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盲文输入”第9类辅助软件商标异议不成立

阅读:368 2026-01-13 08:31:31

【异议裁定】“盲文输入”第9类辅助软件商标异议不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异议程序是确保商标注册公正、合法,维护相关权利人及公众利益的重要环节。近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XXXXXXX号“盲文输入”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游戏软件;手机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平板电脑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异议申请作出了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这一裁定结果,不仅基于对具体事实和法律的审慎考量,也体现了商标审查中对描述性标志、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平衡的深刻把握。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程序回溯

被异议商标“盲文输入”由申请人A公司于XXXX年X月X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进入异议期。异议人B组织(一家致力于视障人士权益保障与辅助技术推广的非营利机构)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异议申请。异议人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缺乏显著性:异议人认为,“盲文输入”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或特点。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多为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而“盲文输入”恰恰是此类辅助软件的核心功能描述,即帮助视障用户通过盲文点字进行信息输入。该标志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应获准注册。

2. 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异议人主张,“盲文输入”作为一项重要的无障碍辅助技术术语,属于该技术领域的通用名称或常用描述。若允许某一市场主体将其注册为商标并独占使用,将妨碍其他开发者、服务提供商在相关软件中正当描述其产品具备“盲文输入”功能,从而限制技术进步、损害视障用户群体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违反《商标法》的相关原则和精神。

3. 可能造成误认:异议人还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可能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或者误认为该软件是唯一或官方的盲文输入解决方案,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异议人A公司按期进行了答辩,其主要抗辩理由包括:

1. 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A公司主张,其早在申请注册前,已长期在相关软件产品上使用“盲文输入”标识,并通过广泛的市场推广、用户积累和媒体宣传,使该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2. 非通用名称:A公司认为,“盲文输入”并非计算机辅助软件领域的法定或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市场上存在多种实现盲文输入功能的软件,它们各有自己的名称或品牌,“盲文输入”只是对其中一种交互方式的描述,尚未达到通用名称的程度。

3. 善意注册与使用:A公司强调其注册行为出于善意,旨在保护自身创新成果和品牌投入,并无妨碍公共利益或垄断技术的意图。其软件确实提供了优秀的盲文输入解决方案,商标注册不会阻碍他人开发具有同类功能的产品,他人仍可使用“支持盲文输入”、“具备盲文输入功能”等描述性语言。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受理了该异议申请,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理由进行了全面审查。

二、 裁定理由的深度剖析:为何异议不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裁定中,逐项分析了异议理由,并结合在案证据,最终得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结论。其核心裁定理由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深入解读:

(一)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描述性与获得显著性的平衡

这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点。裁定首先承认,“盲文输入”一词确实与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的功能、用途存在较为直接的联系。它向相关公众(包括视障用户、辅助技术开发者、康复机构等)传递了该软件可能具备允许用户通过盲文进行信息输入功能的信息。从这个角度看,其固有的显著性较弱,初始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然而,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并非一成不变。《商标法》第十一条在列举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的同时,于第二款明确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这一条款为描述性标志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即指示商品来源的含义)提供了法律路径。

在本案中,裁定机关重点审查了被异议人A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这些证据可能包括:

持续使用的时间与范围:证据显示A公司在申请注册前数年,已在其开发的辅助软件产品界面、官方网站、宣传材料上突出使用“盲文输入”标识。

市场推广与宣传力度:证据表明A公司通过行业展会、视障社群活动、专业媒体评测、线上广告等多种渠道对该标识及其对应的软件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

市场认知与商业成功:证据反映了该软件在相关市场(如视障教育机构、公共图书馆无障碍服务、个人用户等)的安装量、用户活跃度、市场份额情况,以及获得的相关奖项或正面评价。

标识的识别作用:有证据(如用户反馈、媒体报道、行业分析)能够证明,在相关公众中,“盲文输入”标识已经与A公司及其提供的软件产品建立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当提及“盲文输入”软件时,相关公众能够直接联想到A公司的产品,而非仅仅将其视为一种功能描述。

裁定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盲文输入”标志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被异议人的长期、广泛、规范的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了足以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能够认识到它指向的是A公司提供的特定软件产品。因此,该标志虽具描述性,但已满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具备了可注册的显著性。

