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使用对在先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

相同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使用对在先驰名商标的侵权认定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确立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体系,形成 “相同类似商品混淆保护” 与 “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淡化保护” 的双重维度。普通注册商标的禁止权范围限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使用,但驰名商标因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的特性,其保护强度突破了一般商标的权利边界。
值得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常被聚焦,却忽视其在相同类似商品领域的强化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使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的类似商品范围内,若在后注册商标与在先驰名商标构成复制、摹仿,且足以引发混淆或淡化风险,仍需纳入侵权规制范畴。这一规则源于驰名商标显著性的特殊价值 —— 其与商品来源的独特联系需严防任何维度的割裂。
侵权认定:从 “混淆可能性” 到 “联系程度” 的进阶判断​,在相同类似商品案件中,侵权认定需突破传统混淆理论,结合驰名商标特性综合考量要件:商标近似性的实质判断:不同于普通商标的形式比对,驰名商标的近似性需考量公众认知惯性。如 “长秀霖” 与 “长舒霖” 案中,法院指出仅一字之差的商标在药品领域已构成高度近似,因医药商品的特殊性放大了标识近似的危害。这种判断跳出了文字比对的局限,回归商标识别功能的本质。“相当程度联系” 的核心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需审查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是否建立 “相当程度的联系”。这一标准排除了单纯联想,要求相关公众产生 “特定关联认知”。在 “YKK” 商标异议案中,法院正是通过该标准界定了驰名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保护范围。主观恶意与市场影响的叠加:当在后使用者具有明知性(如前股东、同业竞争者),且其使用行为导致驰名商标显著性减弱或声誉受损时,侵权认定的权重显著提升。苏州中院在 6000 万元赔偿案中明确指出,被告作为同业者未履行避让义务,其行为兼具混淆与淡化双重危害,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商标局在审理实践中明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参考,当存在恶意注册、商品关联性强等情形时,可突破分类表认定类似商品。这一规则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尤为重要:商品类似性的扩张认定:在 “啄木鸟” 商标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打破分类表限制,认定鞋类与服装构成类似商品,彰显了 “实质关联” 优于 “形式分类” 的裁判理念。对于驰名商标,这种扩张认定更具必要性,因其一经注册便在关联领域产生天然影响力。损害后果的多元考量:除传统混淆外,法院还关注驰名商标的 “声誉稀释” 风险。即使相关公众未直接误认商品来源,但对商标唯一性的认知被削弱,仍可构成侵权。如 “尼康” 商标在电动车上的使用,虽不直接混淆产品,但损害了其高端精密仪器的品牌形象。
维护商标生态与消费安全​,该规则的核心价值在于平衡商标权保护与市场竞争:一方面通过强化驰名商标保护,遏制 “搭便车” 行为,维护商标注册的诚信原则;另一方面通过个案裁量,避免权利滥用,为正当经营者保留发展空间。在药品、食品等特殊领域,这一保护更直接关乎公众安全 —— 如胰岛素等高危药品的商标混淆可能危及生命,严格的侵权认定实为公共利益的必要保障。相同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使用并非天然合法,当该行为触及驰名商标的核心利益时,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具有充分的逻辑正当性与实践必要性。这一规则既是商标制度精细化发展的体现,更是知识产权保护从 “形式合规” 迈向 “实质正义” 的重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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