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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工匠精神”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案卷中,一份关于“工匠精神”商标的异议裁定书,不仅是一纸法律文书,更折射出当前商标注册领域对特定词汇保护界限的深刻思考。本案涉及申请人为某教育咨询公司,指定使用于第41类“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安排和组织会议;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书籍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等服务上的“工匠精神”商标。异议人则是一家长期致力于职业技能传承与发展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经过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最终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一裁定,背后蕴含着对商标本质、公共资源占用以及特定词汇文化内涵与商业使用平衡的多重考量。
我们需要厘清本案的核心争议点:一个具有广泛社会认知和特定文化内涵的词汇——“工匠精神”,能否由单一市场主体在培训等服务上注册为商标,从而获得排他性的专用权?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一个标志是否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是其获准注册的前提。所谓显著特征,是指标志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根据《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工匠精神”这一词汇,在当下的社会语境中,其含义早已超越了传统手工艺的范畴。它泛指一种职业精神,是职业道德、职业能力、职业品质的体现,是从业者的一种职业价值取向和行为表现,其基本内涵包括敬业、精益、专注、创新等方面。近年来,从政府工作报告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倡导,“工匠精神”已成为推动制造业转型升级、提升各行各业服务质量的核心价值理念之一。在培训、教育领域,各类机构举办的以培养“工匠精神”为宗旨的课程、讲座、研讨会更是层出不穷。因此,在培训等服务上,“工匠精神”一词直接描述了此类服务所追求的目标、倡导的理念以及希望达成的效果,即培养学员具备专注、精益、敬业、创新的职业素养。它明确指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与价值导向。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看到“工匠精神”用于培训服务时,通常更容易将其理解为对该服务宗旨、内容和目标的描述性用语,而非识别服务来源的商标。
异议人在提交的材料中充分论证了这一点。他们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国家级媒体多年来关于弘扬“工匠精神”的社论、报道;各级政府发布的倡导培育“工匠精神”的政策文件;各类学校、培训机构以“工匠精神”为主题的公开课程、宣传资料;以及学术领域对“工匠精神”进行研究的论文专著。这些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工匠精神”已成为培训、教育等相关领域约定俗成的、用于描述一种特定教学目标和职业素养培育方向的通用表述。申请商标“工匠精神”仅仅由这四个汉字构成,并无其他图形要素或独创性设计加以强化其显著特征。因此,其注册在指定的培训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依法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其次,本案的裁定深刻触及了公共文化资源与商业垄断的边界问题。《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不仅在于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护商标信誉,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还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其中隐含着一个重要的平衡:既要保护私权,激励创新,也要防止将公共领域的资源不适当地划入私人垄断范围,妨碍公平竞争和社会公共利益。
“工匠精神”作为一个凝聚了社会共识、承载着积极价值导向的文化概念和公共话语,其本身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它如同“诚信”、“创新”、“卓越”等词汇一样,是社会共同的精神财富,应当保留在公共领域,供所有从事培训、教育、文化传播的市场主体在描述其服务理念和宗旨时正当使用。如果允许某个市场主体将“工匠精神”在培训服务上注册为商标并获得专用权,将导致一个荒诞且有害的结果:其他所有培训机构在宣传自身课程旨在培养“工匠精神”时,都可能面临商标侵权的指控。这无异于允许私人独占一个本应由行业共享的价值表述,严重限制了其他经营者正当、诚信地描述其服务特点的权利,扭曲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中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由纯文字“工匠精神”构成,该词汇具有特定的文化内涵和社会共识,是当前社会积极倡导的职业价值理念。将其核准注册在培训等服务上,独占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对服务内容、理念的描述,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这种注册会不当占用公共资源,妨碍同业经营者为描述自身服务特点而正当使用该词汇,从而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这实际上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精神。虽然“工匠精神”本身是正面词汇,但其被某一主体垄断注册所导致的对公共话语权的挤压和对公平竞争环境的破坏,则可能产生“不良影响”。裁定将缺乏显著性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结合起来考量,体现了审查机关对商标注册社会效应的前瞻性判断。
再者,从异议人主体的性质及其所代表的利益来看,本案裁定也体现了对行业整体利益和公共利益的维护。本案的异议人并非普通的商业竞争对手,而是一个全国性的、非营利的行业协会。其提起异议,并非出于打压某个具体商业对手的目的,而是基于维护职业技能培训领域的健康发展,防止核心价值理念被私有化,保障所有会员单位乃至行业整体能够自由、正当地使用“工匠精神”这一表述来开展工作和宣传。这种由行业组织出面,捍卫行业公共话语资源的案例,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它表明,商标异议制度不仅是市场主体之间争夺商业利益的工具,也可以成为维护行业生态健康、保护公共文化资源的重要机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此类异议,意味着认可了行业组织在维护特定领域公共资源方面的积极作用。裁定书中对异议人提供的关于“工匠精神”已成为行业通用表述的证据予以采信,实质上是对该词汇在相关领域公共属性的一种司法确认。这向市场传递了一个清晰信号:某些承载着普遍社会价值、属于行业乃至全社会共同精神财富的词汇,其注册为商标的门槛极高,尤其是当指定使用在与该词汇内涵直接相关的服务上时。
我们还需审视申请人注册该商标的主观意图与可能造成的市场后果。在商业实践中,将行业通用术语或公共价值词汇注册为商标,有时并非为了真实使用并建立商誉,而可能是一种“圈地”行为,意图通过获得排他权来阻止他人使用,或待价而沽,进行商标买卖或维权诉讼以获取利益。如果“工匠精神”商标被核准,申请人便可以禁止其他培训机构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词,这势必引发大量的争议和诉讼,扰乱培训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即使申请人自身诚信使用,其垄断这一表述本身就已经构成了对竞争的不合理限制。商标法保护的是通过使用产生商誉、能够指示来源的标志,而不是保护对公共话语的垄断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工匠精神”商标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是一个兼具法律正确性、社会合理性和行业导向性的决定。它严格遵循了商标显著性的法律标准,认定该商标直接描述了服务的特点,缺乏固有显著性。更重要的是,它深刻把握了商标注册制度与公共资源保护之间的平衡,坚决防止将“工匠精神”这一全社会共同倡导的价值理念私有化,维护了培训教育领域公平、自由的竞争环境,保障了所有市场主体正当使用该词汇描述其服务内涵的权利。
这一裁定也给予了广大市场主体重要的启示:在选择商标时,应当着力于创造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标志,建立属于自己的独特商誉。试图将行业通用语、公共文化词汇或直接描述商品服务特点的用语注册为商标,不仅法律风险极高,难以成功,即便侥幸获得注册,其权利基础也不稳固,随时可能面临被无效宣告的风险,且难以获得强有力的法律保护。真正的品牌建设,根植于优质的产品、服务以及持续的创新与诚信经营,而非对公共话语权的抢占。对于“工匠精神”而言,最好的尊重和弘扬,是让其在各行各业的实践中百花齐放,成为激励无数从业者追求卓越的共同精神火炬,而非锁在某个企业商标注册证书里的一纸排他权。此案的裁定,正是守护了这一精神的公共性与开放性,其意义远超个案本身。
【异议裁定】“工匠精神”第41类培训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