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鲍师傅”案看商标转让中的“在先使用”抗辩

阅读:351 2026-08-31 19:45:49

“鲍师傅”商标侵权案,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涉及商标转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交叉领域,堪称一个教科书级别的复杂样本。这起看似简单的糕点品牌之争,其背后所折射出的法律问题、商业逻辑与司法价值衡量,远超出一场普通的商标侵权纠纷。它像一面多棱镜,将商标法体系中若干深层次的矛盾——注册制度的稳定性与使用在先的事实状态、形式上的权利归属与实质上的市场认知、法律术语的严谨界定与商业实践的模糊地带——清晰地暴露在公众与法律从业者面前。

当我们深入剖析这起案件,不禁要问:当一枚商标被合法转让,而受让人在受让后对原使用人提起侵权之诉时,原使用人能否依据其“更早的使用行为”主张不侵权?此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制度,其适用前提、构成要件与效力边界究竟为何?这一抗辩在商标转让的特定情境下,是否因权利主体的变更而受到限制、扩张或者产生变异?本文将以“鲍师傅”系列案件为切入点,结合司法判决的逻辑脉络,抽丝剥茧,探讨商标转让场景下“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构造、实务困境及价值权衡,试图为这一复杂问题提供一个全景式的观察视角与深度解析。

要理解这起案件的法律意义,首先必须回到案件的基本事实框架。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鲍才胜公司”)是“鲍师傅”文字及图商标的持有人,该商标由鲍才胜本人于2014年申请注册。与此同时,北京易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易尚公司”)在运营过程中,通过受让方式从案外人处取得了另一枚“鲍师傅”相关商标,并以此为权利基础,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开展加盟业务,对市场上众多未经其许可使用“鲍师傅”字样的商家提起了大规模诉讼。而鲍才胜公司及其关联方,则针锋相对地以易尚公司及其加盟商为被告,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或恶意诉讼的反击。

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在易尚公司受让“鲍师傅”商标之后,鲍才胜公司作为在先使用方,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易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易尚公司主张,其依法受让取得注册商标,即享有排他性的专用权,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均构成侵权,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而鲍才胜公司则抗辩称,其早在易尚公司及其前手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在糕点等商品上持续、大量地使用“鲍师傅”作为字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已在特定地域范围内产生了相当的市场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其有权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这一对抗,将商标法中的一个经典命题推至前台: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博弈。我国商标法采取的是以注册取得为原则、以使用为基础保护为补充的制度。法律赋予注册商标以强烈的形式效力,旨在鼓励市场主体将其使用的商标进行注册,以明确权利边界,降低交易成本,促进品牌管理和市场竞争。然而,这种制度设计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导致“商标抢注”或“商标圈地”行为的出现,即注册人并非善意地使用商标,而是将其作为诉讼工具或阻碍竞争对手的手段。此时,法律的公平价值与市场秩序的真实状态之间,便会产生裂隙。

在这种情况下,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在先使用抗辩”,便承担着一种“矫正器”的功能。它旨在平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与善意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防止注册制度被滥用,保护那些在注册申请日前已付出真实经营努力并建立起市场声誉的经营者。但这一抗辩的构成要件极其严格,尤其是在商标转让的场景下,其适用逻辑更显微妙。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一个“时间轴”上的精准校验

要适用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规定了三个核心要件:其一,在先使用人必须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其二,该在先使用行为必须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使该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影响;其三,在先使用人必须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且不得在商标注册人要求下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在“鲍师傅”案中,时间轴的确定至关重要。易尚公司受让的商标,其原始申请日究竟为何?是早于鲍才胜公司实际使用“鲍师傅”品牌的时间,还是晚于?这构成了案件的事实分水岭。假如鲍才胜公司确实在易尚公司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北京乃至全国多地开设门店,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得“鲍师傅”这一标识在特定消费群体中具备了识别来源的功能,那么鲍才胜公司便初步满足了“在先使用”的客观事实要件。

然而,问题远非如此简单。这起案件的复杂性,恰恰在于商标的转让行为可能对“在先使用”抗辩的时间判定产生“错位”效应。通常情况下,在先使用抗辩对抗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当商标权发生转让时,受让人继受取得的是转让合同生效之日的权利。那么,在先使用抗辩是应当针对原始注册人(转让人)的在先申请行为,还是应当针对受让人?法律条文并未给出直接表述。

从保护在先信赖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先使用人对抗的是“商标注册”本身这一法律状态。只要其使用行为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无论权利人如何变更,其抗辩基础不应被削弱。因为,法律保护在先使用人基于其真实使用所产生的、针对“后来注册者”的正当权益。转让人将商标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所取得的权利,不应优于转让人在其申请注册时所拥有的权利状态。换言之,权利的合法性源于申请注册行为本身,而非转让行为。因此,在先使用人的抗辩时间基准,应当锁定在“注册商标的申请日”,而非“受让人取得商标权之日”。