(二)关于公共利益与通用名称的考量:技术术语与商标独占的界限

异议人提出的损害公共利益和可能属于通用名称的理由,触及了商标私权与公共领域、技术进步之间的平衡问题。裁定对此进行了审慎区分。

裁定分析了“盲文输入”在该技术领域的地位。虽然“盲文输入”是辅助技术中一个重要的功能概念,但证据表明,它并非该领域软件产品的唯一或通用名称。市场上存在众多提供盲文输入功能的软件,它们拥有各自的品牌名称(如“XX读屏”、“YY点显”软件中的盲文输入模块)。在行业技术标准、学术文献或日常交流中,“盲文输入”更多地是作为一项“功能”被提及,而非某一类或某一种软件的“名称”。因此,难以认定其已成为《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其次,关于商标注册是否会妨碍技术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裁定指出,商标注册赋予权利人的是一种排他性的“标识权”,即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以防止市场混淆。它并不赋予权利人垄断某项“技术”或“功能”本身的权力。

1. 不妨碍功能描述:其他竞争者依然可以自由地研发和销售具有盲文输入功能的软件。在描述其产品功能时,完全可以正当使用“本软件支持盲文输入”、“具备盲文输入模块”等叙述性、说明性的语言。只要这种使用是善意的、描述性的,且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这是商标法对描述性商标权利范围的合理限制,也是平衡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关键。

2. 不限制技术实现:商标注册不涉及对盲文输入技术原理、算法、接口等任何技术方案的独占。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采用不同的技术路径实现盲文输入功能。

3. 促进品牌建设与质量保障:允许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描述性标志注册,实际上鼓励了市场主体在提升产品功能的同时,注重品牌培育和质量保障。一个稳定的商标有助于用户识别和选择优质产品,形成市场信誉,长远来看有利于该领域产品和服务的良性竞争与整体水平提升,最终受益的仍是视障用户群体。

因此,裁定认为,在“盲文输入”尚未成为通用名称,且被异议商标已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前提下,核准其注册不会不当损害公共利益,反而可能通过明晰的品牌区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

(三)关于是否造成误认的认定

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可能造成误认的理由,裁定认为缺乏事实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异议人B组织自身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盲文输入”标志并具有一定影响,也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攀附异议人商誉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盲文输入”与异议人名称或其拥有的任何商标均不构成近似。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将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异议人相联系。因此,该项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 案件启示与延伸思考

“盲文输入”商标异议案的裁定,为我们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

1. 商标显著性的动态获取观:该案再次强调了商标显著性并非绝对固有,而是可以通过商业使用和市场培育来后天获得的。这对于科技创新型企业,尤其是那些产品功能描述性较强的领域(如软件、人工智能应用等)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企业若希望将某一描述性术语品牌化,必须有意识地进行长期、大量、突出的使用,并注意收集和保存能够证明该标识已取得“第二含义”的证据,包括销售数据、广告支出、媒体报道、市场调查报告、获奖证明、用户证言等。

2. 描述性商标的权利边界:获得注册的描述性商标,其保护范围相对于任意性、臆造性商标而言会受到一定限制。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该词汇进行正当的、描述性的使用。这要求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需保持克制,准确理解法律赋予的排他权范围;同时也提醒竞争对手,在商业活动中应规范使用相关词汇,避免超出描述性使用的必要限度,以免踏入侵权风险区。

3. 公共利益衡量的精细化:在涉及技术术语、公共健康、社会福利等领域的商标注册案件中,公共利益是审查机关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本案裁定展示了如何进行精细化衡量:既要防止将公共资源不当私有化,阻碍技术进步和公众获取;也要认可市场主体通过诚实劳动和投资使原本描述性的标志产生商标价值,避免“搭便车”行为,保护创新激励。关键在于判断该标志是否已“转化”为识别来源的标识,以及授予商标权是否会实质性地妨碍正当竞争和公众利益。

4. 无障碍技术领域的品牌化路径:随着信息无障碍日益受到重视,服务于残障人士的辅助技术市场正在快速发展。该领域的许多产品功能名称具有直接描述性(如“语音读屏”、“OCR识别”、“手势控制”等)。本案表明,相关企业完全有可能通过优质的产品、持续的市场教育和品牌运营,将某个功能描述打造为具有显著性的品牌。这不仅能保护自身知识产权,也有助于在用户心中建立专业、可信的品牌形象,推动整个行业向更规范、更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结语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盲文输入”商标异议不成立的裁定,是一次基于事实、忠于法律、平衡利益的审慎司法实践。它肯定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商标可注册性,厘清了描述性商标的权利边界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合理分野,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在鼓励创新、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始终是商标法律制度演进和实务操作的核心课题。本案的裁定,正是这一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的生动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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