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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中商标条款的“超TRIPS”义务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作为21世纪高标准自由贸易协定的代表,其知识产权章节,特别是商标条款,不仅体现了对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既有规则的承继,更在诸多方面设定了超越TRIPS协定最低保护标准的义务,即所谓的“超TRIPS”(TRIPS-Plus)义务。这些义务反映了缔约方在数字经济时代对商标保护的新诉求,旨在构建一个更为严格、统一和前瞻性的区域性商标保护体系。深入剖析CPTPP商标条款中的“超TRIPS”元素,对于理解国际商标法的发展趋势、把握高标准自贸协定谈判动向以及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 保护客体的显著扩展:从传统标识到新型标志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对可注册商标的界定相对开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此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但该条款也允许成员方将“视觉上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这为许多司法管辖区将气味、声音等非视觉标志排除在可注册范围之外提供了依据。
CPTPP第18.18条则明确突破了“视觉可感知”的限制,极大地扩展了商标保护的客体范围。该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方不得将标记可为视觉感知作为注册条件,也不得仅因该标记由声音组成而拒绝其注册。” 这一规定具有里程碑意义,它强制要求缔约方必须接受声音商标的注册申请。在实践中,这涵盖了广告曲、产品特有的提示音(如英特尔广告结尾的“等登等登”音效)、品牌标志性声音(如哈雷摩托车的引擎轰鸣声,尽管其注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等。声音商标的保护,使得品牌方能够通过听觉维度在消费者心中建立独特的品牌认知,尤其在广播、流媒体和多媒体广告日益重要的今天,其商业价值不言而喻。
不仅如此,该条款的措辞(“不得将标记可为视觉感知作为注册条件”)为其他非传统商标的未来注册敞开了大门。虽然条款未明确列举气味、味觉、触觉(质地)、动态(全息图)等标志,但其开放性意味着,只要某一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并能够以清晰、准确、独立、易于获取、可理解、持久且客观的方式在注册簿上表示,缔约方原则上不应仅以其非视觉性为由予以拒绝。这迫使缔约方国内法必须为非传统商标的图形表示或(更可能是)电子文件表示(如音频文件、气味样本的化学式或描述)建立可行的申请和审查标准。例如,欧盟知识产权局和美国专利商标局已经建立了相对完善的声、味、形商标的审查实践,而CPTPP的这一义务将推动所有缔约方乃至更多经济体朝此方向演进,实现了保护客体从平面、静态向立体、动态、多感官维度的“超TRIPS”飞跃。
二、 程序与注册效率的强化:电子系统与快速机制
TRIPS协定主要规定了实体权利标准,在商标注册程序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例如要求程序公平合理、决定应书面说明理由、提供司法或准司法复审机会等(TRIPS第62条)。对于注册的具体流程和时限,则留给各成员自行决定。
CPTPP在提升商标注册程序的效率和透明度方面设定了更为具体和严格的“超TRIPS”义务,主要体现在电子化和加速程序两个方面。
关于电子系统。CPTPP第18.57条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努力为知识产权登记和存续提供电子系统。第18.58条进一步规定,各缔约方应提供电子形式的商标申请和处理系统,并努力使相关数据库可公开访问。这一义务旨在推动商标注册管理的现代化和信息化。电子申请系统能够极大方便申请人,尤其是跨国申请人,降低提交成本和时间成本;公开可访问的数据库则增强了商标信息的透明度,有助于进行在先权利检索,减少冲突可能性,维护交易安全。这超越了TRIPS协定仅要求程序公正的形式规定,直指提升全球商标行政管理体系互联互通和效率的实质目标。
其次,关于快速处理机制。CPTPP第18.21条引入了对商标申请“快速处理”的要求。该条规定,一缔约方应努力为商标申请提供快速处理,旨在减少申请提交与商标注册之间的不合理延迟。虽然条款使用了“应努力”(shall endeavor)这一软性措辞,但其政策导向非常明确:反对官僚主义和冗长拖沓的审查积压。在商业节奏极快的现代社会,商标注册的延迟可能意味着商机错失、市场推广受阻,甚至被他人抢注。CPTPP将提升审查效率作为一项合作目标,促使各缔约方商标局优化内部流程、增加审查资源、采用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辅助审查),以缩短审查周期。一些缔约方,如日本、新加坡等,已经建立了非常高效的商标注册体系(有时可在数月内完成注册),此条款将推动其他缔约方向其看齐。
三、 权利范围的明晰与延伸: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
在商标权利的具体范围和保护水平上,CPTPP也作出了重要的“超TRIPS”澄清和拓展。
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TRIPS协定第16条第2、3款确认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延伸至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该类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暗示与商标所有人存在联系,且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但TRIPS并未详细规定认定驰名商标时需要考虑的具体因素。
CPTPP第18.22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它重申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及于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并特别强调:“一缔约方不得将商标已在该缔约方境内注册、已列入驰名商标名录或已获得驰名商标认定作为保护驰名商标的前提条件。” 这意味着,即使一个商标未在某一CPTPP缔约方境内注册,只要其通过广告、商业推广、国际声誉等途径在该国相关公众中成为驰名商标,就应获得保护。这完全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TRIPS协定的精神,但CPTPP以明确的条约义务形式加以固化,消除了国内法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歧义或额外要求(如要求在本国实际使用),加强了对国际知名品牌的保护,尤其有利于来自缔约方之外的全球品牌。
