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中“在先权利”认定放宽:202X年司法实践新趋势解析
商标异议中“在先权利”认定放宽:202X年司法实践新趋势解析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持续加强和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商标注册申请量呈现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因商标注册引发的权利冲突也日益频繁和复杂。商标异议程序作为商标授权确权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是平衡在先权利人利益与商标注册申请人期待、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关键机制。其中,“在先权利”的认定标准与范围,直接决定了异议能否成功,是理论与实务界长期关注的焦点。传统的司法实践对于“在先权利”的认定往往持相对审慎和严格的态度,要求权利本身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知名度,权利客体与商标标志之间需存在高度对应或近似关系。然而,自202X年以来,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等一系列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可以清晰地观察到一种新的司法趋势正在形成:法院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对“在先权利”的认定呈现出明显的“放宽”倾向。这种“放宽”并非降低保护门槛,而是在更深刻理解商业实践、更全面保护创新成果、更有效制止恶意注册的司法政策导向下,对“在先权利”内涵与外延的与时俱进式拓展与诠释。
这一新趋势首先鲜明地体现在对“商品化权益”或“商业标识性权益”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的认可与强化上。过去,对于作品名称、角色名称、节目名称等本身未直接注册为商标,但已在相关领域积累了一定知名度、能够指向特定商业来源的标识,能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202X年的司法实践显著统一并明确了保护立场。在“XXXX”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主张其对某知名网络小说中虚构的“某某阁”地名享有权益,而争议商标“某某阁”被他人申请注册在餐饮服务上。一审法院曾以该地名仅为小说内部场景,未独立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未与异议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为由,驳回了异议请求。然而,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再审中推翻了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当作品中的特有名称、角色名称等,经过权利人的商业性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与该作品或其衍生商品/服务的稳定联系,具备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即产生了应予保护的“商品化权益”。这种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只要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权利人作品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不当利用了作品的声誉,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即应不予核准注册或予以无效。该判决不仅正式在司法层面确认了“商品化权益”作为在先权利的地位,更关键的是,其对“稳定联系”和“识别功能”的认定采取了更贴合市场实际的标准,不再苛求该标识必须已独立、大规模地投入商业使用,而是综合考虑作品的知名度、标识在作品中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等因素。这一转变,实质上是对文化产业、娱乐产业中衍生商业价值的有力保护,遏制了“搭便车”抢注行为。
其次,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保护力度和认定尺度也显著放宽,更加注重对未注册商标在市场中形成的实际商誉的保护,打击“恶意抢注”的导向更加明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往的实践中,对“有一定影响”的证明标准要求较高,往往需要提供覆盖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广告投入大的证据。202X年的新趋势体现为,法院更加关注商标使用的“质量”而非单纯“数量”,更加重视在特定地域、特定相关公众范围内形成的实际市场格局。例如,在“XX匠”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是一家在本地享有盛誉的老字号手工糕点铺,长期在店招、产品包装上使用“XX匠”标识,但未注册商标。被异议人系外地经营者,在糕点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该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是长期的门店经营照片、本地媒体报道、获得的本地荣誉证书及部分销售单据,其影响范围主要局限于所在城市及周边区县。一审法院曾认为其影响范围有限,未达到“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标准。但二审法院改判认为,《商标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诚实经营所产生的商誉,制止恶意抢注。判断“有一定影响”应立足于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范围与相关公众的认知范围。本案中,异议人的“XX匠”标识在本地糕点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建立了稳定的商誉。被异议人作为同业经营者,完全有能力知晓该标识的存在,其跨地域抢注行为具有明显不正当性。因此,应当认定异议人的商标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此判决的意义在于,它降低了“有一定影响”的证明门槛,将保护重心从“知名度广度”转向“商誉实质”和“恶意判定”,尤其有利于保护那些在细分市场、区域市场深耕多年、具有良好口碑但未及注册的中小经营者,体现了司法对市场实际和诚信原则的尊重。
