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v.name }}
{{ v.cls }}类
{{ v.price }} ¥{{ v.price }}
商标转让后原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延续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商标转让,作为商标权属动态流转的核心制度,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不仅关乎商业标识的再利用与价值重估,更直接影响市场主体的品牌战略与竞争格局。然而,在商标转让实践中,一个常被忽视却具有深远法律与经济意义的特殊安排——原商标共存协议,往往随着商标权的移转而进入一个法律效力模糊的灰色地带。当商标从原持有人手中转移至新持有人时,那份曾经作为权利边界协调工具、旨在避免市场混淆的共存协议,是否能够在新的权属关系下继续发挥其原有的约束力?这一问题,不仅拷问着合同法、商标法乃至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在逻辑一致性,更深刻影响着现实商业活动中交易安全的保障与信赖利益的维护。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深入探讨其在商标转让后的效力延续机制,分析效力存续的边界与条件,并构建相应的法律完善建议,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与商业决策提供清晰的理论指引。
一、商标共存协议的内涵、功能与法律属性
商标共存协议,通常指两个或多个商标权人之间达成的,旨在明确彼此商标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范围、方式或地域,以避免因近似或相同而产生混淆的正式或非正式安排。这种安排的核心诉求并非消灭竞争,而是通过事先的权利界限划定,实现共存秩序的构建。从商业实践观察,共存协议的出现往往源于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冲突,或市场使用中偶然产生的近似。后者可能包括同一行业内不同经营者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但彼此基于长期使用、市场声誉或地域差异,形成了一种默许的共存状态。而前者则更为典型,通常在商标审查、异议或无效程序中,一方为获得注册,不得不与在先权利人达成妥协,以书面协议形式限制自身商标的使用范围,换取对方的“不予异议”或“同意注册”。
此类协议的功能是多维且复杂的。它是最直接的商标冲突解决机制。商标法虽然通过注册制度、审查规则和异议程序提供了权利确定的基本框架,但面对现实中千差万别的商业场景,僵化的法定标准往往难以完全适应。共存协议则为当事人提供了灵活、私密的解决方案,将冲突的解决从行政或司法机关转移至市场参与者自身,大大降低了纠纷化解的制度成本。其次,共存协议是市场秩序的自律工具。通过约定各自商标使用的特定商品类别、销售渠道、包装装潢甚至地域市场,双方可以减少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避免因“搭便车”或“品牌稀释”引发的恶性竞争。这种自我约束能够促进品牌定位的差异化,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再次,共存协议具有一定的投资价值保障功能。品牌资产的形成需要长期投入与维护,共存协议通过划定清晰的“领地”,使得各方能够在相对确定的法律环境下持续投资,避免了因权利冲突导致的品牌价值沉没。特别是对于那些在某一地域或细分市场已经积累了相当声誉的商标,共存协议承认了这种既成事实的商业格局,保护了既有的市场期望。
然而,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属性并非一个简单的合同问题。将其简单定性为普通民事合同,可能会忽略其对第三方尤其是消费者利益以及商标制度公共政策目标的潜在影响。从合同法视角审视,共存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尊重。协议中关于使用范围、区域、方式的约定,构成双方之间的债之关系,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应有权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但问题在于,商标权并非纯粹的私权,其本身蕴含着平衡权利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制度功能。商标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之苦,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因而,商标法在对独占权的授予进行审查时,始终将“混淆可能性”作为核心考量因素。一个被行政部门或法院认定为可能产生混淆的商标共存状态,即便当事人之间心有默契,也可能因违背公共利益而得不到司法认可。这一矛盾正是共存协议效力问题的核心张力所在。
更进一步,从程序法视角审视,商标共存协议往往产生于商标授权确权的行政程序中,例如异议程序中的和解、驳回复审中的共存同意书。这类协议需要经商标主管机关的审查与认可,才能对后续的注册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产生约束力。换言之,行政程序的介入赋予了共存协议一定的公法效力,使其不再仅仅停留在私人的意思自治层面。这种“公私交融”的特征,使得共存协议在效力评价上需要综合运用合同法、商标法及行政法的多重规则。尤其当商标转让发生后,新权利人作为协议的非原始缔约方,是否应受协议约束?协议中可能存在的“人身专属性”条款如何认定?新权利人故意突破协议限制的行为,在违约责任之外,是否同时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些问题的解答,都依赖于对共存协议法律属性的精准把握。
