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通过共存协议克服驳回吗?

能通过共存协议克服驳回吗?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注册申请的漫长道路上,申请人时常会遇到一个令人沮丧的障碍——因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被驳回。面对驳回通知书,许多申请人感到前路迷茫,似乎多年的品牌培育心血将付诸东流。然而,在商标法律实践中,存在一种颇具策略性的解决方案,即“共存协议”。它如同一座桥梁,为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之间搭建了沟通与妥协的通道,使得原本看似冲突的商标有可能在市场上并行不悖。那么,这纸协议究竟能否成为克服驳回的“通关文牒”?其效力边界何在?实践中又需注意哪些关键要点?本文将围绕“共存协议”这一核心,深入探讨其法律基础、审查标准、实践应用及潜在风险,以期为面临类似困境的商标申请人提供清晰的指引与务实的策略。

必须厘清“共存协议”的法律性质与基本逻辑。所谓商标共存协议,通常指在后商标申请人与其引证的在先商标权利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的、允许双方商标在特定条件下于市场上共同使用、互不追究的书面合同。其核心法理基础在于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商标权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享有的财产性权利,权利人有权在法律框架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包括允许他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当商标审查员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由驳回在后申请时,其判断是基于一个推定:即相关公众可能会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而共存协议的签署,直接动摇了这一推定的基础。它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在中国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传递了一个明确信号:最有可能因混淆而受损的在先权利人,主动选择容忍在后商标的存在,甚至鼓励其注册。这意味着,在权利人自身看来,混淆的可能性极低,或者即使存在一定混淆风险,其后果也由权利人自愿承担。因此,审查员的职责从主动预防混淆,转变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审查该自治安排是否会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利益。

然而,必须清醒认识到,共存协议并非“免死金牌”,其效力并非绝对。商标注册制度不仅关乎私权保护,还肩负着维护市场秩序、防止消费者混淆的公共利益使命。因此,全球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商标主管机关对共存协议的采纳均持审慎态度,设立了明确的审查标准。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查是否采纳共存协议时,通常会进行以下几个层面的综合考量:

第一,也是最根本的,是商标本身近似的程度。这是审查的逻辑起点。如果两个商标在音、形、义、整体视觉效果上高度近似,达到几乎相同的程度,那么即便在先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协议,审查员也极有可能不予认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混淆的可能性极高,协议可能被视为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滥用,或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消费者利益之嫌,严重冲击了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反之,如果商标之间虽然存在一定近似性,但通过细微差异(如图形设计的局部不同、文字的增减、排列组合的变化等)足以让相关公众区分,那么共存协议被采纳的可能性就大大增加。审查员会认为,协议是对这种本就有限的混淆风险的进一步澄清与确认。

第二,是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这是评估混淆可能性的另一个关键维度。即便商标标识本身近似度不高,但如果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高度关联的类别(如“服装”与“鞋帽”、“计算机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市场渠道和消费群体高度重叠,混淆风险依然存在。此时,一份限定明确使用范围、市场领域的共存协议,可能有助于降低这种风险。例如,协议可以约定双方商标仅在特定地域(如中国北方市场与南方市场)、特定销售渠道(如线下专卖店与线上平台)、或针对特定消费群体使用。这种细致的划分,能够向审查员展示双方已为区隔市场、避免混淆做出了切实可行的安排。反之,如果商品或服务差异显著,行业跨度大(如“工业机械”与“化妆品”),消费群体几乎无交集,那么共存协议的核心价值更多在于彻底消除在先权利人的异议,其被采纳通常水到渠成。

第三,是在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这是一个极具影响力的变量。一个独创性强、知名度极高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远广于普通商标。对于此类商标,即使在后商标在标识和商品上仅有轻度关联,审查员基于保护驰名商标商誉、防止淡化或不当攀附的公共利益考量,也倾向于严格审查甚至否定共存协议。因为此时,混淆的可能性不仅限于商品来源的直接误认,还可能包括暗示双方存在赞助、许可或关联关系的间接混淆。在先权利人签署协议,可能出于短期商业合作等考虑,但长期看可能损害其商标的独特价值。而对于显著性较弱、知名度有限的商标,其排他性权利范围相对较窄,权利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自主性更大,共存协议更易获得认可。