再者,对于姓名权、肖像权等传统人格权作为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也进行了拓展,特别是对笔名、艺名、译名等称谓的商业性权益保护更为积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明确保护“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过去,主张姓名权保护通常要求该姓名与自然人建立唯一、直接的对应关系,且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如公众人物)。202X年的案例显示,法院开始更灵活地解释“姓名”的范围,并更注重考察争议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墨某”商标异议案中,异议人是一位在网络文学领域笔名为“墨某”的知名作家,其真实姓名并不为读者广泛知晓。被异议人将“墨某”申请注册在图书出版等商品上。法院审理后认为,笔名是作者用以表明身份、区别于他人的称谓,当其具有一定知名度时,其所承载的人身属性及由此衍生的商业价值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墨某”这一笔名在相关文学读者群体中已与异议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具有识别作者身份的功能。被异议人注册该商标,客观上利用了该笔名已有的声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损害了异议人基于其笔名享有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姓名权(权益)的侵害。同样,对于外文名称的中文译名,只要该译名在相关领域已与特定主体建立了稳定联系,也可能受到保护。这种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纳入姓名权权益保护范围的倾向,回应了当下文化产业、网络经济中“笔名经济”、“艺名经济”的现实需求,保护了创作者、表演者通过其称谓积累的无形资产。
对于企业字号(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保护,司法实践也显示出更宽松的认定趋势,强化了对老字号、知名企业简称的保护。传统上,主张商号权保护需要证明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先登记并使用,且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混淆误认。202X年的判例在“知名度”和“混淆可能性”的认定上更为灵活。例如,对于历史悠久、在特定行业或地域内享有盛誉的“老字号”,即使其现代经营规模可能有限,法院也倾向于认可其历史传承形成的商誉和知名度。在“混淆可能性”方面,不再机械要求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所有人经营的范围必须完全相同或高度类似,而是综合考虑商号的独创性、知名度强弱、双方经营领域的关联程度、被异议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进行判断。如果商号具有较高独创性和知名度,而被异议人注册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商誉的恶意,即使商品类别有所差异,法院也可能基于制止恶意注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考量,认定构成对在先商号权的损害。这种“放宽”体现了司法对商业标识保护从“形式主义”向“实质主义”的转变,更加注重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
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放宽”趋势的背后,是司法机关对商标法立法宗旨的深刻把握和对当前商标注册领域突出问题的积极回应。它体现了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的理念。商标异议程序是商标授权前的“防火墙”,在此环节对“在先权利”给予更充分的保护,能够将权利冲突和潜在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降低后续确权诉讼和侵权诉讼的社会成本,符合效率原则。其次,它是对“恶意注册”行为的有力遏制。近年来,恶意抢注他人权利标识、囤积商标待价而沽的现象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秩序。通过放宽“在先权利”的认定,扩大保护范围,提高了恶意注册者的法律风险与成本,压缩了其生存空间,引导商标申请回归“使用”和“诚信”的本源。最后,它适应了新经济、新业态发展的需要。在互联网、文化创意、电子商务等领域,新的商业标识形态和权益类型不断涌现。司法实践对“商品化权益”、笔名权益等的认可和保护,正是法律对现实商业世界快速变化的及时跟进,为创新活动提供了更明确的预期和更有效的保障。
当然,“放宽”不等于“放水”,更不意味着对“在先权利”认定的随意化。202X年的司法新趋势始终贯穿着“利益平衡”和“诚实信用”两大基本原则。一方面,法院在放宽认定标准的同时,仍然要求主张的在先权利必须是“合法”、“明确”、“稳定”的权益,权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例如,主张商品化权益,必须证明该标识通过使用已产生了独立的商业标识意义;主张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必须证明其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商誉。另一方面,被异议人的主观状态(是否恶意)在判断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权重。如果能够证明被异议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存在而仍进行注册,法院在认定“在先权利”是否存在以及是否构成损害时,标准会相应降低,体现出对恶意行为的严厉否定评价。这实质上是一种“善意从严,恶意从宽”的司法策略,旨在精准打击恶意,保护善意。
202X年以来商标异议中“在先权利”认定的放宽趋势,是我国商标司法保护走向成熟和精细化的显著标志。它从保护客体范围、认定证明标准、主观恶意考量等多个维度,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适用进行了富有创造性和现实意义的解释与发展。这一趋势不仅加强了对各类创新成果和商业成果的法律保护,有效遏制了商标恶意注册行为,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更为清晰和可预期的行为指引。展望未来,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持续深化和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不断提升,司法机关必将在坚持法治原则和利益平衡的基础上,继续丰富和发展“在先权利”保护的理论与实践,为营造公平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更加坚实的司法保障。商标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均需密切关注这一司法动向,前者需在申请前进行更为审慎的检索与避让,尊重他人在先权益;后者则应注重对其权益的证据留存与规范化管理,以便在权利冲突时能够有效维权。唯有如此,方能共同促进我国商标注册和使用秩序的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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