二、商标转让:权利主体变更对共存协议效力的基本冲击
商标转让,即商标专用权从原注册人(转让人)向另一主体(受让人)的移转,通常伴随着商标注册信息的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在法律上产生的最直接后果是:原注册人丧失商标权,受让人取得完整的商标专用权。然而,当转让的商标是共存协议的客体时,情况变得复杂。共存协议本质上是一个“对人性”的权利限制安排,其效力天然地依赖于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当原商标权人退出商标法律关系,由新主体取而代之,原有的身份性联系被切断,协议是否还能约束新权利人?这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悬案。
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合同关系仅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非合同当事人既不享有权利,也不承担义务。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例如“仅用于XX类商品”“仅在XX省份销售”“不得使用的特定颜色或字体”,其约束对象是原商标权人。受让人既未在协议上签字,也未通过任何意思表示同意受其约束,逻辑上不应被合同所约束。然而,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权利义务的第三方继承等制度,都在不同程度上突破了这一原则。商标共存协议往往因商标而设立,具有明显的“随附性”特征,其存续的商业目的就在于规制特定商标的使用方式。因此,商标转让后,若协议效力随即终止,协议的商业目的将完全落空,这是否符合当事人订立协议时的合理预期?从一个理性商人的角度,很难想象原商标权人会让渡自身使用范围的限制,换取对方同意注册,却同时允许受让人在转让后彻底摆脱这些限制。因此,合同相对性在这一情境下应当受到目的解释与商业习惯的调整。
另一个需要考察的维度是协议的性质。共存协议究竟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委托”或“合作关系”,还是可转让的“附随权益”?如果协议的核心在于双方基于特定商业信誉、经营理念甚至人际信任达成的谅解,那么这种信任显然无法简单地转移到受让人身上。例如,甲、乙为同一行业内的直接竞争对手,乙同意甲注册近似商标,前提是甲承诺不在高端市场使用。这种约定高度依赖于双方的实际竞争关系及对各自市场定位的认知。若甲将商标转让给一个资金雄厚、意图全品类扩张的第三方,乙在协议成立时所依赖的商业预期将彻底被颠覆。在此类情形下,协议的效力应当随转让而终止或需要重新经过乙的同意。反之,如果协议仅涉及客观的使用范围划分,不涉及高度人身依赖,且该使用范围划分并不会因受让人的不同而实质性改变混淆风险,那么协议效力的延续就具有了合理性。
实践中,商标共存协议通常会包含关于转让的专门条款。一些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对双方的继承人及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此类条款被视为一种“随附转让”的机制,将协议的权利义务随商标权一同转移。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这种明确的当事人意愿,认定受让人在明知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取得商标权,应视为已默示接受协议的约束。更复杂的情形是协议未作任何约定。此时,法律必须从合同的强制性规范、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标法的公共政策中寻找答案。例如,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种保护强度不因商标转让而减弱。如果原共存协议出于避免驰名商标淡化的目的作出限制,即便协议本身无转让规定,该限制精神仍可能因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地位而被延伸解释。
商标转让程序本身可能对共存协议效力产生冲击。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局核准转让后,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这一程序具有公示公信效力,但并未涉及共存协议。受让人在申请转让时,商标局通常不会主动要求其披露是否存在共存协议。这导致受让人可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负有协议限制的商标权,或者相反,原商标权人与共存协议相对方可能在转让中故意隐瞒协议的存在。若受让人善意取得商标权,其有没有义务被迫遵守一份从未知悉、从未同意的协议?这触及了善意第三人保护与意思自治之间的深层冲突。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德国商标法对此有较为明确的处理。德国《商标法》第30条规定,商标权转让原则上不影响已经生效的共存协议,受让人在取得商标权时,应当视为已知悉并接受了协议中的限制条件,除非其在转让时明确表示反对。这一规则暗含了一个法律推定:商标权作为商业资产,其转让必然伴随相应的权利限制。这种推定的合理性在于,共存协议往往是商标价值的一个组成部分——受让人支付的转让对价已经考虑到了使用范围的限制。若允许受让人在取得商标后撕毁协议,实质上是通过转让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美国的做法则更为灵活,法院通常依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审查协议中是否包含“随附转让”或“利益第三人”的条款。如果没有,法院会考察以下要素:协议的核心目的是否在于避免混淆(公共政策)、受让人是否具有合理信赖、原协议相对方是否因为转让而遭受了实质性损失。总体而言,美国法倾向于保护原协议相对方的预期利益,但在缺乏明确条款时,也不轻易将协议效力延伸至受让人。
