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农旅融合”第41类旅游服务商标异议成立

阅读:317 2025-12-24 00:31:17

【异议裁定】“农旅融合”第41类旅游服务商标异议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审查程序中,异议程序是确保商标注册质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环节。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第XXXXXXX号“农旅融合”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1类“旅游安排;观光旅游”等服务)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认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这一裁定不仅是对个案申请行为的规范,更对当前“农旅融合”相关产业领域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实践,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过程

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农旅融合”,由某自然人甲于2022年X月X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41类的“旅游安排;观光旅游;旅行陪伴;旅游预订;旅行社服务(不包括预定旅馆);安排游览;导游服务”等服务上。该商标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异议人乙公司——一家在农业观光、乡村旅游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

异议人乙公司主张,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旅游安排、观光旅游”等服务上长期、广泛、持续地使用“农旅融合”作为其核心服务项目名称和商业标识,并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已与异议人建立了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益。同时,异议人认为,“农旅融合”作为当前国家大力倡导的产业发展模式和方针政策术语,直接作为商标注册在旅游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易使公众对服务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被异议人甲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主要理由为:“农旅融合”是行业通用词汇,描述的是农业与旅游业相结合的一种业态,其申请注册系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并非恶意抢注。其认为该商标经过使用可以获得显著性,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商标局依法受理了该异议申请,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商标局充分考虑了双方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最终采纳了异议人的主要主张,裁定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二、 裁定理由的法理剖析

本案的裁定理由,主要围绕《商标法》的多个核心条款展开,体现了商标注册审查中对公共利益、私权保护以及商业伦理的综合考量。

(一)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条款旨在保护虽未注册但已在市场上积累了一定商誉的商业标识,制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在本案中,裁定书的核心认定依据之一即在于此。商标局经审理查明:

1. “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异议人乙公司提交的证据链完整、有效,包括但不限于: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数年的公司简介、宣传册、项目合作协议、媒体报道、获得的行业奖项、参与政府相关规划文件的证明、官方网站及社交媒体账号的运营截图、年度财务报告中关于“农旅融合”业务板块的表述等。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旅游安排、观光旅游”等服务领域,异议人将“农旅融合”作为其核心业务品牌进行商业使用和宣传推广,持续时间长、覆盖地域广、投入力度大,已在相关行业及消费者中建立起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使得“农旅融合”在特定范围内与异议人乙公司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联系。

2. “不正当手段”的认定:被异议人甲作为同一行业内的自然人,其对“农旅融合”这一在相关领域已与异议人产生联系的概念理应知晓。其未能合理解释其创意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申请日前有善意使用或准备使用该标识的意图和行为。在此情况下,其将与异议人业务密切相关的标识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主观上难谓正当,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意图,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制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行为。

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异议人乙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核准。

(二)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 第十一条第一款进一步列举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类型,其中第(二)项即为“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农旅融合”这一表述,直接、准确地描述了“农业与旅游业相互结合、相互促进”的产业形态、服务内容和商业模式。当它被用于第41类的“旅游安排;观光旅游”等服务时,直接指明了该旅游服务的核心特点、内容与方式——即围绕农业资源开展的旅游活动。相关公众看到该标识,首先认知到的是服务的类型和性质,而非将其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

被异议人辩称可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第二含义”)。然而,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方可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异议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通过大量、长期、广泛的使用,使“农旅融合”在其指定服务上获得了超出其本意的、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相反,异议人的使用证据恰恰强化了该词汇在相关领域作为业态描述术语的认知。因此,被异议商标本身缺乏商标应有的固有显著性,且未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三)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特点产生误认”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虽然“农旅融合”是对服务特点的描述,但其注册为商标,尤其是由并非该领域先行者或知名服务提供者的申请人注册,可能产生误导后果。如果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相关公众可能会基于对该词汇的一般理解,认为使用该商标的服务提供者在“农旅融合”类旅游服务的专业性、资源整合能力、项目成熟度等方面具有特定品质或优势,或者误认为该服务与在先行使用并已建立声誉的异议人存在关联。这种误认可能影响消费者的选择,扰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从防止误导公众的角度,也不应核准其注册。

(四)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兜底”条款。“农旅融合”是国家近年来在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大力倡导和推动的重要产业发展模式,是连接农业生产、乡村生态与旅游消费的关键路径,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和社会公益属性。它已成为政府文件、行业报告、学术研究中的通用性、描述性术语。

将这样一个具有公共政策属性和行业通用含义的词汇,由私人独占为商标,垄断其在一定服务类别上的使用,可能会妨碍其他市场主体正当、合理地使用该术语来描述自身服务,从而不合理地限制产业内的正常交流与发展,有悖于该术语承载的促进产业发展的公共政策初衷。这种注册行为可能对行业内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可以认定为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商标局在裁定中对此亦予以考量,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利于该产业模式的普遍推广和良性竞争。

三、 案件启示与行业建议

“农旅融合”商标异议案的裁定,为相关产业主体和商标申请人提供了多方面的启示:

1. 对商标申请人:强化诚信意识,摒弃投机心理。

商标注册应以实际使用或真实的使用意图为基础,旨在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企图将行业通用术语、公共政策词汇或他人已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通过注册据为己有,不仅法律风险极高,难以成功,更违背了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市场主体应着力于培育自身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品牌,通过优质服务和持续经营积累商誉,而非走“捷径”抢注他人成果或公共资源。

2. 对在先使用人:注重证据留存,积极维护权益。

对于未注册商标,尤其是通过使用已积累一定商誉的标识,权利主体应注意系统性地保存和使用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最早使用时间的证明、持续使用的合同发票广告材料、宣传推广的力度与范围证据、获得荣誉或媒体报道的证据、市场调查或知名度证明等。一旦发现被他人抢注,应在公告期内及时提出异议,或在其注册后依法提起无效宣告,积极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3. 对行业与管理部门:厘清术语属性,规范注册秩序。

“农旅融合”等体现产业发展方向的政策性、描述性词汇,其本质是公共领域的语言资源和社会共享的产业概念。行业组织应加强引导,明确此类术语的公共属性,鼓励企业创新具有自身特色的品牌名称和标识。商标审查部门则应持续关注此类申请,严格适用《商标法》关于显著性、欺骗性、不良影响以及保护在先权益的规定,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维护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环境。

4. 对“农旅融合”产业发展:聚焦实质创新,远离品牌纠纷。

产业的健康发展依赖于实质性的产品创新、服务提升和模式探索,而非对某个名称的争夺。相关企业应将精力更多投入到挖掘乡村特色资源、提升游客体验、完善产业链条等方面,打造真正具有竞争力和生命力的“农旅融合”项目。一个清晰、独特、受法律保护的自主品牌,远比一个试图独占行业通用概念的商标,更能为企业带来持久的市场优势。

结语

第XXXXXXX号“农旅融合”商标异议成立裁定,是一份充分体现《商标法》立法精神、精准适用法律条款的典型案件。它再次昭示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保护诚实信用、鼓励公平竞争、制止恶意抢注的坚定立场。无论是对于规范商标申请行为,还是对于引导“农旅融合”及相关产业的理性发展,该裁定都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它提醒所有市场参与者:在品牌建设的道路上,唯有恪守诚信、尊重在先、锐意创新,方能行稳致远,赢得市场和法律的尊重。商标注册的红利,永远属于那些勤于创造、善于经营的真正的市场开拓者,而非机会主义的攫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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