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第3款列举了主管机关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shall take into account)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或认知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进行的广告或宣传和展示;该商标任何注册或申请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足以反映对该商标的认知或使用程度;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特别是为主管机关所认定的程度;以及与该商标相关的价值。这份非穷尽清单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提供了相对统一和可预期的标准,减少了任意性,是程序公正和实体标准明晰化的重要体现。
关于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TRIPS协定第22-24条建立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基本框架,但如何处理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的冲突,规定得较为复杂且留有空间。CPTPP第18.30条对此作出了倾向于保护在先商标权人利益的安排。它规定,如一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或相似,且该商标在该缔约方境内地理标志保护申请提交之日、请求之日或公布之日(以最早者为准)之前已善意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取得权利,则对该商标的使用或注册不得以该地理标志为由而被拒绝、无效或受到限制。这确立了明确的“时间在先”原则,保障了善意在先商标所有人的既有权利和商业投资,避免了因后来给予某一地理标志保护而损害稳定的市场秩序。这可以被视为在协调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时,CPTPP选择的一种“超TRIPS”的明确规则取向。
四、 执法措施的进一步强化:边境措施与损害赔偿
强有力的执法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终保障。CPTPP在商标执法环节,特别是边境措施和损害赔偿计算方面,设定了比TRIPS协定更为严厉的“超TRIPS”义务。
在边境措施方面,TRIPS协定第三部分第四节规定了海关中止放行侵权货物的程序,但主要针对进口货物,对出口和过境货物仅要求成员方“可以”(may)提供相应程序(TRIPS第51条脚注)。
CPTPP第18.76条则将边境措施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它要求各缔约方应规定,其主管机关可依职权对涉嫌假冒商标或盗版的货物启动中止放行或扣押程序,这些货物不仅包括进口货物,明确包括了出口和过境货物。将边境措施的适用范围强制性地扩展到出口和过境环节,是CPTPP执法条款中最突出的“超TRIPS”特征之一。这意味着,缔约方的海关有权在货物离开关境或仅仅途经其领土时,主动拦截并检查涉嫌侵权的货物。这对于打击假冒商品的全球流通网络至关重要,因为许多假冒商品可能从一个非缔约方生产,计划经CPTPP缔约方转运至另一个非缔约方销售。CPTPP的这一规定试图在区域层面构建一个更严密的执法过滤网,增加了侵权商品的贸易风险和成本。
在损害赔偿的计算上,TRIPS协定第45条规定了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其损失的赔偿,并允许在适当情况下支付律师费,同时提及了侵权人的利润。但具体计算方式赋予司法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CPTPP第18.74条则提供了更具体、更有利于权利人的计算指引。该条规定,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损害赔偿,其数额应足以补偿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接着,它进一步规定,司法机关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应考虑(可自由选择适用)权利人提出的任何合法价值评估方法,这可以包括基于侵权货物的建议零售价或货物的其他合法价值计算的利润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该条第5款引入了“预设赔偿”(pre-established damages)或“额外赔偿”(additional damages)的概念。 司法机关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所得之外,判决支付预设的赔偿金额或额外赔偿。这种赔偿旨在具有威慑性,特别是在侵权人并非出于商业目的或恶意侵权的情况下。这实质上是对惩罚性赔偿的一种认可或变相引入,其目的不仅是补偿,更是惩罚和威慑,显著提高了侵权行为的法律代价,超越了TRIPS协定以补偿为主的损害赔偿原则。
五、 结论与展望
CPTPP商标条款通过扩展保护客体、强化程序效率、明晰权利范围、加大执法力度等多个维度,系统性地构建了一套“超TRIPS”义务体系。这套体系呈现出以下显著特点:一是前瞻性,积极拥抱数字时代和新商业模式对商标形态(如非传统商标)和保护效率的新要求;二是精细化,对TRIPS协定中较为原则的规定(如驰名商标认定)进行了具体化和可操作化改造;三是强保护倾向,无论是在程序上加速确权,还是在实体上扩大保护范围、在执法上加强威慑,其整体价值取向是强化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和救济手段。
CPTPP的“超TRIPS”商标规则,不仅对其11个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更因其高标准特性,对全球知识产权规则演进产生着“规范溢出”效应。它可能成为未来其他双边或区域贸易协定谈判的模板,也可能推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多边论坛的讨论。对于包括中国在内的非缔约方而言,研究这些规则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为应对可能加入CPTPP或类似高标准协定的谈判进行知识储备和法律对标研究;另一方面,其中一些反映技术发展和市场需求的规则(如接受声音商标、完善电子申请系统、提高审查效率),本身也是优化本国营商环境、激励创新和保护企业海外利益的内在要求。
当然,“超TRIPS”义务也伴随着争议。批评者认为,过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可能限制竞争、增加消费者成本、妨碍技术传播,并对发展中国家构成更大的合规压力。如何在加强保护与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竞争之间取得平衡,是CPTPP模式未来需要持续面对的课题。但无论如何,CPTPP商标条款已经为21世纪的国际商标保护树立了一个新的、更高的基准,其影响必将深远而持久。
《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中商标条款的“超TRIPS”义务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