三、效力延续的理论基础与现实正当性
即便合同相对性构成一般原则,商标转让后共存协议效力的延续仍然可以在多个法理基础上得到证成。也是最坚实的理论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典》第七条中,诚实信用被确立为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原商标权人在订立共存协议时,通常已经做出了明确的权利限制承诺,例如不再扩大使用范围、不涉足特定产品类型等。这种限制构成了共存协议相对方同意其注册或继续使用的前提。若商标转让后,原商标权人借由转让之手,使受让人摆脱协议限制,表面上并未违反原协议(因原协议已随主体消灭而终止),实质上却构成了对诚信义务的规避。这种“以转让之名行规避之实”的行为,若为法院认可,将彻底瓦解共存协议的制度价值。任何理性的商业主体都不会再同意与他人签订共存协议,因为一旦对方转让商标,自己的权利保障将瞬间归零。因此,为使共存协议能够真正发挥平衡利益、减少冲突的制度功能,必须赋予其超越单纯当事人契约的效力,使其在一定程度上随商标权“附着”,从而防止协议目的被架空。
其次,权利禁止滥用原则同样提供了支持。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商标权虽为独占权,但其行使必须受到合理限制。受让人取得商标权后,故意突破共存协议中的使用限制,导致与原共存相对方产生市场混淆或恶意施压,这种权利行使就具备了滥用色彩。尤其是当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协议存在时,其行为的主观过错更为明显。法院可以据此禁止受让人突破协议限制的使用行为,即使原协议无法直接约束受让人。这一路径避开了合同相对性的难题,转而从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为原协议相对方提供了救济。实际上,很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已经暗中采用了类似逻辑:审查受让人是否有悖于诚实信用的使用行为,而非直接判断协议的效力是否延续。
再次,从交易成本与效率的角度考量,效力延续具有显著的现实正当性。商标转让市场中,受让人通常会对商标的现有使用范围、注册情况、诉讼风险等进行尽职调查。如果共有协议是公开的(例如,已经提交给商标局的共存同意书),受让人在取得商标时,应当被认为已经知晓并接受了该等限制。即便协议未公开,转让人作为商标权的出售方,也负有信息披露义务。若其故意隐瞒协议的存在,受让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任何理性的受让人都应当意识到,商标权的取得并非一张空白支票,其背后往往附着了在市场中实际形成的各种“使用锚点”。效力延续的规则可以鼓励受让人在转让前主动调查协议的存在及内容,从而减少交易后的纠纷。反之,如果法律规则不承认延续性,受让人反而会因没有已知协议而放松尽职调查,最终导致市场上既有生态被破坏、低效率的冲突频发。
消费者保护诉求也构成了效力延续的有力论据。商标共存协议的根本目标之一是避免消费者混淆。如果许可受让人撕毁协议,其便可能将商标用于原协议明确禁止的领域,导致消费者购买到的商品与自己预期的实际生产者、品质不一致,从而产生误认和混淆。商标法的根本立法目的——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维护市场秩序——要求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关注这种“真实世界”的混淆风险。一个客观存在混淆风险的商标使用行为,不能仅因为使用者的商标权源自转让而变得合法。共存协议的存在,实际上是当事人以及商标主管机关对“该商标在特定范围内使用不会造成混淆”的一种自我确认。这一确认是基于对具体使用范围、方式限制的评估。撤销这些限制,就等于撤回了这种确认,混淆风险将随之重新浮现。因此,受让人突破协议限制的行为,必须重新接受商标法上的混淆性判断,正如一个全新的商标使用者应当受到的那样。
从比较法的经验看,效力延续的规则也得到了相当多司法管辖区的支持。日本商标法在实务中承认共存协议的“权利随附性”,认为协议的目的是为维护商标使用秩序的稳定,当商标转让时,稳定秩序的需要并未消失,协议应继续适用于受让人,除非相对方明确表示拒绝。英国则在判例法中确立了“衡平法上的限制”原则:如果在转让前,原商标权人的使用已经因共存协议而受到特定约束,这种约束构成了一种“衡平法上的负担”,随商标权一并转移,受让人为“衡平法上的知情人”,应当遵守。这些域外经验表明,即便在重视合同自由的法律体系中,共存协议的效力延续也没有被视为对合同法的僭越,反而被视为维护公平与秩序的必要机制。
最后,效力延续的正当性还体现在对原协议相对方信赖利益的保护上。原协议相对方之所以放弃对原商标权人提起诉讼或异议,是基于对协议持续效力的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并非基于一纸空文,而是基于法律应当保护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稳定安排。商标转让通常不会通知相对方,相对方甚至可能在转让完成后很久才意识到原商标权人已经更换。若法律此时宣布协议失效,相对方将面临巨大的不利益——它可能已经根据协议安排调整了自己的市场策略、品牌定位或投资方案,而所有这些现在都可能因为新权利人的到来而付诸东流。这种信赖利益的损害是无法通过追究原转让人的违约得到完全弥补的,因为原转让人可能已注销、破产或根本缺乏偿付能力。因此,法律应当承认协议的效力延续,以保护相对方免受不可预见的突袭。
综上,商标转让后共存协议效力的延续,既有坚实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现实的正当性——维护交易效率、保护消费者与保护信赖利益。这一规则的确立,不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随意突破,而是基于商标共存协议的特殊性质及商标法公共政策目标作出的审慎平衡。当然,效力延续并非绝对,其存在边界与条件,需要进一步明确。
