利分离给二次创作生态带来了极大的困惑与不安。
4. 资产交易与融资的障碍。 当一家MCN机构或VTuber运营公司希望吸引投资、上市或被收购时,其核心资产“虚拟角色”的产权清晰度是估值的关键。如果画师仍保留版权,而机构只拥有商标权,投资者会认为该角色缺乏“完美的所有权”,因为任何不配合的画师都可能成为未来的“定时炸弹”。这种分离状态会显著降低资产的流动性,增加法律尽调的成本,甚至导致投资项目告吹。为了规避这种风险,许多机构会强制要求画师“版权买断”。但这也导致了画师与机构之间的紧张关系,甚至引发集体抵制,例如行业中曾出现的“画师罢工”事件。
5. 跨平台与跨国运营的法律陷阱。 虚拟网红的直播通常横跨多个平台(B站、YouTube、Twitch、TikTok)。这些平台的用户协议、所在国的版权法与商标法存在差异。例如,B站强调对平台的“非排他性版权豁免”,YouTube则对版权侵权采取严格的“三振出局”政策。如果一个VTuber使用了画师版权下的某个BGM,但其角色则拥有多个国家的商标,这种版权与商标权的分离可能导致:在B站因版权问题被封号,而在YouTube仅因商标争议被警告。跨国运营中,商标的“地域性”特点(在中国注册的商标无法在日本获得保护),与版权的“自动保护性”(几乎所有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都互认版权),进一步加剧了权利的碎片化。
五、 法律实践中的裁判逻辑:法院如何看待这种分离?
当分离导致纠纷诉至法庭时,中国法院(以及域外主要法域)倾向于遵循以下裁判逻辑,展现出既尊重形式法治,又注重实质正义的特点:
1. 形式优先:严格依据合同约定与权利凭证。 这是最基本的原则。法官会首先审查《委托创作合同》、《艺人与经纪公司合同》或《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中的明确条款。如果合同清晰写明了“版权归画师,商标权归机构”,法院倾向于尊重。即使这种安排导致了商业实践上的不便,但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官不主动纠偏。例如,在一起涉及虚拟偶像“诗酒”的纠纷中,法院认定尽管画师保留版权,但机构作为商标权人有权禁止第三方使用可能造成消费混淆的相同或近似标识,因为后者的行为损害了机构通过持续运营所累积的品牌商誉。
2. 商业惯例的引入与软化:对“使用权”的扩张解释。 当合同约定模糊,比如只写了“运营方享有全部商业开发权利”,而未明确版权归属时,法院可能引入“行业惯例”进行解释。在虚拟网红行业,普遍认知是MCN机构需要以完整的产权(包括版权)来进行商业孵化、IP授权与风险控制。因此,即使合同未明说,法院也可能倾向于认定机构获得了必要的“版权使用授权”,甚至是“独家排他许可”,以维持运转。但这通常不会直接认定版权归属转移。
3. 对“中之人”的权益进行适度倾斜。 尽管中之人通常不是版权或商标权的直接主体,但司法实践中,法院越来越关注“中之人”对虚拟角色人格塑造的贡献,以及其享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权益。在一起案件中,中之人离职后自行注册了与原VTuber非常相似的艺名与形象。原机构以商标侵权起诉,但法院最终认定,鉴于中之人是原角色核心魅力的主要贡献者,且原机构的“换魂”行为严重割裂了消费者对角色来源的认知,中之人使用相似形象的行为不构成混淆。法院在此处实质性地考虑了“人格符号”的商业价值,对僵硬的产权分离进行了矫正。
4. 对“商标权滥用”的警惕。 如果商标权人明知版权有瑕疵,或自身并未实际使用该商标(如仅注册但未用于直播),却以此打击画师或其他正常创作的二创者,法院可能将其认定为“商标权滥用”。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可被宣告无效。法院对此类“商标蟑螂”行为持否定态度,倾向于保护版权的原始创新价值。
5. 跨境维权时的“连接点”原则。 对于中国VTuber在日本运营引发的纠纷,中国法院通常不会直接介入日本的商标权或版权问题。但若侵权行为的源头(如画师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在中国,中国法院会依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来判定准据法。这意味着,中国法院可能适用中国《著作权法》与《商标法》来认定权利归属与侵权,而日本法院则可能适用日本法。这种法律适用的分裂,使得拥有分离产权的主体在跨国维权时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
六、 风险对冲与制度完善:走向“统一品牌池”与“法律安全网”
