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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一带一路电商”第35类平台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第XXXX号“一带一路电商”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异议案件作出裁定。经审理,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某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方)所提部分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本案的裁定,不仅关乎特定商标的归属,更对如何在商标审查中平衡商业标识自由、公共利益与特定政策导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被异议商标“一带一路电商”由某公司于XXXX年X月X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5类相关服务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损害公共利益和产生不良影响:异议人主张,“一带一路”是国家重大合作倡议的专有名称,具有特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内涵,属于公共资源。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注册在商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的使用者与国家倡议存在特定关联,或得到了官方授权与支持,从而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 缺乏显著特征:异议人认为,“电商”是“电子商务”的通用简称,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在线商业性质;“一带一路”作为广为人知的倡议名称,与“电商”结合后,“一带一路电商”整体上仍易被理解为对“服务于‘一带一路’沿线区域的电子商务平台”这一服务内容、特点或范围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3.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异议人还指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包括本案商标在内的多件包含“一带一路”、“金砖”等国家战略、国际组织名称的商标,具有明显的攀附公共声誉、攫取公共资源的主观意图,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异议人答辩称,“一带一路电商”是其独创的商标标识,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注册和使用行为是善意的,旨在提供与“一带一路”沿线贸易相关的电商服务,符合倡议精神,不会造成混淆或产生不良影响。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带一路电商”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5类平台服务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以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二、 裁定理由与法理分析
商标局经审理,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并作出了部分成立的裁定。
(一)关于是否构成“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关于商标注册绝对禁止条款,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防止商标使用对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实践平台,其名称承载着特定的国家政策内涵和国际合作声誉,属于重要的公共资源和社会财富。
裁定认为,将“一带一路”这一具有特定政治、经济战略意义的专有名称,与“电商”这一商业领域通用词汇相结合,注册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纯粹的商业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所标示的服务与我国政府主导的“一带一路”倡议存在特定联系,或者其运营得到了官方机构的支持或授权。这种认知上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可能不当利用“一带一路”倡议的公共声誉和公信力为个别市场主体谋取商业优势,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可能削弱该倡议名称本身的严肃性和特定指向性,甚至可能因该商标使用者的不当行为而对该倡议的声誉造成潜在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核心电商平台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可能产生《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
基于此,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体现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涉及国家重要战略名称的商标注册持审慎态度,坚决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私有化和商业化利用的立场。
(二)关于是否“缺乏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即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基本前提。
裁定进一步分析指出,“电商”作为电子商务的通用简称,在第35类相关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在线交易性质和模式,属于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而“一带一路”虽然本身不是对服务内容的直接描述,但其作为特定地理经济合作概念的指代,与“电商”结合后,“一带一路电商”作为一个整体,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服务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区域的电子商务平台”或“与‘一带一路’贸易相关的电商服务”,这实质上是对服务特定范围、目标市场或业务关联领域的描述性表述。
对于平台服务而言,明确其服务的区域范围或关联领域是常见的商业描述。因此,“一带一路电商”整体上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提供者的作用,缺乏固有的显著特征。被异议人虽主张其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但未能提交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该标志经过其长期、广泛、有效的商业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与该公司的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从而获得了“第二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指定服务上(如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亦因其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值得注意的是,裁定并未完全采纳异议人关于被异议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商标局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本案商标的行为已达到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不正当程度。这体现了裁定在事实认定上的严谨性,将法律适用严格限定在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范围内。
三、 案件启示与延伸思考
“一带一路电商”商标异议案的裁定,为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含有关键公共政策、战略名称元素的商标敲响了警钟,并提供了清晰的司法和行政指引。
1. 公共资源商业化的法律边界:国家重大战略、政策倡议的名称、标志等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其使用应服务于公共利益。市场主体若希望将其与自身商业活动结合,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避免造成混淆、误认或声誉损害。直接的、商业性的商标注册通常是最敏感、风险最高的方式。更恰当的做法可能是通过描述性使用、参与授权项目或进行正当的商业合作来关联相关主题,而非试图通过商标注册进行排他性独占。
2. 描述性标志的注册难度:商标的本质在于识别来源,而非描述服务本身。将具有描述性的词汇,特别是涉及广泛认可的区域概念、政策概念与行业通用词组合,极易被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即使此类标志可能因长期大量使用而获得“第二含义”,但举证责任沉重,且审查机关对此类涉及公共资源的标志通过使用获显通常会持更加审慎的态度。
3. 商标申请中的诚信原则:虽然本案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理由未完全成立,但批量申请注册包含公共热点词汇商标的行为,日益受到商标审查机关的密切关注。该条款旨在打击恶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维护注册秩序。市场主体在商标布局时应基于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意图,避免盲目抢注公共热词,否则可能面临商标被不予核准、无效宣告,甚至被认定为非诚信经营的风险。
4. 品牌建设的正道:本案启示企业,品牌价值的核心在于通过优质产品、服务与创新经营积累的独特商誉,而非简单依附于公共热点词汇。健康的品牌战略应着眼于创造具有自身特色、显著性强、合法合规的商标标识。试图走“捷径”傍靠公共政策声誉,从长远看法律风险高,品牌基础也不牢固。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一带一路电商”商标异议案件作出部分成立的裁定,依法审慎地划清了商业标识自由与保护公共利益、公共资源之间的界限。它重申了商标注册必须遵循合法性、显著性和诚信原则,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商标注册行为,营造清朗的商标注册秩序,以及保护国家重要战略倡议的严肃性与纯洁性,都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未来,在涉及类似公共名称、标志的商标审查中,此案所确立的审查标准与价值取向,将继续发挥重要的指导作用。
【异议裁定】“一带一路电商”第35类平台服务商标异议部分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