第四,是协议本身的具体条款与签署背景。一份内容完备、权责清晰的共存协议,是说服审查员的关键。协议不应仅仅是简单的一句“同意注册”,而应详细阐述双方为避免混淆已采取或计划采取的措施。这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实际使用形式的差异(如附加不同的企业名称、采用差异化的包装装潢)、市场宣传中的明确区分声明、销售地域或渠道的划分、质量标准的保证(防止因一方产品质量低劣而损害另一方商誉)以及争议解决机制等。协议的签署背景必须真实、合法、无欺诈。审查员会关注签署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母子公司、投资关系),协议是否出于真实的商业考量(如合作、和解),而非为了规避法律而进行的虚假意思表示。如果存在恶意抢注后逼迫在先权利人签署协议,或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等情形,审查员有权不予采信。

从比较法的视角观察,世界各国对共存协议的态度虽有细节差异,但审慎尊重的趋势是共通的。例如,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实践相对灵活,更尊重市场主体的商业判断,只要协议表明双方已采取措施将混淆可能性降至最低,通常予以接受。欧盟知识产权局则相对严格,更强调对消费者利益的独立判断,即使有协议,若审查员认为混淆可能性客观存在且较高,仍可驳回申请。中国的实践介于两者之间,既逐步加大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又始终坚持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底线的守护。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商标意识的增强和商业合作的多样化,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合理共存协议的比例有所上升,体现了制度弹性与市场需求的结合。

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当面临因近似被驳回时,寻求共存协议应作为一项重要的策略选项,但绝非首选或唯一途径。更优的策略路径应当是:客观评估驳回风险。仔细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商品关联度,预判通过复审(不依赖协议)成功的可能性。如果近似度极高,复审希望渺茫,则共存协议的价值凸显。其次,积极接触在先权利人。这是最具挑战性的一步。需要调查在先权利人的背景、经营状况、知识产权策略,通过正式函件、委托律师或中介机构等方式,以诚恳、专业的姿态提出协商请求。谈判中,应阐明己方商标的独创性、使用情况、市场定位,表达尊重在先权利的诚意,并可以提出一些互惠条件(如细微修改商标、限定使用范围、支付合理补偿等)作为交换。最后,精心拟定共存协议。务必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律师起草或审核协议,确保其条款周全、合法有效,并能够充分回应商标审查机关可能关注的公共利益问题。协议应作为驳回复审申请的重要证据材料一并提交。

尽管共存协议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但申请人也必须警惕其潜在的风险与局限性。第一,协议效力主要及于行政注册程序。即使凭借协议成功获准注册,这并不绝对排除未来在市场上被其他第三方(如下游经销商、消费者)提起侵权诉讼的可能性。法院在侵权诉讼中会对混淆可能性进行独立判断,虽然共存协议是重要证据,但并非决定性证据。第二,协议可能附带长期义务。协议中可能包含持续性的义务条款,如定期沟通、销售数据报备、不得进入某些领域等,这些可能成为企业未来发展的束缚。第三,在先权利状态可能发生变化。如果在先商标因未续展、撤销等原因失效,共存协议的基础即发生动摇,但其间形成的市场格局可能已难以简单改变。第四,未能达成协议的风险。与在先权利人的谈判可能破裂,耗时耗力后仍无法获得协议,此时可能已错过其他法律救济程序(如修改商品项目、提出撤销引证商标申请等)的最佳时机。

共存协议作为克服商标近似驳回的一种法律工具,其有效性建立在尊重私权自治与维护公共利益精妙平衡的基础之上。它能否成为打开注册之门的钥匙,取决于商标近似的本质程度、商品服务的关联性、在先商标的强弱、以及协议本身的质量等多重因素的耦合。对于申请人而言,它代表了一种从对抗走向合作、从零和博弈走向互利共生的解决思路。在品牌经济日益发达、商业形态日趋复杂的今天,灵活运用共存协议等制度工具,不仅能够化解具体的注册障碍,更可能催生意想不到的商业合作机会。然而,通往共存的路上布满需要谨慎评估的细节与权衡。申请人应在专业法律顾问的协助下,全面评估形势,审慎启动谈判,精心构建协议,方能使这纸协议真正成为品牌航船破浪前行的压舱石,而非未来航程中潜伏的暗礁。最终,商标世界的和谐共存,既需要法律制度的理性框架,也离不开市场主体的智慧与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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