在“鲍师傅”案中,法院审理的焦点之一,便是查明易尚公司所持商标的原始申请注册时间线。如果易尚公司持有的商标,其申请日远晚于鲍才胜公司开始使用并产生影响的日期,那么鲍才胜公司的抗辩空间就非常巨大。反之,如果易尚公司受让的商标的申请日早于鲍才胜公司的使用行为,则抗辩自然不成立。

二、商标转让的场景对“在先使用”抗辩的异化与扩张

“鲍师傅”案真正令人深思之处,在于它揭示了一种新型的、基于“转让”的商标策略对传统在先使用抗辩体系的冲击。在传统案例中,往往是商标注册人先注册,后来者使用商标,引发侵权诉讼。而在“鲍师傅”系列案件中,出现了极其复杂的格局:原初的、具有真实商誉的经营者(鲍才胜公司)在先使用;后来者(易尚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一份商标权证书,然后反向对在先经营者提起了侵权之诉。

此时,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适用便呈现出一种“扭曲”的张力。鲍才胜公司的抗辩,其本质不是在争取一个“继续使用的豁免权”这么简单,而是在对抗一个“合法形式掩盖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易尚公司受让商标的行为,其主观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其转让合同中的价格、对价以及后续的维权诉讼策略,是否已经超出了正常商业活动的范畴?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已经不再局限于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机械文义解释,而是会综合考量多种因素,包括:在先使用人使用的持续性与规模、其商誉的来源与性质、商标注册人注册/受让商标的动机与目的(是否“明知”在先使用而恶意抢注)、商标实际使用与注册的偏离程度等。 这种综合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是对“在先使用”抗辩在商标转让场景下的“扩张性”理解。

具体而言,法院可能会考量以下层面:

1. “先使用”的“影响力”是否穿透地域限制: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要求“有一定影响”,通常在司法实践中被解释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不要求全国范围内的知名度,但要求达到“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在“鲍师傅”案中,鲍才胜公司的品牌影响力在其早期经营期间,可能仅限于北京等特定区域。然而,易尚公司通过受让商标后,若在全国范围内许可加盟商使用并提起诉讼,其市场影响力扩张极为迅速。此时,法院如何界定鲍才胜公司“原使用范围”的地域边界?是仅限其实际经营的店铺所在地,还是可以基于互联网时代的消费与传播特性,延伸至更为广泛的区域?这直接关系到抗辩成功的“宽度”。

2. “先使用”与“商标注册”之间的善意与否:在先使用抗辩的本质,是保护“善意”的在先经营者。如果鲍才胜公司的使用行为,在易尚公司受让商标的原始申请日之前,已经为易尚公司的前手所知悉,或者易尚公司及其前手在注册该商标时,明显具有搭便车或不正当占用“鲍师傅”品牌商誉的意图,那么该注册商标的效力便可能在侵权诉讼中被削弱。法院在判决中,倾向于对“权利滥用”和“恶意抢注”行为进行规制,这并非直接否定商标注册的有效性,而是通过限缩权利行使的范围或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为在先使用人提供实质性的司法保护。

三、司法判决背后的价值权衡: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博弈

“鲍师傅”案的最终判决结果(虽然不同审级判决略有差异,但主流趋势是对恶意诉讼或权利滥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代表了司法裁判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进行深度权衡后的选择。如果仅仅从形式逻辑出发,易尚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具有公示公信力,其起诉在先使用人,似乎是“名正言顺”的。但这种形式主义的逻辑,在“鲍师傅”案中遭遇了严峻挑战。

公众认知、市场秩序以及公平竞争的价值考量被推向了前台。如果允许一个从未实际经营过“鲍师傅”品牌或仅将其作为投资炒作标的的受让人,通过诉讼手段将已经通过自身奋斗建立起商誉的在先经营者挤出市场,这无疑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本目的——激励创新与正当竞争——的背离。这种结果,将对社会公众产生强烈的负面示范效应,即“抢注商标比辛苦经营更有利可图”,从而破坏整个市场的良性生态。

因此,司法体系在适用法律时,必须将“在先使用”抗辩置于更为宏大的社会语境中。其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劳动成果”不被他人通过法律形式进行“窃取”。当一个经营者通过自己的智力劳动和资本投入,在市场上建立起了品牌认知,这种认知本身就是一种值得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即便法律上商标权通过转让发生了更迭,但这种基于真实使用所产生的商业信誉,并不能简单地随着一纸转让合同而消失。在先使用人的抗辩,实质上是在主张对其基于经营努力所积累的无形资产的一种“自然权利”的庇护。

