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裁定】“企查查Pro”第9类商业征信商标异议不成立

阅读:388 2025-12-14 00:31:23

【异议裁定】“企查查Pro”第9类商业征信商标异议不成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第XXXX号“企查查Pro”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异议一案,依法作出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这一裁定不仅为“企查查Pro”商标的合法注册扫清了障碍,也再次引发了业界对于商业征信服务商标保护边界、在先权利认定标准以及商标近似性判断等核心问题的深入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被异议商标“企查查Pro”是否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查查”商标的摹仿与攀附,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以及是否损害了异议人所谓的“在先商号权”等权益展开。异议人主张,其运营的“企查查”平台在商业征信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企查查”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其建立了稳固联系。被异议商标“企查查Pro”完整包含了“企查查”字样,仅添加了无显著性的英文“Pro”,两者在呼叫、含义上高度关联,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软件商品,与异议人“企查查”平台赖以运行的软件载体及服务密切相关,若允许注册,极易使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

然而,经商标局审查审理,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最终认定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这一裁定的作出,是基于对商标法原理的严格遵循和对案件事实的精准把握,其背后的法理逻辑与考量因素值得深入剖析。

一、 核心标识“企查查”显著性与知名度的认定是本案基石

商标异议或争议案件,往往首先需要审视引证商标(即本案异议人的“企查查”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状况。这是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摹仿”、“攀附”或“混淆”的前提。

1. 显著性的相对性:“企查查”一词,由“企”(企业)和“查查”(查询动作的叠词)构成,其本身对于“商业信息查询、企业征信”等服务而言,直接描述了服务的内容、特点,固有显著性相对较弱。其识别力的建立,更大程度上依赖于在市场上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推广所获得的“第二含义”。异议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企查查”商标通过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在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提供了一定的使用证据,但商标局综合判断后认为,其证据可能尚不足以证明在相关商品类别上达到了《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要求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或者其知名度尚不足以当然地跨类阻止他人注册。

2. 知名度的类别关联性:商标保护遵循分类注册原则,知名度的辐射范围与商品/服务的关联度密切相关。异议人的“企查查”平台虽然知名,但其核心服务类别通常涉及第35类“商业信息、商业调查”、第36类“金融信息、征信”等。而被异议商标“企查查Pro”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第9类商品作为工具或载体,与第35类、36类服务虽有联系,但毕竟属于不同的商品/服务类别。判断是否构成混淆或关联关系时,需要严格考察引证商标知名度是否能够足以覆盖或强烈影响至第9类商品领域。若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且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未达到“驰名”程度从而获得跨类保护,则难以直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必然导致混淆。

二、 商标近似性判断:整体比对与“Pro”含义的考量

商标局在判断“企查查Pro”与“企查查”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采用了商标审查中的基本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 整体视觉效果与呼叫:“企查查Pro”由中文“企查查”和英文“Pro”组合而成。虽然包含了“企查查”,但“Pro”作为英文单词“professional”(专业的)的常用缩写,在商业领域被广泛使用,用于表示“专业版”、“增强版”等含义。对于相关公众而言,“Pro”具有一定的识别和含义指向作用。因此,“企查查Pro”作为一个整体,其呼叫、视觉印象与单纯的“企查查”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并未形成完全相同的商业印象。

2. “Pro”的显著性判断:在商标审查实践中,类似“Pro”、“Plus”、“Max”等表示等级、版本的词汇,通常被认为显著性较弱,因为它们直接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某种特征或档次。当它们与具有较强显著性的部分组合时,其本身对商标整体区别性的贡献有限。但在本案中,如前所述,“企查查”本身的固有显著性并不强,因此“Pro”的加入,结合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商品,可能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软件产品版本的一种描述(例如“专业版软件”),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查查”部分可能带来的混淆可能性。商标局可能认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企查查Pro”与“企查查”区分开来,不会必然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关联关系。

三、 商品关联性与混淆可能性的审慎认定

判断商标近似与否,必须与商品/服务关联性结合考量,核心是评估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

1. 商品与服务的区别: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手机应用软件”是具体的产品,而“企查查”平台提供的征信服务属于服务范畴。尽管该服务的提供必须依托于软件(APP或网站程序),但法律上对商品和服务的分类是明确的。提供征信服务的主体,并不当然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排他权,除非其商标已在该类别注册或已达到驰名程度可跨类保护。

