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行政调解书”效力: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商标侵权“行政调解书”效力: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商标侵权纠纷作为知识产权领域常见的争议类型,其解决途径多样,包括协商、行政处理、司法诉讼等。其中,由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行政调解书”,作为一种重要的争议解决成果,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然而,围绕其法律效力,尤其是能否如同法院的生效判决或仲裁裁决一样,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理论与实务界均存在不同的认识与争议。这一问题不仅关系到行政调解制度的效能发挥,更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本文将围绕商标侵权行政调解书的性质、法律效力来源、与司法确认程序的衔接以及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执行路径进行深入探讨。

必须厘清“行政调解书”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法律体系中,调解通常分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行政调解,特指在负有相关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主持下,促使争议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就商标侵权而言,根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起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同时,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通常会制作《调解协议书》或类似文书,即本文所探讨的“行政调解书”。

那么,这份由行政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核心在于其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根据传统行政法理论及我国现行法律的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命令)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当事人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然而,行政调解行为在性质上不同于典型的单方行政行为。调解的核心在于“自愿”,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行政机关扮演的是居中协调、促成合意的角色,而非运用行政权力作出单方决断。因此,行政调解协议本质上属于民事合同范畴,是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新契约。

正是基于这一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明确指出,“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这一界定至关重要,它明确了行政调解协议(书)的私法契约属性。作为民事合同,其效力主要约束签约双方,依靠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当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并不能直接持该调解书要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因为其本身不具备与生效法律文书同等的强制执行力。

这就引出了问题的关键:既然不能直接强制执行,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障?法律为此设计了专门的转化与衔接程序,即司法确认程序。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随后,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一节,将司法确认程序的适用范围从人民调解协议扩展至“依照其他法律成立的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法律条文未明确列举“行政机关”是否属于“其他调解组织”,但结合立法精神和后续司法解释,主流观点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达成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司法确认程序。

因此,当前法律框架下,赋予商标侵权行政调解书强制执行力的主流且规范的路径是: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将作出裁定确认调解协议有效。该确认裁定书即具有了与法院判决、裁定同等的法律效力。一旦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便可以该生效裁定书为依据,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这一路径的设计,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与对程序正当性的保障。司法确认程序并非对调解内容的实体再审,而是一种形式审查与合法性判断,旨在通过司法审查为合法的自愿和解协议“背书”,赋予其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它有效弥合了行政调解的灵活性、高效性与司法权威性、终局性之间的缝隙,形成了“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纠纷解决联动机制。

然而,实践中这一理想路径的运转仍面临一些现实障碍与争议。“共同申请” 的要求有时会成为程序启动的瓶颈。行政调解成功后,若义务人缺乏诚信,故意反悔或拖延,很可能拒绝配合权利人共同前往法院申请确认,导致调解书虽已达成却无法获得执行力,使调解成果付诸东流。尽管有观点认为,在一方不配合时,另一方可以就原商标侵权纠纷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已达成但未履行的调解协议作为证据提交,但这无疑又回到了诉讼轨道,增加了时间与成本,削弱了行政调解的效率优势。

其次,对于行政机关在调解书中加入“责令性”、“禁止性”内容(例如,明确写明“被申请人应立即停止使用某侵权标识”)的效力,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这类内容超出了纯粹民事赔偿的范畴,带有行政指令色彩,可能影响其作为民事协议的性质,进而影响司法确认的受理。更适当的做法或许是,将行为禁令(停止侵权)通过单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来作出,该决定书本身具有行政执行力;而将赔偿数额等民事争议通过调解书来处理,两者并行不悖。

再者,是否存在不经司法确认而直接赋予某些行政调解书执行力的例外情形?这涉及到对特定领域法律规定的解释。例如,在劳动争议领域,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事项达成的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制度提供了一种更快捷的途径。然而,在商标侵权这一知识产权领域,目前并无类似支付令的特别规定。因此,商标侵权行政调解书获得强制执行力的普遍前置程序,仍然是司法确认。

还需辨析行政调解与行政裁决的区别。有时,当事人可能混淆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与《行政处理决定书》。后者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作出的单方认定和处理,其中关于“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部分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该决定,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其中关于“赔偿数额”的调解部分,性质依然属于民事协议,仍需通过司法确认来获得强制执行力。两者在同一份文书中可能并存,需要仔细区分。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不同法域对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规定各异。有些国家和地区赋予特定行政机关调解协议以直接执行力,或通过简易的法院审核程序即可获得执行令状,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我国目前采取的“司法确认”模式,可以视为一种平衡了效率与公正、自治与强制的中间路线,但如何在操作层面进一步优化,降低权利人的维权成本,仍是值得探讨的课题。例如,探索在特定条件下,经行政机关盖章证明和严格审查的调解协议,可以参照适用督促程序(支付令);或者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行政调解与司法确认平台的在线无缝对接,简化共同申请的手续。

商标侵权纠纷中产生的行政调解书,其本身作为民事合同,不具备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权利人不能仅凭该调解书就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当前法律制度为其设定的权利实现主渠道是,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从而将调解协议转化为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裁定。这一设计在法理上自洽,但在实践中需要克服义务人不配合共同申请等现实困难。因此,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在通过行政调解途径解决赔偿问题时,应当具有清晰的法律预期:调解成功仅是第一步,为彻底固化成果,应积极争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完成司法确认程序。同时,立法与司法实践也需不断审视并优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程序的衔接环节,探索更灵活、便捷的确认与执行方式,真正发挥行政调解快速定分止争的制度优势,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加高效、有力的多元化解纷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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