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商标注册认定细化:“批量抢注影视IP角色名”直接驳回并公示
恶意商标注册认定细化:“批量抢注影视IP角色名”直接驳回并公示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近年来,随着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影视作品及其塑造的经典角色已成为社会公众情感记忆与文化消费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这股热潮背后,一股以“批量抢注影视IP角色名”为典型手段的恶意商标注册暗流也随之涌动,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更侵蚀了文化创作的源头活水。对此,必须从法律认定、审查实践与社会共治等多个层面予以坚决遏制,细化规则,明确将此类行为直接驳回并予以公示,以儆效尤,净化市场。
此类恶意注册行为,通常表现为在热门影视作品播出前后,个别申请人或关联主体,在短时间内,于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密集提交与剧中核心角色名称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这些名称并非申请人原创,亦未获得作品权利人任何形式的授权,其注册目的并非基于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而是企图利用角色名称已积累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囤积商标,待价而沽,或通过投诉、诉讼等方式干扰正当经营,牟取不正当利益。其本质是“搭便车”、“傍名牌”的投机行为,是对他人智力成果与商业价值的赤裸裸窃取。
从法律原则与具体规则审视,对此类行为直接驳回并公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与紧迫的现实必要性。这严重违反了 《商标法》第四条 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强制性规定。批量抢注角色名的行为,其主观上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恶意”昭然若揭,其客观上的“批量”模式正是囤积牟利意图的外在表现。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其制度本意在于保护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而非制造可交易的“符号垄断权”。将大量广为人知的角色名称据为私有商标储备,完全背离了商标法的立法宗旨。
其次,此类抢注行为往往构成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抢注者隐瞒其与影视作品权利人毫无关联的事实,试图将公共文化领域内已产生特定指代意义的名称,通过注册程序“洗白”为私有权利,其手段本身即具有不正当性。同时,大量抢注也挤占了有限的商标审查与注册资源,增加了行政成本与潜在的法律纠纷。
再者,影视角色名称通常构成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个深入人心的角色名称,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等创作人员的智慧与心血,经过作品的传播,已与特定角色形象、故事背景乃至情感内涵紧密绑定,形成了明确的指向性与商业价值。这可以归入“商品化权益”或更广义的“应予保护的合法在先权益”范畴。未经许可的抢注,损害了作品权利人基于该角色名称进行商业开发(如衍生品、联名商品、主题乐园等)的潜在利益,构成对在先权益的侵害。
批量抢注知名角色名,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影视作品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如授权、合作等),可能违反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禁用条款精神,损害消费者利益。
然而,实践中,仅依据原则性条款有时难以实现快速、精准的打击。部分抢注者会采取“打时间差”(在作品未正式上映但已有宣传时申请)、跨类注册(在不直接相关的类别上申请以规避审查)、使用近似名称或拆分组合等更为隐蔽的方式。因此,亟需在审查环节细化认定标准与操作指南,形成对“批量抢注影视IP角色名”行为的常态化、机制化打击。
细化认定与直接驳回的操作路径建议如下:
1. 建立“影视文化热点名称监测与关联数据库”。商标审查部门可与版权、广电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动态追踪备案、宣传及热播中的重点影视作品及其核心角色名称。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角色名纳入重点观察名单,为审查提供数据支持。
2. 明确“批量”与“恶意”的认定要素。审查中,对于申请内容涉及知名影视角色名称的,应综合考量以下因素,形成“恶意”的内心确信:
申请时间:是否在作品大规模宣传期、热播期或刚结束后短期内密集申请。
申请数量与类别:是否在同一或不同申请人名下,跨越多类商品或服务进行“撒网式”申请,且类别之间缺乏合理的商业关联性。
申请人背景与行为模式:申请人是否为已知的商标囤积者、职业抢注人;其名下是否持有大量其他知名文化标识、人物名称等商标;是否曾涉及商标恶意注册的争议或诉讼。
名称的独创性与指向性:所申请的名称是否为影视作品中具有独创性、显著性的核心角色名,而非通用词汇。其与影视作品及角色的关联强度,公众认知程度。
缺乏使用意图与准备证据:申请人无法提供与所申请商标相关的、真实的、具体的商业使用计划或准备证据。
3. 适用“绝对理由”条款直接驳回。一旦综合判断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第四条,在初步审定阶段即予以直接驳回。此举可避免其进入公告期,减少后续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提高打击效率,节约行政与司法资源。同时,对于明显违反公序良俗或带有欺骗性的,应并行适用第十条相关款项。
4. 强化“在先权利”审查的主动性与穿透性。在审查涉及知名角色名的申请时,审查员应主动检索相关影视作品信息,评估其对在先权益的可能损害。即使作品权利人尚未在相关类别注册,只要能够证明该角色名称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承载了可受保护的商业利益,就应基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驳回。
5. 实施“驳回并公示”的联动惩戒机制。对于经认定构成恶意批量抢注影视IP角色名的商标申请,除依法驳回外,应将相关案例(隐去申请人隐私信息后)通过官方平台定期集中公示。公示内容可包括:被驳回商标名称、涉及的角色/作品、驳回理由(突出“恶意批量抢注”性质)、申请人类别特征等。此举具有多重功效:
警示震慑:向社会公众,特别是潜在的职业抢注群体,明确传达审查机关对此类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与严厉立场,提高其违法成本与风险预期。
引导舆论:公示典型案例有助于普及商标法律知识,提升社会公众,尤其是文创行业从业者对知识产权保护与风险防范的意识。
社会监督:公开信息便于作品权利人、行业组织及公众及时发现和举报类似恶意申请行为,形成社会共治合力。
信用关联:探索将查实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对相关主体在知识产权领域或其他商业活动中的信用进行负面评价,实施联合惩戒。
当然,细化规则与强化审查的同时,也需要完善权利人的维权渠道与支持体系。鼓励影视作品制作方、发行方建立IP知识产权预警与保护机制,在作品策划、宣传初期即进行商标布局。简化并加快对恶意注册商标的异议、无效宣告程序。司法机关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应加大对恶意抢注行为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支持权利人索赔合理开支及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总而言之,对“批量抢注影视IP角色名”行为予以直接驳回并公示,是顺应知识产权强保护时代要求、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公平正义、激发文化创新创造活力的必然选择。它要求商标审查从被动受理向主动治理延伸,从个案判断向规则治理深化。通过法律规则的细化、审查实践的强化与社会共治的优化,多管齐下,方能有效遏制这股寄生在文化创意产业肌体上的不良之风,让商标制度回归其激励创新、保障竞争、造福消费者的本源,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市场保驾护航。唯有清朗的产权环境,才能让每一个用心塑造的角色,不仅闪耀于屏幕之上,也能在其应有的商业价值领域内获得尊重与保护,从而激励更多优秀作品的诞生,形成文化创意产业良性发展的永续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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