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宣告经典案例:“某保健品”因“夸大‘抗癌功效’”被宣告无效

无效宣告经典案例:“某保健品”因“夸大‘抗癌功效’”被宣告无效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商标法律实践中,无效宣告制度是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的重要工具。一个典型的案例是围绕某款“保健品”商标展开的,该商标因其宣传内容中直接且明确地宣称具有“抗癌功效”,最终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无效。这一案例不仅清晰地划定了商业宣传与法律规范的边界,也为企业如何合法、诚信地使用商标提供了深刻的警示。

该案涉及的商标注册于数年前,核定使用在“非医用营养液、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品上。商标注册之初,其文字与图形设计本身并无显著问题。然而,问题出在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环节。商标权人在其产品包装、官方网站、线上销售页面及各类广告中,长期、大量地使用该商标,并配以“经某某机构验证具有显著抗癌效果”、“抑制肿瘤细胞生长”、“癌症患者的福音”等宣传语。这些宣传内容并非独立于商标存在,而是与商标紧密结合,共同构成了消费者对该商标所标识商品的整体认知。久而久之,在相关公众心目中,该商标已不仅仅是一个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更成为了“具有抗癌功能的保健品”的直接代名词。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且不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具体到本案,争议焦点便在于该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情形。

从商品性质来看,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保健品”或“膳食补充剂”,属于食品范畴。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普通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能。癌症作为一种严重的疾病,其预防和治疗属于严格的医疗行为,必须由药品或经特别批准的医疗器械在医生指导下进行。将普通食品宣传为具有“抗癌功效”,直接逾越了食品与药品之间的法律红线。

其次,从宣传内容的真实性考察。商标权人虽声称其宣传内容有“某某机构验证”,但经行政审理机关调查核实,其所引述的所谓“验证”或为不具资质的机构出具,或为断章取义的体外细胞实验结论,远未达到能够证实其产品对人体具有明确抗癌效果的临床医学证据标准。因此,其宣传内容缺乏科学、客观的依据,属于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最关键的法律认定在于,这种夸大、虚假的宣传是否已“附着”于商标之上,从而使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审理机关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但其承载的信息并不仅限于“谁生产的”,也潜移默化地传递着“这是什么”的商品信息。当商标权人长期、固定地将“抗癌功效”这一特定品质与商标捆绑在一起进行宣传时,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标时,便会自然而然地联想到其所宣称的治病功能。此时,该商标在市场上实际形成的含义,已经使其具备了欺骗性的属性。它不仅仅是在宣传中说了假话,而是其标识本身就已经在向消费者传递一个虚假的核心信息——即该商品具有其所不具备的医疗功效。这足以导致消费者基于误认而做出错误的购买决策,不仅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也严重扰乱了保健品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对其他守法经营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权人在案件审理中曾抗辩称,宣传行为与商标本身应分开看待,可以单独规制宣传行为(如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罚虚假广告),而不应直接宣告商标无效。然而,这种观点未能获得支持。审理机关指出,当商标的使用行为严重违法,致使商标本身成为欺骗公众的工具时,仅仅处罚其宣传行为不足以消除其造成的不良影响和潜在风险。允许这样一个已经与虚假功效紧密捆绑的商标继续合法存续,无异于在市场上保留了一个持续的误导源。宣告该商标无效,是从源头上制止欺骗行为,彻底清除其误导性影响的最有效、最根本的法律手段。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部门作出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其宣传和使用的具体方式已导致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功能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因此予以宣告无效。该裁定后续也得到了法院判决的维持。

“某保健品”商标无效宣告案,是一起极具代表性的案例。它深刻地揭示出,在商业实践中,商标并非一个孤立的法律符号,其生命力和合法性与其实际使用行为息息相关。企业必须意识到,商标的使用是一条不可逾越的法律红线。任何试图通过商标或依附于商标的宣传,对商品功能、用途等进行超出法定范围的夸大,特别是涉及疾病预防、治疗等医疗效果的宣称,都将使商标本身陷入违法风险,最终可能导致其核心知识产权资产——注册商标的丧失。此案犹如一记警钟,提醒所有市场参与者:诚信乃经营之本,任何企图利用信息不对称和消费者健康焦虑进行不当牟利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正制裁。唯有在真实、合法、科学的范围内进行创新和宣传,企业的品牌之路才能行稳致远。

无效宣告经典案例:“某保健品”因“夸大‘抗癌功效’”被宣告无效由商标转让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