四、效力延续的边界与条件: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
尽管效力延续具有充分的正当性,但并非在所有情形下都应得到不加限制的认可。商标转让后共存协议的效力延续是一个需要精密权衡的议题,其边界应当受到协议本身的内容、转让时的知悉状况、协议相对方的保留态度以及公共利益的约束。
协议内容本身是决定效力是否延续的关键因素。如果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效力仅及于协议签署双方,不得转让”或“任何一方转让商标,本协议自动终止”,那么协议的效力应当随转让而消灭。这种明确的排除条款体现了当事人对特定交易关系的重视,也体现了其在订立协议时已经预见并接受了转让后协议失效的风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这种意思自治。与之相反,如果协议规定了“本协议效力及于双方继承人、受让人或许可他人”等随附转让条款,则协议效力在转让后自然延续。没有此类条款时,就需要适用前述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推定——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相反的表示,否则应当认为协议的核心限制(如使用范围、商品类别等客观划分)随商标权一并转移。
其次,受让人对协议是否存在的主观状态是一个重要的边界。如果受让人是善意的,即在取得商标权时确实不知且不应知共存协议的存在,那么让其受协议约束就可能构成对其意思自治的过度干预。此时,转让方应当承担未披露协议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善意受让人买单。但何为“善意”?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受让人进行了合理的尽职调查(例如查询商标注册簿、询问转让人、查阅公开的行政异议材料),仍无法发现协议的存在,即构成善意。另一种标准则要求受让人采取“交易中普通理性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考虑到共存协议往往会在商标行政程序中留下痕迹(例如异议和解协议、共存同意书),这些文件即便未被登记,也可能在关联行政程序中存在记录。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评估受让人的行业经验、交易规模、转让对价合理性以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等因素。通常,关联公司之间的转让,或者受让人对转让商标的商业背景有充分了解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定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协议存在。
再次,协议相对方的态度也构成效力延续的重要边界。如果原协议相对方在得知转让后,明确表示同意协议的终止或调整,那么效力延续当然不再必要。反之,如果相对方积极主张协议应继续约束受让人,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形是:相对方在得知转让后长时间保持沉默,也未主动向受让人主张权利,这种不作为是否构成默示同意?法律上,单纯的沉默一般不构成同意,尤其是在相对方难以察觉转让的情况下。但如果受让人已经实际使用商标相当长的时间,相对方已知却未提异议,基于禁止反言原则,其可能丧失主张协议效力的权利。因此,相对方应当及时采取行动,向受让人通知协议的存在并明确自己的意愿。
公共利益是效力延续的另一个重要边界。商标共存协议的合法性前提是不违反商标法的公共政策,即不对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损害公共利益。如果协议本身存在损害公平竞争或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例如约定分割市场、固定价格等反竞争安排,该协议就可能因违反《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而无效。在这种情形下,即便协议有明确的随附转让条款,其效力也不能延续。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即便协议本身有效,但如果受让人基于协议限制的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仍然造成了广泛的消费者混淆,法院也有权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终止协议限制。共存协议并非“私法帝国”,其效力不能凌驾于商标法所保护的核心公共利益之上。商标转让后,这种公共利益的审查力度应当加强,因为受让人可能不具备原权利人那种“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的市场直觉”或“对混淆风险的历史控制力”。
从司法实践观察,我国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已初步形成了一些应予延续的类型化情形。一种典型情形是:共存协议已作为注册申请材料提交给商标局并获得认可,协议内容直接体现在商标注册信息或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附注中。此时的共存协议已具备了事实上公法效力,受让人在取得商标权时必然知晓其存在。法院在这种情况下普遍会支持协议效力的延续。另一种情形是:共存协议存在于商业性质浓重的“市场划分型”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各自使用的具体商品门类、销售地域或价格区间,且这种划分具有明显的“经营自由限制”色彩。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倾向认为协议属于当事人基于自身商业判断达成的安排,对商标权的转让具有“附有负担”的特质,受让人在继受商标权时,应当一并承受该负担。