面对上述风险,无论是画师、MCN机构还是中之人,都必须主动构建防范机制。根本出路在于,从法律上将分离的产权通过更加严谨的合同与制度设计,引导向“统一的商业运作”。这不是要消灭分离,而是在承认分离合理性的基础上,将其对商业的影响降至最低。
1. 建立“联合版权与商标委员会”或“品牌共治协议”。 如果无法实现版权买断,机构可与画师签订详细的联合运营协议。协议应明确:
- 版权的使用范围: 授权机构进行直播、周边制作、游戏改编、动画化、甚至跨平台授权,并约定具体提成比例或一次性买断费。
- 商标的共同管理: 双方共同作为商标申请人,或由机构注册并代持,但画师保留在特定条件下(如30年内机构未有效使用该角色)的商标撤销请求权。
- 争议解决机制: 设立仲裁委员会,约定当版权与商标权冲突导致商业停滞时,如何通过投票或第三方评估来解僵。
这种“品牌共治”模式,类似于现代公司的董事会制度,虽然复杂,却能从制度层面减少单方面撕毁合同时的毁灭性影响。
2. 对“中之人”的角色贡献进行“准版权”或“续签权”安排。 机构应与中之人约定,基于其演出所产生的衍生权利(如独特的直播梗、标志性口头禅、基于中之人的改进版模型)作为独立作品的版权,可以考虑由双方共享。同时,在中之人合同期满时,赋予其“优先续签权”或“同等条件下的匹配权”,避免其因被换角而彻底失去其精神寄托。更重要的是,应将角色名称与中之人艺名做明确分离,鼓励中之人注册其个人艺名商标,但明确规定在使用时不得与原角色产生直接商业混淆。
3. 采用“空白支票”授权模型。 画师在授权机构使用版权时,可以约定一张“空白支票”——即授权机构在未来的商业开发中,全权决定是否需要注册商标、开展何种类型的改编、与何种品牌联名,只需按授权标准支付费用。这种模式以画师对机构的高度信任(或高额费用)为前提,但能极大减少分离带来的决策僵局。
4. 行业协会的推动:标准化合同与产权查询平台。 这需要外部制度的支撑。例如,中国传媒大学、上海游戏行业协会等机构可牵头制定《虚拟数字人版权与商标权标准合同范本》。平台方面,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可考虑建设一个“虚拟角色产权查询平台”,公开其版权登记号、商标注册号及许可备案情况。这能降低画师与机构合作前的信息不对称,避免因产权不透明导致的纠纷。
5. 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协同完善:
- 版权法方向: 明确虚拟角色中“美术作品”与“视听作品”的界限。特别是“动态形象”是依赖“中之人”实时生成的表演,这应该被定性为什么?建议引入“实时表演作品”概念,明确其版权归属。
- 商标法方向: 推动商标审查机构对虚拟角色商标的“显著性”要求更加明确,特别是对“常见二次元元素(如通用猫耳、水手服)”的显著性认定。同时,强化对“商标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
- 反不正当竞争法方向: 法院在审理“换魂”纠纷时,应更加注重对“消费者混淆可能性”与“品牌商誉继承”的实质判断,而非仅看商标注册证。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角色商品化权”理论,承认虚拟角色在商业上享有独立的保护客体。
七、 结语:在分裂中寻求共识——虚拟人格的法律未来
虚拟网红形象的版权与商标权分离,绝非法律上的偶然缺陷,而是数字经济下艺术产权与品牌商业属性天然张力的必然产物。它深刻地反映了数字时代知识产权的“流动性”——权利不再固定在一个单一的主体手中,而是分散在创作者、运营商、表演者与消费者组成的多重网络之中。
对于行业而言,危机的根源不在于分离本身,而在于缺乏对分离后果的足够认知与系统性规范。当一个VTuber在屏幕前微笑、舞蹈、讲述故事时,其背后复杂的产权博弈——画师的画笔、机构的服务器、中之人的声带、粉丝的账户——正在以一种高度动态的方式博弈。这种博弈未必是零和的。未来,最理想的VTuber产权模式可能不是追求绝对的“统一”,而是在立法、司法与商业实践的共同智慧下,构建出一个“分层授权、多元共治、透明可追责”的新型产权生态。
在这个生态中,画师的版权作为“创作之根”得到尊重,机构的商标权作为“商业之干”得到保护,而中之人的贡献作为“人格之叶”得到提升。虚拟形象不再是一个被分割的“物”,而是一个通过法律框架与社会共识构建起来的“虚拟人格”。这个虚拟人格的法律身份或许永远是“分裂”的,但它在商业与现实世界中,却能够以更健康的、可持续的方式,活出它的“合法人生”。这,才是我们面对VTuber产权问题时真正的探索方向。
虚拟网红(VTuber)形象商标的版权与商标权归属分离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