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商标雷达”第42类监测服务商标异议不成立

阅读:256 2025-12-26 00:31:00

【异议裁定】“商标雷达”第42类监测服务商标异议不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10月26日发布的第XXX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针对第XXXX号“商标雷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上)所提出的异议申请,经审查,商标局依法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第XXXX号“商标雷达”商标准予注册。

本案的异议人主张,其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雷达”商业标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权利,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异议人为此提交了相关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其官方网站截图、部分服务合同、宣传报道等,以期证明其在商标监测、数据分析等相关服务上对“商标雷达”标识进行了商业使用并积累了一定的市场声誉。

被异议人(即商标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被异议人辩称,其申请注册“商标雷达”商标系出于自身业务发展的正当需要,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被异议人指出,其提供的服务与异议人所主张的服务在具体内容、目标客户、服务方式上存在区别。同时,被异议人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时间上较为零散,未能形成持续、公开、广泛的使用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商标雷达”作为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异议人强调其申请注册行为主观上并无恶意,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

商标局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慎的审查,并围绕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和认定。

一、关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通常被称为“未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要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件:1. 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 该使用是在先的、善意的、连续的使用;3. 该影响限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及相关的公众领域;4. 系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5. 系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主观恶意。

本案中,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

1. 网站截图与宣传材料:部分网页截图显示了“商标雷达”字样用于描述其提供的商标信息查询或监测工具。然而,这些截图多数未明确显示公开时间,或显示的时间点虽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但数量有限,传播范围证据不足。

2. 服务合同:异议人提交了数份与服务商或客户签订的合同,其中部分合同提及了“商标雷达”系统或平台。这些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异议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该标识。但合同具有相对私密性,其内容及涉及的“商标雷达”标识并未直接面向不特定的广大公众进行公开、广泛的宣传和推广,其影响力辐射范围有限。

3. 媒体报道:异议人提供的媒体报道数量较少,且其中提及“商标雷达”多作为产品名称或工具名称进行描述,而非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进行突出使用和宣传。这些报道的受众范围、发行量、转载情况等均无充分证据支持,难以证明其已在全国或相关行业内产生了普遍认知。

综合评判上述证据,商标局认为,虽然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确实有将“商标雷达”用于其服务的迹象,但现有证据在“使用的规模、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产生的影响程度”方面尚显薄弱。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连贯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商标雷达”作为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等第42类相关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达到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所谓“有一定影响”,通常指该商标在特定地域内,为相关的消费者、经营者所知晓,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本案异议人证据所体现的知晓范围,可能仅限于其特定的客户群或有限的合作方,尚不足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

二、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主观要件的认定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仅要求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还要求在后申请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手段”。这通常指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出于利用他人商誉、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进行抢注。判断主观状态,需要结合双方所处地域、行业关联程度、商标的独创性、知名度以及申请人的行为逻辑等因素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

1. 行业关联性:异议人与被异议人均涉足与知识产权、信息技术相关的服务领域,存在一定的行业关联性,被异议人有可能接触到异议人使用的标识。

2. 商标显著性:“商标雷达”一词,由“商标”和“雷达”两个固有词汇组合而成。“商标”指明了服务与商标事务相关,“雷达”比喻探测、监测功能。该组合具有一定的描述性和暗示性,独创性程度并非极高。在商标监测、数据分析相关服务上,其直接描述服务内容特点的意味较强。因此,不同市场主体基于对该服务功能的理解,独立创意使用相同或近似表述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3. 知名度证据不足:如前所述,异议人未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商标雷达”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况下,难以推定被异议人必然知晓异议人的该标识,并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攀附商誉”的恶意。

4. 被异议人的意图:被异议人答辩中阐述了其申请注册商标是基于自身业务规划,并提供了其公司简介及业务发展方向的相关说明。商标局认为,在无充分反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双方行业近似就当然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必然出于恶意。

综合以上因素,商标局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尚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关于服务类似性的补充考量

即便退一步讨论,商标局也注意到,异议人所主张的使用“商标雷达”标识的服务,更多地集中在“商标信息查询、监测、分析”等具体的知识产权信息服务层面。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属于第42类中较为宽泛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与云服务项目。两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虽有一定关联,但并非当然构成类似服务。异议人证据也未能清晰证明其“商标雷达”服务已稳定、明确地落入被异议商标所指定的这些具体服务项目中并产生了影响。因此,从服务类似性的严格比对角度看,异议人的主张亦存在一定障碍。

裁定结论

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商标雷达”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编程、软件即服务(SaaS)”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同时,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因此,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第XXXX号“商标雷达”商标准予注册。

本案裁定再次凸显了在商标异议及后续可能的诉讼程序中,证据收集与组织的重要性。对于主张在先使用权利的当事人而言,必须提供能够清晰、连贯、有力证明商标使用时间、范围、规模及市场影响力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带有明确时间的广告宣传材料(如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的原始载体证据)、广泛签订的商业合同、大幅度的销售额证明、所获荣誉奖项、权威市场调查报告等。仅凭零散、内部或影响力有限的证据,难以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同时,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进行商标申请前的充分检索,了解行业动态,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是规避法律风险、确保品牌顺利布局的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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