但也有判决对效力延续持谨慎态度。例如,在一起涉及纯“姓名商标”共存协议的纠纷中,双方约定以“简洁商标+完整姓名”的方式各自使用。法院认为,这种协议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争议的核心在于对个人姓名权的保护,而非商业标识的功能性界定。受让人作为法人,无法继承原权利人基于自然人身份形成的这种“强人身”共存安排。在此类案件中,协议效力随转让而消灭。相似的还有涉及“地理标志”的共存协议,地理标志使用者不允许将其使用权转让给不满足地缘条件的主体,这种限制显然不能随商标权转移而自动延续。
从方法论的视角,法院在决定效力延续时,正在构建一个“三步检验法”:第一,考察协议是否存在明确的转让条款或反转让条款。如果存在,直接依条款处理。第二,在无条款时,考察协议的核心目的是否可以通过客观使用范围的限制来实现。如果协议目的在于划定商品/服务类别或地域,这些客观限制对受让人并无不公平,应当延续;如果目的在于调和特定竞争关系或信任关系,则需要重新评估。第三,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审查受让人是否明知或应知协议、是否恶意利用协议终止来获取不正当利益。如果明知且恶意,延续效力具有合理性;若为善意,需平衡保护其信赖与维护协议相对方利益之间的关系。
在效力延续的具体实现方式上,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分化。一种路径是直接认定共存协议在转让后对受让人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受让人违反协议的行为可被原协议相对方直接以违约为由起诉,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另一种路径则更为间接:法院不直接承认协议对受让人的约束力,但将协议内容作为评定商标使用是否构成混淆或者不正当竞争的重要参考因素。在后一路径中,受让人若突破协议限制,原协议相对方可以主张该使用行为造成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这种处理方式虽然绕开了合同相对性,但实际效果类似,同时也为司法保留了更大的裁量空间,避免了对民法原则的过度挑战。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后一路径更为常见,也更具可操作性。
五、法律完善建议与制度展望
在立法层面,当前《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共存协议的法律地位及转让后的效力问题缺乏专门规定。建议在《商标法》修订过程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明确:“商标注册人之间就商标使用范围、方式或地域达成的共存协议,经商标局认可或备案后,对商标的受让人具有约束力,但协议或转让合同中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受让人不知且不应当知道协议存在的,可以请求法院或商标局依公平原则调整协议对其的约束范围。”这一规定的价值在于:其一,为商标共存协议提供明确的公示备案路径,解决受让人善意的判断难题;其二,承认协议效力的延续,同时为特殊情形留下调整空间;其三,确立受让人主张“不知情”时的救济途径,避免过度保护原协议相对方。
在行政层面,商标局应当改革注册与转让登记制度。对于已提交共存协议的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将协议内容摘要标注在商标注册簿中,或者在转让审核时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声明是否存在共存协议。这能够极大地减少受让人“不知情”的发生,并从源头上减少争议。同时,商标局在核准转让时,若发现转让可能导致共存协议失效,应当主动通知协议相对方,给予其提出异议或协商调整协议的机会。这种程序性的保障,能够在行政层面推动当事人重新确认或调整协议,避免协议在转让后“突发性失效”导致的混乱。
在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指导性案例逐步统一裁判规则。当前各地方法院对效力延续的判断标准差异较大,部分法院过度信赖合同相对性原则导致相对方权益受损,另一些法院则过于宽泛地承认效力延续从而侵害了善意受让人的意思自治。指导性案例应当明确效力延续的判断标准,特别是对“善意受让人”的认定标准、协议客观限制与人身依赖的限制的区分、以及协议违反公共利益的认定边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采取“协议内容+受让人知悉+诚实信用”的三阶判断模式,并赋予受让人一定限度的协议变更或解除请求权,以适应商业现实的复杂性。
从更长远的制度展望看,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延续问题实际上折射出商标制度一个更深层的张力:在尊重私权处分自由的同时,如何维护商标法公共利益的底线?共存协议之所以需要特殊的效力延续规则,是因为其承载了平衡私权与公益、协调竞争与秩序的复合功能。未来,随着品牌经济的深化发展,商标共存将不再是例外现象,而是日益普遍的商业可能。立法、司法与行政三方应当协同发力,构建清晰的共存协议效力延续规则,使其成为商标交易与品牌规划的可预期工具,而非充满不确定性的法律雷区。只有如此,商标转让才能真正成为市场主体优化品牌布局、盘活无形资产的高效机制,而共存协议也能在更广阔的商业图景中持续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
商标转让后原商标共存协议的效力延续由商标转让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