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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国际商标注册”第45类法律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异议人XX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XX科技有限公司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XXXXXXX号“国际商标注册”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并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显示:异议人引证了其已在第45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在先注册的第XXXXXXX号“国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XXXXXXX号“国际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国际商标注册”与引证商标一“国商”、引证商标二“国际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直接描述了指定服务的内容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国际商标注册”指定使用于第45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诉讼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调解”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国商”、引证商标二“国际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45类“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方式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国际商标注册”为纯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一“国商”为纯中文商标,引证商标二“国际商标”亦为纯中文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国际商标”,且与引证商标一“国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从含义上看,“国际商标注册”直接指向了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商标确权申请的法律行为,而“国际商标”及“国商”(可理解为“国际商标”或“国家商标”的简称)亦与该领域密切相关。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整体印象、核心识别部分上区别不明显,若共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异议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的主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国际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述了该类服务的内容、对象或特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异议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第XXXXXXX号“国际商标注册”商标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版权管理;为法律咨询目的监控知识产权;法律研究;诉讼服务;替代性纠纷解决服务;调解”服务与异议人主张权利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异议商标在除“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之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异议裁定】“国际商标注册”第45类法律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