四、商标转让中的“善意受让人”悖论与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

一个更有趣的延伸问题在于,如果受让人(易尚公司)在受让商标时,确实对在先使用的情况一无所知,且支付了公允对价,其受让行为是善意的,情况又会如何?此时,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便面临了“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挑战。

一种观点认为,在先使用抗辩是附着于“使用事实”之上的法定抗辩权,无论商标权如何流转,该抗辩始终可以由在先使用人主张。因为,法律保护的是一种在先形成的客观事实状态,而非保护某个特定主体。受让人虽为善意,但其取得的权利不应优于其前手。如果其前手因在先使用而不能有效行使权利,受让人同样如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标转让制度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市场主体提供一种获取稳定、干净知识产权的途径。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公信的信赖而支付了对价,如果先前的使用抗辩能够轻易地“击穿”其权利,会极大挫伤商标交易的积极性,不利于商标资产的流动与盘活。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并通过对“善意”的实质性审查来化解这一悖论。也就是说,一个“真正善意”的受让人,在尽职调查中,应当能够发现市场上存在一个通过自身经营已经建立起知名度的同名品牌(如“鲍师傅”)。如果其未能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仍不顾风险地受让并提起诉讼,那么其行为本身就难谓“善意”,更可能被认定为一种商业投机。此时,在先使用抗辩不仅不会被阻却,反而会因为受让人的“明知”或“应知”,而获得更为坚实和有利的适用基础。

五、“鲍师傅”案的启示:商标转让中的风险防控与制度完善

从“鲍师傅”案出发,我们可以提炼出关于商标转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若干重要启示,这不仅对司法裁判具有参考价值,对商业实践同样具有警示意义。

对于在先使用人(如鲍才胜公司)而言,该案的最大启示是:商标注册必须“跑在时间前面”。在先使用抗辩虽然提供了最后的“安全阀”,但它需要高昂的举证成本(证明“在先”及“有一定影响”)和复杂的司法程序支持,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最稳妥的策略,仍是尽早将自身品牌纳入商标法律保护的轨道,即“产品未动,商标先行”。同时,应注重保存所有关于品牌使用时间、范围、规模及宣传投入的证据,以备不时之需。

对于商标受让人(如易尚公司)而言,该案是一个深刻的警示:商标转让交易绝非简单的“钱款与证书”的交换。在收购商标前,必须进行极其审慎的尽职调查,不仅要核查注册商标的法律状态(有效性、转让记录、质押情况等),更要对市场上的在先使用情况、市场认知度、是否存在潜在纠纷进行充分评估。仅仅购买一个“合法有效”的商标,并不能确保其商业价值的排他性。若不对品牌进行实质性经营,而仅依赖注册的“纸面权利”去围剿市场,最终很可能陷入“赢了官司,输了商誉”甚至败诉的困境。

从法律制度完善的角度看,“鲍师傅”案也折射出商标法在应对复杂商业模式时的一些模糊地带。例如,如何更精细地界定“原使用范围”?在电子商务和连锁经营快速发展的今天,地域边界是否应当被重新定义?如何构建更有效的机制,防止商标法被用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尤其是在商标转让过程中,是否应当增加对受让人“真实使用意图”的审查?这些都有赖于司法机关通过个案裁判进行规则填补,以及立法机关在未来修法时予以回应。

结语:一个动态平衡的探索

回看“鲍师傅”案,它的意义早已超越了具体的当事人。它像一部生动的法律教科书,展示了一个核心难题:当一份“法定权利”(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由转让而流转,遇上一种“事实权力”(基于在先使用产生的市场利益)时,法律应当如何抉择?

最终的答案,恐怕并不是简单的非黑即白。它要求司法者穿透形式主义的迷雾,回到知识产权法所服务的根本目的——促进公共利益、维护公平竞争、奖励诚实劳动。在商标转让这一具体场景中,“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必须考虑到商标权的产生基础(申请注册)、流转方式(受让)以及实际行使(维权)之间的复杂互动。只有在承认商标注册制度核心地位的同时,对基于诚实使用所产生的在先利益予以充分的制度性尊重,才能真正实现商标法内在的平衡与公正。

从“鲍师傅”案中,我们看到的不是对商标转让制度的否定,而是对商标转让制度运行方式的一种“修正”。它告诫所有市场主体: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而不在于注册证书。 一纸法律文书或许能带来一时之利,但唯有基于真实的经营服务和持续的市场投入所积累的商誉,才是品牌最坚固、最受法律保护的堡垒。在先使用抗辩,正是法律为坚守这一商业本质所留下的最后一道安全闸门。它确保了,即便在法律形式的变化万千中,商业世界的根本逻辑——以诚实劳动获取竞争优势——依然能够得到最终的维护。所以,当我们援引或分析“在先使用”抗辩时,所看到的不仅是技术性的法律条文,更是法律对社会公平正义与商业伦理的深刻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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