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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裁定】“悦读星球”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针对第XXXXXXX号“悦读星球”商标异议案件作出裁定,认定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被异议商标在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这一裁定结果不仅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体现了我国商标审查制度的专业性与公正性。
本案的被异议商标“悦读星球”由某教育科技公司于2020年6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某出版集团以该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悦读”系列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出异议。
异议人主张,其自2015年起就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并使用了“悦读”“悦读汇”“悦读时光”等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悦读星球”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悦读”,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高度近似,若允许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
针对异议理由,被异议人答辩称,“悦读”二字属于行业通用词汇,意指“愉快地阅读”,不具备固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悦读星球”是一个具有独创性的整体概念,与异议人的“悦读”系列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同时,被异议人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证明“悦读星球”品牌经过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教育服务领域建立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和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商标局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主要部分的比对,同时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实际混淆证据等因素。
从商标构成要素来看,被异议商标“悦读星球”为纯文字商标,由“悦读”和“星球”两部分组成;引证商标包括“悦读”“悦读汇”“悦读时光”等。虽然被异议商标包含“悦读”二字,但“星球”作为名词具有明确的含义,与“悦读”结合后形成了一个具有独特创意的整体概念,与单纯的“悦读”或在其后添加普通词汇的“悦读汇”“悦读时光”等在整体外观、呼叫和含义上均存在明显区别。
其次,从商标显著性来看,“悦读”二字虽然经过异议人的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但其本身属于描述性词汇,意指“愉快地阅读”,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固有显著性较弱。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采用更为严格的标准,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相似度才可能构成混淆性近似。
再次,从服务类别和相关公众的注意力程度来看,第41类教育、培训等服务属于需要消费者投入较高注意力的领域。相关公众在选择这类服务时,通常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对服务来源的区分能力也相对较强。被异议商标“悦读星球”作为一个整体,具有足够的辨识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将其与异议人的“悦读”系列商标相区分。
被异议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显示,“悦读星球”品牌自2019年起就在线教育领域广泛使用,通过官方网站、移动应用、社交媒体等渠道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服务覆盖全国多个省市,获得了良好的市场反响和行业认可。这种经过大量使用建立的商誉和市场格局,进一步增强了被异议商标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降低了混淆可能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异议人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混淆可能性确实存在。本案中,异议人虽然主张其“悦读”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未能提供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也未能证明双方商标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已经发生了混淆。在这种情况下,仅凭商标构成要素上的部分近似,难以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混淆性近似。
商标局特别指出,商标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对于显著性较弱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应当受到适当限制,否则将不合理地妨碍其他市场主体的正当经营活动,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中的“悦读”作为行业常用词汇,其保护范围理应受到限制,不能禁止他人在该词汇基础上添加其他要素形成新的具有区分度的商标。
从更深层的法理角度来看,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审查工作不仅要考虑保护在先权利,也要兼顾公平竞争和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如果允许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过度扩张其保护范围,将可能导致市场垄断,阻碍创新和竞争,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行业发展。
在本案中,“悦读星球”商标经过被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大力推广,已经形成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和稳定的市场格局。如果仅因包含“悦读”二字就禁止其注册,不仅对被异议人不公平,也会损害已经形成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利益。这种做法违背了商标法鼓励诚信经营、保护商誉的立法本意。
综合全案情况,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悦读星球”与引证商标“悦读”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理由不成立。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41类指定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这一裁定结果充分体现了商标审查中的利益平衡原则:既要保护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为后续经营者留出必要的发展空间;既要防止市场混淆,又要避免过度保护妨碍公平竞争。特别是在教育服务这样的重要领域,应当鼓励多元化发展和良性竞争,为消费者提供更多优质选择。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本案也提供了重要启示:在选择商标时应当尽量选择显著性较强的标志,避免使用行业通用词汇或描述性词汇;在商标使用过程中要注意保存使用证据,包括宣传资料、销售合同、广告投入证明等;在面对商标异议时应当积极应对,充分阐述商标的独创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
对于在先商标权人而言,本案提醒要注重商标的实际使用和证据保存。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其使用情况和知名度直接相关,未实际使用或知名度较低的商标,其保护范围相对有限。同时,在提出异议时应当基于实际混淆可能性,而非简单地基于商标构成要素的相似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商业模式的创新,商标领域的争议将更加复杂多样。商标审查机关需要在个案中准确把握法律精神,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本案的裁定展现了商标审查工作的专业性和前瞻性,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悦读星球”商标异议案的裁定,不仅解决了个案争议,更通过对商标近似判断标准的准确把握,体现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在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发展方面的重要作用。在知识经济时代,健全的商标保护制度对于激励创新、规范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裁定正是该制度有效运行的具体体现。
【异议裁定】“悦读星球”第41类教育服务商标异议不成立,予以核准注册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