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跨类保护的实际案例》

《商标法“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跨类保护的实际案例》由商标转让平台发布:

在市场经济日益繁荣的今天,商标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核心,其价值与保护力度日益凸显。其中,“驰名商标”因其承载的极高商誉和广泛公众认知,获得了法律的特殊庇护。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保护中“同类或类似商品/服务”的限制,确立了“跨类保护”这一重要原则。这一原则并非空洞的法律条文,而是在一系列鲜活的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得以确立、阐释和深化,深刻影响着市场竞争的格局与商业行为的边界。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其法理根基在于防止“淡化”和“搭便车”。一个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投入,在公众心目中建立了与其特定出处(即商标权人)的强烈、唯一联系。当他人将该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即使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直接混淆,也可能削弱该商标与其原始出处之间的独特联系,损害其显著性和广告价值,此即“淡化”。或者,不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为自己牟取商业利益,此即“搭便车”。因此,跨类保护的核心,是保护驰名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免遭不当利用或损害,而不仅仅是防止消费者混淆。

这一原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确立,标志性案例之一是涉及“海尔”商标的争议。作为中国家电领域的巨头,海尔集团的“海尔”商标早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曾有他人在化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海尔”商标。尽管家电与化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后续司法程序均认定,“海尔”商标在家电领域已构成驰名商标。他人将“海尔”用于化妆品上,虽不致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误认,但无疑会不当借用海尔集团在家电领域积累的卓越声誉,可能淡化“海尔”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利益。最终,该注册申请被不予核准。此案清晰地表明,对于已驰名的商标,其保护范围可以正当地延伸到非类似商品上。

另一个更具典型意义的案例是“茅台”商标的跨类保护实践。“贵州茅台”作为中国白酒的顶级品牌,其驰名度毋庸置疑。有企业在“啤酒、果汁”等饮料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茅台”商标。从商品分类表看,白酒(属第33类)与啤酒、果汁(属第32类)分属不同类别,通常不构成类似商品。然而,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局、商评委)和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茅台”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将“茅台”用于啤酒、果汁等饮品上,尽管具体商品类型不同,但同属饮料大类,消费群体存在高度重叠与关联。这种行为会不正当地利用“茅台”商标的巨大声誉,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与茅台集团存在某种关联(如投资、联营、授权等),从而获取竞争优势,同时也会削弱“茅台”商标与茅台集团高端白酒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构成对“茅台”驰名商标的损害。因此,该注册申请被依法驳回。此案进一步阐释了跨类保护中“关联商品”的考量,即使非类似,但若关联程度高,造成混淆或淡化的可能性就更大,保护的必要性也更突出。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仅体现在阻止他人注册,也体现在对已使用行为的制止上。“LV”(路易威登)商标侵权案即为明证。路易威登公司的“LV”图形商标在皮具、服装等奢侈品领域举世闻名。中国曾有企业将其生产的马桶、浴室柜等卫浴产品上突出使用与“LV”商标高度近似的花纹图案。显然,奢侈品皮具与家用卫浴设备属于风马牛不相及的商品类别。然而,法院经审理认定,“LV”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卫浴产品上使用近似标识,虽不会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直接误认(即不会认为马桶是路易威登生产的),但其行为明显是企图利用“LV”商标的极高声誉和时尚奢华形象来提升自身产品的吸引力,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同时,将奢侈品牌标识用于马桶等洁具上,也会对“LV”商标代表的奢华、精致形象产生贬损、丑化的效果,构成商标淡化。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构成侵权,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这个案例生动地说明,跨类保护在侵权认定中同样适用,且保护范围可以非常广泛,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对驰名商标商誉的不当利用或损害。

然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没有边界,其范围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慎界定,并非“全类保护”。一个重要的平衡案例是“中青旅”商标案。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中青旅”商标在旅游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有公司在“运输、货运”等服务上注册了“中青旅”商标。中青旅公司主张跨类保护,要求撤销该注册。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中青旅”在旅游服务上驰名,但旅游服务与运输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同属一个大类(第39类:运输;旅游安排),二者在现实生活中联系非常紧密,旅游服务通常包含运输环节。因此,在运输服务上使用“中青旅”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运输服务提供者与中青旅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此案中,法院更多是基于两类服务关联紧密、易导致混淆而予以保护,这仍然是传统混淆理论的延伸适用。相比之下,在另一些案件中,如果商品或服务类别相距甚远,关联性极弱,且使用方式不会导致淡化或不当利用,则跨类保护的主张可能不会得到支持。例如,将一个在软件领域驰名的商标,用于完全不同的农产品上,且使用方式规范、无攀附恶意,在无证据表明会损害驰名商标商誉的情况下,可能不认定为侵权或不予驳回注册。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与维护其他市场主体正当注册、使用空间之间的平衡。

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实践中也扮演着关键角色。无论是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案件中作出的行政认定,还是在民事侵权诉讼或行政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认定,一旦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其获得的跨类保护强度将显著提升。例如,在“华为”商标异议案中,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华为”商标在通信设备等服务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从而成功阻止了他人在“培训、教育”等服务上注册“华为”商标,尽管两者类别不同,但商标局认为这会损害华为驰名商标的利益。同样,在“五粮液”商标侵权诉讼中,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认定“五粮液”为驰名商标,并据此判决在网站宣传中使用“五粮液”字样的被告,即使其经营业务与白酒无关,也构成侵权,因为该行为利用了“五粮液”的声誉进行商业宣传。

我国《商标法》框架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通过“海尔”、“茅台”、“LV”、“中青旅”、“华为”、“五粮液”等一系列实际案例,从理论走向实践,其轮廓日益清晰。保护的核心逻辑从防止混淆扩展到防止商誉淡化和不当利用。保护的范围并非无限扩张,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商标的驰名程度、被诉行为的主观意图、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是否会造成损害后果等因素进行个案判定。这些案例共同构建了一个动态的、以保护商誉为核心的驰名商标特殊保护体系。它不仅有力地维护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企业培育自主品牌、积累商誉,也规范了市场竞争秩序,警示市场主体必须尊重他人的智力成果和商业信誉,不得心存侥幸地“搭便车”或“傍名牌”。在未来,随着商业形态的不断演变和新型侵权方式的出现,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司法实践将继续发展,在保护创新、促进公平竞争方面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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