2. 关联关系并非必然混淆:即使承认第9类软件是提供第35类、36类服务的必要工具,两者存在密切关联,但这种“关联性”只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一个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最终要回归到相关公众的认知:当看到一款名为“企查查Pro”的软件时,是否会当然地认为它是由运营“企查查”征信平台的公司出品或其授权的专业版本?这需要结合“企查查”商标在软件产品领域的实际使用情况和知名度来判断。如果异议人未能证明其“企查查”商标在“软件产品”市场上也已建立了独立的商誉,那么仅凭服务平台的知名度,直接推定软件商品上的混淆,依据可能不够充分。商标局在本案中可能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种混淆在相关公众中是一种“很可能”发生的情况。

四、 在先商号权主张的证明门槛

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这一主张的成立需要满足严格的条件:商号登记、使用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商号在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1. 商号知名度要求:与商标类似,主张在先商号权保护,同样要求该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行业内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这种知名度需要具体的证据支持,如企业规模、经营时间、宣传范围、市场份额、所获荣誉等。仅仅登记了商号并进行了使用,未必能达到法律保护的“知名度”门槛。

2. 混淆的实质性证明:即使商号有一定知名度,还需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会实质性地导致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的商号产生联系,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由于商号保护通常限于相同或类似行业,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软件)与异议人主营的服务(商业征信)不属于同一行业时,证明这种混淆的难度更大。在本案中,异议人可能未能充分举证其“企查查”商号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和销售”行业已具有知名度,因此其主张未能获得支持。

五、 裁定背后的行业启示与法治理念

“企查查Pro”商标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对商业征信行业乃至互联网科技行业的知识产权布局与维权具有多重启示:

1. 商标注册布局需具前瞻性与周密性:对于以互联网平台或软件为核心业务的企业,其品牌保护不应仅限于核心服务类别。像“企查查”这样的平台,除了在第35、36、42类等服务类别进行注册外,也应高度重视第9类“软件”商品、第38类“通讯服务”、第41类“在线服务”等相关联类别的注册。防御性注册和联合商标注册策略(如注册“企查查Pro”、“企查查+”等)值得考虑,以构筑更全面的商标护城河,避免他人“搭便车”。本案也提示,若自身未及时在相关商品类别布局,后续通过异议或无效程序阻止他人注册,将面临较高的举证责任和法律风险。

2. 商标使用与证据积累至关重要:无论是寻求驰名商标保护,还是在异议、无效程序中维护自身权利,扎实、连续、广泛的使用证据都是最有力的武器。企业应有意识地保存商标在各类商品/服务上使用的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用户数据、获奖证明等材料,并形成时间链条。特别是对于像“软件”这类商品,提供软件著作权登记、下载量数据、用户评价、与硬件厂商的预装合作等证据,能有效证明商标在该商品领域的实际使用和知名度。

3. 尊重商标注册制度与审查标准:商标注册制度以申请在先为原则,兼顾使用在先和公平竞争。裁定结果体现了商标审查机关对法律标准的严格适用,即不轻易扩大在先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这要求市场主体在维权时,必须基于扎实的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而非单纯基于市场影响力或主观担忧。

4. “Pro”等描述性词汇的注册风险:对于其他企业而言,本案也提示,在已有知名品牌名称后添加“Pro”、“Plus”、“AI”等描述性词汇申请注册,虽然可能因整体区别性而获得注册(如本案),但这种注册并非毫无风险。其权利稳定性可能相对较弱,一旦知名品牌权利人在后续能提供更强有力的知名度证据或证明恶意注册,仍可能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寻求救济。注册人自身在使用时也需规范,避免刻意攀附知名品牌商誉的行为。

结语

“企查查Pro”商标异议案的裁定,是一堂生动的商标法实践课。它清晰地表明,在商业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品牌保护既需要企业积极、周密地进行知识产权布局,也需要在维权时精准把握法律要件,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商标审查机关在平衡在先权利人利益与在后注册人正当申请空间时,始终坚持法治原则与证据规则。这一裁定不仅解决了本案的具体争议,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更加规范、理性地运用商标制度,共同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对于“企查查”品牌方而言,尽管此次异议未获支持,但仍可通过持续强化品牌建设、完善商标矩阵、监控市场动态等方式,长远地维护自身品牌资产与市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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