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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NFT交易所”第36类交易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第XXXX号“NFT交易所”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案件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6类“金融交易处理;通过网站提供金融信息;艺术品估价;古玩估价;珠宝估价;邮票估价;电子转账;金融信息;金融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上。
经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NFT交易所”直接描述了其指定服务的内容、方式及对象,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该标志作为商标注册在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性质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NFT交易所”中,“NFT”作为“非同质化代币”(Non-Fungible Token)的通用缩写,在相关领域已为公众广泛知晓,特指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资产凭证。“交易所”则是对提供集中交易撮合服务的平台或机构的通用称谓。两者组合“NFT交易所”,直接、明确地指明了该服务是提供NFT数字资产交易及相关金融服务的平台。该标志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以及服务所涉及的对象(NFT数字资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标志进行识别,难以起到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鉴于被异议商标本身已缺乏商标注册所需的显著特征,其注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对于异议人提出的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规定,该条款主要规制标志本身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虽直接描述了服务内容,但其描述本身与指定服务具有直接关联,尚不足以构成对服务内容的欺骗性宣传。因此,对于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XXXX号“NFT交易所”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异议裁定】“NFT交易所”第36类交易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